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展邦科技有限公司

温州市正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江西展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10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正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展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正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得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展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黎川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展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邦公司原审诉称:展邦公司自2013年设立,生产经营树助剂、表处剂等化学品。2014年5月,双方口头协议,展邦公司供应树脂、助剂等,正得利公司收货后出具入库凭证并支付货款。双方2014年8月始每月对账。至2015年1月中旬,双方持续性按交易习惯往来,正得利公司向展邦公司购货1,170,120元。至2015年2月9日,正得利公司仍欠货款661,060元。后多次催款,正得利公司自2015年2月17日付款96,500元后未付款,扣除银行交易手续费,展邦公司认可正得利公司付款10万元,余款561,06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正得利公司支付货款561,06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时展邦公司补充诉称,总货款经核对是1,152,180元,不是1,170,120元,2015年2月17日展邦公司收到96,500元货款,该款是经过双方协商,视为已付10万元的货款。 正得利公司原审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欠款金额不实,应是100,000元。双方在2015年之后无买卖来往,是由于展邦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引起的。双方在2015年2月17日就产品质量问题退货,展邦公司出具161,060元的领条,实际是冲抵质量问题带来的损失。另展邦公司承诺发30万元货物弥补质量问题,若未发货,正得利公司可以从欠款中予以抵扣。故正得利公司尚欠展邦公司货款金额是100,000元,不是561,06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展邦公司经营树脂、助剂、表处剂、水性助剂、色膏、染料水、色粉零售,正得利公司生产、销售合成革。2014年5月,双方开始生意往来,正得利公司向展邦公司购买树脂、助剂等产品,展邦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具体负责与正得利公司的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8月19日,经对账,正得利公司确认尚欠展邦公司货款余额459,720元。2014年8月30日,展邦公司业务员王某向正得利公司出具货款10万元的领款凭证一张,正得利公司交汇票号为25084533的承兑汇票给展邦公司,展邦公司于2014年9月2日收到该汇票承兑付款10万元。2014年9月26日,王某向正得利公司出具20万元的领款凭证一张,展邦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电汇付款20万元。2014年10月3日,正得利公司对账确认尚欠展邦公司货款382,480元。2014年11月1日,王某向正得利公司出具144,000元的领款凭证一张,展邦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正得利公司汇款144,000元。2014年12月18日,正得利公司对账确认尚欠货款497,800元。2015年1月8日,正得利公司对账确认欠货款624,700元。2015年2月9日,正得利公司核对确认尚欠货款661,060元。之后双方再无供货往来。双方交易时展邦公司曾给予正得利公司电汇付款的冲点(给予一定的折扣优惠),该冲点直接减扣相应的货款。2015年2月17日,王某分别向展邦公司出具了货款96,500元的领款凭证、货款冲点161,060元的领款凭证各一张,正得利公司当日仅向展邦公司汇款96,500元,对该笔汇款,展邦公司自认付的是10万元的货款,付款时双方一致同意冲点3.5%。正得利公司一直未付161060元领款凭证上的货款,并自行在展邦公司出具的领款凭证上添加了“质量问题赔款”的字样。2015年3月25日,展邦公司向正得利公司出具协议证明,内容为在2015年双方合作期间,展邦公司保证赠送30万元货物给被告,分10个月赠送完成并停止此优惠,若展邦公司违背该赠送协议,正得利公司可在欠款中直接扣除展邦公司的货款。之后双方未再合作。 原审法院认为,正得利公司向展邦公司购买树脂、助剂等产品,双方多次核对货款,一致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9日,正得利公司尚欠展邦公司货款661,060元,之后正得利公司仅支付了96,500元,双方同意冲点3.5%的货款,该付款抵扣货款10万元,正得利公司仍欠货款561,060元,故对展邦公司起诉要求正得利公司支付货款561,0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得利公司提出所欠货款应扣除161,060元的商品质量赔偿款、展邦公司赠送的30万元货款,正得利公司实际结欠货款1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双方交易时一直由展邦公司出具领条在前,正得利公司汇款在后,展邦公司在出具161,060元的领款凭证后,正得利公司未付相应的款项,该领款凭证中的“质量问题赔款”是正得利公司自行添加上去的,展邦公司不予认可,正得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展邦公司应给付其161,060元的质量问题赔偿款,故对正得利公司要求抵扣161,060元货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展邦公司向正得利公司承诺,在2015年双方合作期间,保证赠送30万元货物,分10个月赠送完成,否则正得利公司可以直接扣除货款,但因双方在2015年3月25日签订该协议之后,并没有买卖往来,双方未继续合作,展邦公司赠送货物的条件未成就,正得利公司据此要求抵扣之前的货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被采信,正得利公司提出30万元的货物赠送是基于展邦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而给付的赔偿,无相关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正得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展邦公司货款561,060元。