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阜阳市艺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1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艺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巨川广场B座1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4MA2RH18M1R(1-1)。
法定代表人:吴以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文水,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万立,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淮大道588号金悦金融中心写字楼B栋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8911904X。
法定代表人:崔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凯,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诉人阜阳市艺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亮公司)因与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源公司)、陈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2民初10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艺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天源公司、陈凯承担。事实与理由:1.陈凯经新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敏授权,对增加的工程项目进行确认,并通过微信取得崔敏的确认。故新天源公司应支付增项工程款32648.6元;2.新天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分阶段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延期滞纳金及后续利息。
新天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陈凯未予答辩。
艺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天源公司、陈凯支付增项工程款32648.6元、支付延期滞纳金40,330元,合计72978.6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本付息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1日,经陈凯介绍,艺亮公司的负责人邹万立代表艺亮公司(乙方)与代表新天源公司(甲方)的周海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奎星苑四楼崔总培训机构,工程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主材(以“甲方委托乙方代购主材清单为准”),工程期限40工作日,开工日期3月13日甲方首期款(工程价款的60%)及水电预收款到乙方账户(或现金),竣工日期4月23日,即开工后第40工作日即2019年4月23日,如因甲方原因,则工期顺延;总工程款172,600元,施工图纸采用由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须双方在每页纸上签字为有效),甲方变更或增减施工项目时应与乙方协商,双方签署《工程变更单》并列明调整的价款和工期的顺延后,乙方按《工程变更单》执行(减项工期不缩减),合同履行过程中各种协商事宜、项目变更等均需有乙方施工代理人与甲方沟通商定并签署书面协议或《工程变更单》,任何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无效;由乙方采购的主要施工材料须严格按照乙方当期《主要施工材料名录》进行采购,如施工中使用的材料出现假冒、伪劣材料,甲方有权更换,对工程造成损失的,乙方无条件整修并承担费用;关于工程验收与结算部分,验收分为主要施工材料验收,中期验收,竣工验收。工期过半(即木工框架完成及水电管道路基本完成为工期过半,不含新增项目以及成品门窗套和定制式衣帽间),乙方通知甲方进行中期验收中期结算,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中期款结算单两日内缴纳中期款,每延迟一天应缴纳合同款的1%的滞纳金;关于工程中期验收及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在中期验收或竣工验收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单2日内进行验收,如果甲方既不验收又不在上述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则视为甲方认可该工程验收;付款方式特别约定,付款方式分四次,开工首付7万,4月3日付中期7万工程款,4月15日付后期工程款3万元,4月23日工程验收完付尾款2,600元,工程后期如变更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增减计算。
合同签订后,艺亮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开始进场施工,新天源公司于同日向艺亮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邹万立支付首付款7万元。在合同施工期间,艺亮公司未按合同设计施工图纸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在工程中期验收时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新天源公司对工程进行中期验收,在其最后完工时亦未书面通知新天源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新天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艺亮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邹万立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19年4月26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于2019年8月7日支付工程余款22,600元。工程施工期间,经陈凯签字认可,艺亮公司增加工程量,但新天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签署书面协议或相应的《工程变更单》。庭审中,陈凯称自己是新天源公司员工,其签字确认增项工程得到新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但未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因艺亮公司要求新天源公司支付增量工程款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艺亮公司与新天源公司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艺亮公司要求新天源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32648.6元,但所谓的增项工程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双方沟通商定并签署书面协议或《工程变更单》予以确认,庭审中新天源公司对该部分增项工程明确不予认可,艺亮公司举证的工程增项单仅有作为双方工程介绍人的陈凯签字确认,陈凯亦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其签字系经过新天源公司授权而为,故艺亮公司所做的增项工程不能视为已得到新天源公司认可,对其要求新天源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3264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艺亮公司主张新天源公司支付延期滞纳金40330元的诉讼请求,因艺亮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在中期工程完工时书面通知新天源公司进行验收,亦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时已书面通知新天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故新天源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相应推迟付款日期,对艺亮公司要求新天源公司支付延期滞纳金4033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凯不是装修合同的当事人,其仅是该装修工程的介绍人,其签字认可增项工程的行为无效,对所谓的增项工程款及延期滞纳金4033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亦不具有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阜阳市艺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阜阳市艺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艺亮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1.陈凯与涉案合同签订人,新天源公司员工周海的聊天记录,证明陈凯获得了新天源公司委托、授权的事实;2.照片一组,证明陈凯系新天源公司培训班的老师,并负责现场装修。
新天源公司质证认为:艺亮公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陈凯没有新天源公司的书面授权。
本院认证意见:艺亮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陈凯在工程增量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得到了新天源公司的授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于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艺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增量工程未有新天源公司工作人员签署书面协议或相应《工程变更单》,在施工期间及竣工后亦未书面通知新天源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介绍人陈凯一、二审期间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字确认增项工程的行为系得到了新天源公司的授权,故艺亮公司要求新天源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延期滞纳金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判决驳回艺亮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艺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上诉人阜阳市艺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汝佺
审判员  姚 莉
审判员  罗亚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董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