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江西展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告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温州市正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金岙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展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市正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展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温州市正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展邦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设立,生产经营树助剂、表处剂等化学品。2014年5月,双方口头协议,原告供应树脂、助剂等,被告收货后出具入库凭证并支付货款。双方2014年8月始每月对账。至2015年1月中旬,双方持续性按交易习惯往来,被告向原告购货1,170,120元。至2015年2月9日,被告仍欠货款661,060元。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自2015年2月17日付款96,500元后未付款,扣除银行交易手续费,原告认可被告付款10万元,余款561,0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1,06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时原告补充诉称,总货款经核对是1,152,180元,不是1,170,12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收到96,500元货款,该款是经过原、被告一致协商同意冲点,视为已付10万元的货款。被告温州市正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欠款金额不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是100,000元,不是561,060元,原告诉状的内容与庭审诉称补充的内容不是事实。双方在2015年之后无买卖来往,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引起的。双方在2015年2月17日就产品质量问题退货,原告出具161,060元的领条,实际是冲抵质量问题带来的损失。另原告承诺发30万元货物弥补质量问题,若未发货,被告可以从欠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是100,000元,不是561,060元。经审理查明,江西展邦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树脂、助剂、表处剂、水性助剂、色膏、染料水、色粉零售,被告温州市正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合成革。2014年5月,原、被告开始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助剂等产品,原告的业务员王某具体负责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余额459,720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业务员王某向被告出具货款10万元的领款凭证一张,被告交汇票号为25084533的承兑汇票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收到该汇票承兑付款10万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业务员王某向被告出具20万元的领款凭证一张,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电汇付款20万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2,480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业务员王某向被告出具144,000元的领款凭证一张,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被告汇款144,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对账确认尚欠货款497,8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624,7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核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1,060元。之后原、被告再无供货往来。双方交易时原告多次给予被告电汇付款的冲点(给予一定的折扣优惠),该冲点直接减扣相应的货款。2015年2月17日,原告业务员王某分别向被告出具了货款96,500元的领款凭证、货款冲点161,060元的领款凭证各一张,被告当日仅向原告汇款96,500元,对该笔汇款,原告自认付的是10万元的货款,付款时双方一致同意冲点3.5%。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一直未付161,060元领款凭证上的货款,并自行在原告出具的领款凭证上添加了
质量问题赔款
的字样。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协议证明,内容为在2015年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保证赠送30万元货物给被告,分10个月赠送完成并停止此优惠,若原告违背该赠送协议,被告可在欠款中直接扣除原告的货款。之后原、被告未再合作。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1,0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被告温州市正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库凭单五十张、送货单一张、对账单五张、对账单复印件两张、收款凭证复印件四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六张、财务存底对账单三页、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领款凭证五张、协议证明一张、手机电子照片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助剂等产品,双方多次核对货款,一致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1,06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96,500元,双方同意冲点3.5%的货款,该付款抵扣货款10万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61,060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1,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所欠货款应扣除161,060元的商品质量赔偿款、原告赠送的30万元货款,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双方交易时一直由原告出具领条在前,被告汇款在后,原告在出具161,060元的领款凭证后,被告未付相应的款项,该领款凭证中的
质量问题赔款
是被告自行添加上去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应给付被告161,060元的质量问题赔偿款,故对被告要求抵扣161,060元的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承诺,在2015年双方合作期间,保证赠送30万元货物,分10个月赠送完成,否则被告可以直接扣除货款,但因双方在2015年3月25日签订该协议之后,并没有买卖往来,双方未继续合作,原告赠送货物的条件未成就,被告据此要求抵扣之前的货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被采信,被告提出30万元的货物赠送是基于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而给付的赔偿,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正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展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1,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减半收取4,705元,财产保全费3,388元,合计8,093元,由被告温州市正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