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展邦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展邦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3民辖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展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黎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江西展邦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2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采取送货上门的交货方式,交货地点为上诉人厂内,则合同履行地为抚州黎川,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江西省××市××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