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民申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达路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4年7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轮台县。
原审被告:华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达路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达路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华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达路程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提供的**与其签订的施工转让协议,没有我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施工。2015年的调解笔录的内容显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不能作为本案证人,且未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供的《2014年付款明细表》没有我公司的信息,说明***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了南京达路程公司出具的《2014年外部付款明细》,2015年2月6日南京达路程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意付款,2015年2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付款并加盖了南京达路程公司印章及***私章,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二审期间**作为证人出庭,认可《2014年外部付款明细》是其签字后由***签字同意付款并加盖该公司印章。**所表述的事实与该复印件内容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主持对该案进行调解时,华扬公司委托代理人认可拖欠***工程款,但不同意调解,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完成,并无不当。华扬公司将油田单井工程发包给南京达路程公司,施工地点在轮台县采油三队,南京达路程公司将地面抢修工程转包给***,因华扬公司与南京达路程公司工程款未结算完毕,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华扬公司作为发包人为由,判令华扬公司在欠付南京达路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达路程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竹玲
审判员*长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古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