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15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元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朔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西段电力综合楼4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水富市,系公司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亿达顺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坡片区融城金阶广场D座15层1506号。
法定代表人:李璠,职务: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收费站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翠华镇顺城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市。
上诉人四川元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亿达顺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2020)云0630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后经本院(2021)云06民终151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作出(2021)云0630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四川元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议庭决定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元朔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2021)云0630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昆明亿达顺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309718.33元,并以该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4.75%计算给付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付清全款之日止。二、判决被上诉人云南交投集团云岭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请求的支付责任。三、被上诉人昆明亿达顺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供货合同》《商砼结算表》《民工工资发放表》、手机信息记录、支付租金转款明细等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承包施工凉风凹还建项目拦沙坝及其他构造物全部工程项目购买的材料、租赁设备及构配件、支付民工工资。上诉人提供该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将组织的人力、购买的材料、租赁的设备转移成为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一审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对于上诉人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经被上诉人交投公司**省签字确认工程量的10份《现场收方签证单》,该10份《现场收方签证单》真实体现上诉人承包施工的结果,记载的内容客观证实了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量,是案涉工程总价款计算的直接依据。交投公司**省、上诉人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在10份《现场收方签证单》签字确认工程量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3.上诉人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证实亿达公司提交其与**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是虚假证据,***明确表示案涉工程不是**公司所做,一审判决与改变上诉人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错误。4.***无权代表元朔公司与亿达公司进行结算,委托书中元朔公司没有授权***与亿达公司进行结算,***与亿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元朔公司合法权益,该结算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没有对元朔公司与亿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进行评判,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三、一审判决在亿达公司、交投公司质证后,上诉人表明予以答辩,一审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亿达公司、交投公司,第三人**公司、***均未作出二审书面答辩。
原告(反诉被告)元朔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亿达公司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2309718.33元;二、从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率计算。三、判决被告交投公司在欠付亿达公司2309718.33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亿达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元朔公司返还亿达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2167.50元;二、本案反诉费由元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是:2018年2月13日,交投公司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亿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为确保高速公路服务区新建和改扩建工程项目土建工程“三通一平”工程第一合同包:楼坝上、下行线服务区、**下行线停车区土建工程“三通一平”施工工期,甲乙双方共同协作完成施工任务,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劳务作业,并承诺接受甲方管理;施工范围包括上述工程的围挡、场地平整、排水等;劳务单价详见附件2《工程量清单》,合同金额为40295588.00元(暂定,最终以现场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的为准)。2018年10月8日,交投公司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亿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的工程建设需求,需增加合同金额;本合同的订立以原合同为基础,本合同金额为7376275.00元;本工程综合劳务单价包含完成所需全部工序的人工费、机械设备费、材料费、设备进出场费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18年5月5日,亿达公司作为甲方,元朔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为确保水麻高速公路服务区还建工程项目施工工期,甲乙双方共同协作完成施工任务,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劳务作业,并承诺接受甲方管理;施工范围为凉风凹还建项目拦沙坝及其他构造物全部工程劳务项目;劳务单价、总价参照甲方中标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单价执行综合劳务单价;工期要求60天,暂定2018年5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乙方同意过程中按甲方规定办理计量,待施工任务完成后或甲方需要时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签订结算承诺书;本工程实行综合劳务单价承包,综合劳务单价详见附件1《工程量清单》,综合劳务单价包含完成所需全部工序的人工费、机械设备费、材料费、设备进出场费用、调试检修费用、材料二次装卸和倒运及保管费用、模板及支撑件费用、辅助和周转及易耗材料费用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单价中未列明但在施工中为完成该项工程必须发生的项目视为相应的附属工作或附属工程,均包含在综合劳务单价中,不再另外予以结算;主材料由甲方提供;发生新增项目,双方增补新增单价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并执行;合同内工程项目和内容的签认,最终结算以甲方签字、计价认可的实际完成的符合计量规则的有效合格工程数量为依据进行结算。甲方指定计价小组为工程量有权签认人,其他人签认的工程量属于无效工作量。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以经有关审计单位或部门最终审计确定的价款为准;工程未经甲方质检人员及监理工程师检查签认的,合同价款不予签认和支付。元朔公司与亿达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8年5月29日向亿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以其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高速公路服务区还建工程项目”标段竞标申请、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并承诺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同时,元朔公司与亿达公司签订合同后,即组织工人对所承包的凉风凹工程进行施工。截止到2020年8月26日,交投公司共支付亿达公司包含案涉工程款在内的工程款总额为100914296.00元,目前尚差欠亿达公司少量质保金未予支付,庭审中亿达公司予以认可。2018年9月25日,***以元朔公司(劳务单位)负责人的身份与亿达公司经结算,并制作《高速公路服务区还建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和《劳务工程结算支付证书》,确认亿达公司应支付元朔公司工程款为154.78325万元。