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六大队与重庆市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渝0233行审94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六大队,住所地重庆市忠县G50沪渝高速公路忠县收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668917820D。

法定代表人杨庆平,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谭力,该队职工。

被执行人重庆市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5UNR8E8G,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红星路34号9-1106。

法定代表人:熊燕。

申请执行人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交执罚【2020】10406008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请求:对被执行人重庆市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款200元。

申请执行的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7日12时43分至被执行人在某高速下行方向1605KM+618M处驾驶渝X存在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最高时速100公里/小时,被执行人车实际时速145公里/小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元。限被执行人于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接受处罚,否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现经催告仍未缴纳罚款。

申请执行人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车辆基本信息、违法证据照片、启用新印章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支撑事实认定及申请执行的理由。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渝交执罚【2020】10406008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予以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六大队对重庆市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强制执行请求:罚款200元。

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重庆市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方元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