案件受理费9,410元,减半收取4,705元,财产保全费3,388元,合计8,093元,由正得利公司负担。 正得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的561060元的欠款金额证据不足且错误,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货款100000元;2、被上诉人出具的2015年2月17日161060元领条,是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赔款。原判决却将该事实认定为是“被告至今未付161060元领款凭证上的货款”。这显然错误,且证据不足;3、原判决将协议证明中的“合作期间”片面认定为新的买卖行为,认定错误。(1)双方是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才协议了赔款和赠送30万元货物;(2)双方协议证明的赠送30万元货物未以要有新的货物买卖为赠送前提。(3)双方协议约定的:违背该赠送协议,上诉人可在欠款直接扣除原告的货款的约定,证明该赠送约定不以新的货物买卖为赠送前提。(4)而一审判决对双方的“合作期间”的认定是直接认定为新的货物买卖的“合作”;赠送30万元货物不是“合作”。这显然背离了双方在协议证明中的约定。(5)原审判决将协议明确约定的事实予以否认,导致错判。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展邦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是真实的,有双方的对账单确定,应该是没有争议的。相反上诉人诉争只欠被上诉人货款10万元,实际上是认为要扣除质量赔款及被上诉人要赠送30万元的货款给上诉人,所以得出只欠被上诉人货款10万元。2、上诉人把被上诉人出具的一张收条篡改为被上诉人的赔款,这个是私自写上去的,这个在原审中也已经查明了。3、关于协议证明的问题即赠送30万元货物的问题及没有赠送即扣除30万元货款的问题,这个其实是附条件的,是要求有合作的,即贸易往来,所以这个条件不成立,所以上诉人认为是质量问题的赔付款是错误的。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卖过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正得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2月10日瓯海泽雅黄盛鞋业出具的赔款说明,证明该公司采购正得利公司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金额25万元;2、2015年2月13日温州德铭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赔款证明,证明该公司向正得利公司采购产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损失金额28万元;3、温州市亮鑫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因正得利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正得利公司同意扣除货款18万元作为赔偿。正得利公司当庭提交以上证据的电子照片,庭后提交了证据原件,并补充提交相关公司的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信息。 展邦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上述赔款证明的三性都有异议。1、合法性。所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否存在无法体现,这些公司有没有都不清楚。2、形式上。出具证明要有经手人签字,而不是只有公司印章。3、没有关联性。正得利公司是生产皮革的,上诉人是生产皮革前置树脂等产品的,被上诉人的产品拿到上诉人处后,上诉人存在存储技术、生产技术等原因可能导致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购买这些化工原料不是我们一家的,是跟几个厂家在做这个生意。造没造成损失仅仅有三份证明是没有用的,要有样品、给付赔款的证明等等来证明是由于我方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赔款。所以我方认为该三份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正得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关联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定。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正得利公司尚欠展邦公司多少货款。 展邦公司主张正得利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561060元。正得利公司主张,展邦公司因其产品质量问题,同意将其中一笔161060元货款抵作赔款,并承诺赠送30万元货物,若没有赠送,可从欠款中予以抵扣,故只欠货款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正得利公司的辩称看,正得利公司对展邦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本身并无异议。正得利公司称展邦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双方就货款抵扣达成协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正得利公司虽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供了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展邦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协议证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首先,协议证明中载明双方在平等、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共同达成此条款,并非正得利公司所主张的展邦公司因其产品质量问题才承诺赠送货物。其次,根据协议证明中“在2015年双方合作期间,展邦公司保证赠送30万元货物给被告,分10个月赠送完成并停止此优惠”的内容可知,展邦公司赠送货物是以双方继续合作为前提的。因双方事实上未再合作,原判认定正得利公司以该协议证明为据要求抵扣欠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正得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6元,由上诉人温州市正得利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