之后,亿达公司共计支付元朔公司工程款156.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后,把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亿达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元朔公司完成,并支付元朔公司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元朔公司所完成劳务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154.78325万元,而亿达公司实际已支付元朔公司的工程款为156.00万元。因此,亿达公司不再差欠元朔公司工程款。元朔公司主张其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386.971833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56.00万元,亿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309718.33元,但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元朔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元朔公司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154.78325万元,而亿达公司实际支付给元朔公司的工程款为156.00万元,多支付了12167.50元。元朔公司对多取得的12167.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亿达公司。因此,亿达公司要求元朔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2167.50元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亿达公司、交投公司所提出的要求驳回元朔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合法,予以采纳。元朔公司所提出的要求驳回亿达公司反诉请求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驳回四川元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四川元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昆明亿达顺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67.50元。案件受理费26773.00元由四川元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105.00元由四川元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元朔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不服。综合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是否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省签字的现场收方签证单中,**省代表甲方交投公司,***代表乙方亿达公司的实际施工单位元朔公司进行签字,每份签证单均加盖了“四川元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在一审庭审中,***也提交了该十份现场收方签证单,证实**省签字的现场收方签证单的真实性,证实原件由其保存,并证实其是接受元朔公司委托代表元朔公司与亿达公司进行结算。元朔公司***与交投公司**省的电话通话记录证明: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交投公司的现场技术管理人员**省在与***的电话通话中,明确表示**公司***没有承包施工凉风凹案涉工程的事实。有**省签字的十份现场收方签证单中2018年7月6日签证单显示C20重力挡土墙744.79m3、C20排水沟538.56m3、C20拦沙坝1为823.62m3、C20拦沙坝2为260.07m3,与一审中亿达公司提交的2018年9月25日高速公路服务区还建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第01期)中亿达公司与***代表元朔公司的结算项目C20重力挡土墙744.79m3、C20排水沟538.56m3、C20拦沙坝1为263.27m3、C20拦沙坝2为834.66m3的总额基本一致,而2018年7月6日签证单还显示有C20修复挡土墙334.43m3以及2018年9月10日的三份签证单与亿达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25日高速公路服务区还建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第02期)中C20砼修复挡土墙334.43m3、C20砼新增仰斜式护面墙653.73m3、C20砼新增拦渣坝705.79m3、C20拦沙坝基础162.21m3、C20重力式挡墙56.45m3、C20修复挡土墙21.78m3、C20砼新增4m高护面墙459.32m3、C20砼新增排洪沟463m3,完全一致。该四份签证单与亿达公司提交的2018年9月25日高速公路服务区还建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第01期和第02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不当。
2018年9月10日的另两份签证单为人行便道、人行道梯步和钢筋,2018年9月26日的二份签证单为贴瓷砖、墙面刮白和抽水泵、2018年9月28日的二份签证单为老公厕新增琉璃瓦和新增砖砌花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是综合单价按650.00元/m3计价,并未约定还需要对这些项目另行计价,且这六份签证单在第01期和第02期中均未作为结算项目进行结算,这六份签证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但上诉人以该六份签证单主张权利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供货合同》《商砼结算表》《民工工资发放表》、手机信息记录、支付租金转款明细等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承包施工凉风凹还建项目拦沙坝及其他构造物全部工程项目购买的材料、租赁设备及构配件、支付民工工资等,全部工程均是由该公司实际施工,大***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一审庭审中**公司也明确表示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一审未予认定不当。结合**省代表甲方交投公司,***代表乙方亿达公司的实际施工单位元朔公司进行签字的现场收方签证单,因***是元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能够认定亿达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25日高速公路服务区还建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第02期)中与大***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是结算相对方错误,因大***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该结算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四川元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该结算所依据的是有**省、***签字的现场收方签证单,劳务单价与结算汇总表第01期一致。因此,该结算价应当是元朔公司与亿达公司的结算价款,元朔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本院重新认定元朔公司所完成劳务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为价款应为1547832.50元+1856862.00元,合计为3404694.50元,扣除亿达公司已实际支付的1560000.00元,亿达公司还应当***公司支付1844694.50元。元朔公司请求从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率计算。因第01期结算后亿达公司已付款1560000.00元,第02期结算时间是从2019年2月25日,因此本院支持以1844694.50为基数,从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因本案交投公司与亿达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施工合同》,元朔公司与亿达公司签订的也是《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均有劳务施工资质,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元朔公司请求判决交投公司在欠付亿达公司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因不能证明交投公司尚欠付亿达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2021)云0630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
二、由昆明亿达顺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四川元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4694.50元,并以1844694.5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四川元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昆明亿达顺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73.00元,由昆明亿达顺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82.00元,四川元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9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3.00元,由昆明亿达顺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82.00元,四川元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9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邢 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