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阜阳市艺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2民初10757号
原告:阜阳市艺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巨川广场B座1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4MA2RH18M1R(1-1)。
法定代表人:吴以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文水,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8911904X。
法定代表人:崔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该公司法务。
被告:**,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阜阳市艺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亮公司”)与被告安徽新天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文水、被告新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增项工程款32,648.6元(23,024.6元+12,409元-2,785元=32,64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滞纳金40,330元;以上费用合计:72,978.6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本付息止);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72,600元,并约定开工首付7万元,4月3日支付中期7万元工程款,4月15日支付后期工程款3万元,4月23日工程验收完工,支付尾款2,600元,后期如工程量变更按实际发生量增减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如期支付首付款7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但被告却未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根据教学需要对装修物进行增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该增项经被告指定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装修完毕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综上,原告已依约完成原合同及增加的工程量,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新天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于3月21日签订的合同,总价款17.26万元,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也没有和我公司协商,擅自进货,以次充好,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图纸经我公司确认,购买的材料也没有经过我公司签字确认;工程没有经过我公司的验收;双方约定4月23日竣工,但是直到7月25日我公司才强行清理;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与事实不符合,大量虚报;利用和两被告关系,原告在没有施工图纸和验收的情况下,恶意催要欠款,故意损坏财物;原告施工的增项工程我公司没有确认,**也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只是该工程介绍人,签署的协议无效,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我公司保留另案主张赔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增项是崔敏委托我和装饰方的,不是我自己要求的,我是仁志(礼慧仁德)书院的教师,因为装修风格我来确认,所以崔敏全权委托给了我,最后签字是因为崔敏和我说让我来看,没有问题就可以签字。工程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存在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经**介绍,艺亮公司的负责人邹万立代表艺亮公司(乙方)与代表新天源公司(甲方)的周海,双方签订《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奎星苑四楼崔总培训机构,工程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主材(以“甲方委托乙方代购主材清单为准”),工程期限40工作日,开工日期3月13日甲方首期款(工程价款的60%)及水电预收款到乙方账户(或现金),竣工日期4月23日,即开工后第40工作日即2019年4月23日,如因甲方原因,则工期顺延;总工程款172,600元,施工图纸采用由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须双方在每页纸上签字为有效),甲方变更或增减施工项目时应与乙方协商,双方签署《工程变更单》并列明调整的价款和工期的孙艳后,乙方按《工程变更单》执行(减项工期不缩减),合同履行过程中各种协商事宜、项目变更等均需有乙方施工代理人与甲方沟通商定并签署书面协议或《工程变更单》,任何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无效;由乙方采购的主要施工材料须严格按照乙方当期《主要施工材料名录》进行采购,如施工中使用的材料出现假冒、伪劣材料,甲方有权更换,对工程造成损失的,乙方无条件整修并承担费用;关于工程验收与结算部分,验收分为主要施工材料验收,中期验收,竣工验收。工期过半(即木工框架完成及水电管道路基本完成为工期过半,不含新增项目以及成品门窗套和定制式衣帽间),乙方通知甲方进行中期验收中期结算,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中期款结算单两日内缴纳中期款,每延迟一天应缴纳合同款的1%的滞纳金;关于工程中期验收及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在中期验收或竣工验收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单2日内进行验收,如果甲方既不验收又不在上述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则视为甲方认可该工程验收;付款方式特别约定,付款方式分四次,开工首付7万,4月3日付中期7万工程款,4月15日付后期工程款3万元,4月23日工程验收完付尾款2,600元,工程后期如变更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增减计算。
合同签订后,艺亮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开始进场施工,新天源公司于同日向艺亮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邹万立支付首付款7万元。在合同施工期间,艺亮公司未按合同设计施工图纸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在工程中期验收时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新天源公司对工程进行中期验收,在其最后完工时亦未书面通知新天源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新天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艺亮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邹万立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19年4月26日向艺亮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邹万立支付工程款3万元,于2019年8月7日向艺亮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邹万立支付工程余款22,600元。工程施工期间,经**签字认可,艺亮公司增加工程量,但新天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签署书面协议或相应的《工程变更单》。庭审中,**称自己是新天源公司员工,其签字确认增项工程得到新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但未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因艺亮公司要求新天源公司支付增量工程款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艺亮公司与新天源公司签订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艺亮公司要求新天源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32,648.6元,但所谓的增项工程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双方沟通商定并签署书面协议或《工程变更单》予以确认,庭审中新天源公司对该部分增项工程明确不予认可,原告举证的工程增项单仅有作为双方工程介绍人的**签字确认,**亦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其签字系经过新天源公司授权而为,故原告所做的增项工程不能视为已得到新天源公司认可,对其要求新天源公司支付增项工程款32,6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新天源公司支付延期滞纳金40,3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在中期工程完工时书面通知新天源公司进行验收,艺亮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时已书面通知新天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故新天源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相应推迟付款日期,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天源公司支付延期滞纳金40,33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是装修合同的当事人,其仅是该装修工程的介绍人,其签字认可增项工程的行为无效,对所谓的增项工程款及延期滞纳金40,33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其亦不具有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阳市艺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原告阜阳市艺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樊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