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某环卫清运队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71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某某环卫清运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某某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某某环卫清运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卫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5)新710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李某某,某某环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25)新710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某环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某某环卫公司提供的单方制作证据,确定本案之事实,存在不当,且与事实不符。某某环卫公司提供的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新市区)市容卫生管理站盖章确认出具的《乌鲁木齐某某环卫清运队有限公司生活垃圾清运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新市区)市容卫生管理站未出庭予以证明,该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且该证据不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合意,某某环卫公司应当向案外人行使权益。其次,某某环卫公司提交的《2018年生活垃圾清运汇总表》《2018年生活垃圾清运明细表》《某某环卫公司生活垃圾清运情况说明》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诉称的事实。且未有相关证据和事实表明,我方对其履行清运工作的行为进行了确认和验收工作。一审法院基于以上资料,即认定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纠正。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某某环卫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相关本案的行为于2018年履行完毕,距今已六、七年,期间某某环卫公司未向我方主张权益,本案亦不存在法定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法院依法应当驳回某某环卫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未参与庭审,缺席判决,与事实不符。我方于案件审理当日,派员参与了案件庭审工作,并表达了我方的观点,但一审法院以相关授权未存在,剥夺了我方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驳回某某环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环卫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我方在干活结束后一直在向重庆某某公司催要,但是多次催要未果才起诉的,未超过诉讼时效。2.我方提供的情况说明不是自己单方制作的,是市政市容局经查证核实后出具的。 某某环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某某公司向某某环卫公司支付生活垃圾清运费145,738.8元;2.判令重庆某某公司向某某环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因重庆某某公司初次接手案涉区域环卫工作,为保障城市环境和居民的生活质量,经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容卫生管理站组织,某某环卫公司、重庆某某公司口头约定,由某某环卫公司为重庆某某公司提供生活垃圾清运工作至2018年8月31日,清运单价为45元/吨,具体清运的范围为银川路区域(二毛老院和新院),期间不发生居民投诉事件即可,后某某环卫公司依约履行生活垃圾清运工作。 案外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容卫生管理站就案涉清运垃圾事实出具的《乌鲁木齐某某环卫清运队有限公司生活垃圾清运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产生拉运费用由某某环境绿化公司承担,生活垃圾拉运共计:3238.64吨,单价为45元/吨,合计金额:145,738.8元”,该情况说明由案外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容卫生管理站盖章,并由站长王某某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前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容卫生管理站核实相关情况,经签字人王某某(该管理站站长)陈述,案涉片区的生活垃圾清运工作确实由本案某某环卫公司完成,因重庆某某公司刚接手该区域的清运工作,具体工作流程还不完善,考虑到居民的生活环境,所以组织某某环卫公司、重庆某某公司双方协商约定,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由某某环卫公司负责该区域的生活垃圾清运工作,之后由重庆某某公司负责清运。《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拉运吨数系根据某某环卫公司提交的拉运榜单累加形成,单价45元亦由双方约定确认。故,根据拉运吨数和单价计算出运费总额后,才出具了该《情况说明》。因重庆某某公司未支付上述运费,遂某某环卫公司将本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运输合意的达成及履行等事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况,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某某环卫公司主张的运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本案中,某某环卫公司、重庆某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经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容卫生管理站组织,就案涉生活垃圾清运工作的区域、单价等事宜达成了运输合意,且某某环卫公司实际进行了垃圾清运工作,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重庆某某公司亦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某某环卫公司虽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其拉运的吨数及金额,但根据某某环卫公司提交的《乌鲁木齐某某环卫清运队有限公司生活垃圾清运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调查查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某某环卫公司于2018年1月至8月期间,确为重庆某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事实及产生的运费金额,某某环卫公司已完成其举证义务,在重庆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某某环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认定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环卫公司运输总吨数为3238.64吨,产生的运费合计145,738.8元(3238.64吨×45元/吨)。某某环卫公司要求重庆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运费145,73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某环卫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中,某某环卫公司虽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承运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运费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亦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某某环卫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重庆某某公司索要运费的事实。故,某某环卫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重庆某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某某环卫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一、重庆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环卫公司支付运费145,738.8元;二、驳回某某环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重庆某某公司提交2023年-2025年的垃圾过磅票及过磅清单,拟证明某某环卫公司实际运输的重量未达到其证明的重量。经质证,某某环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某某环卫公司提交某某环卫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与重庆某某公司新疆区负责人张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协助运输垃圾的事实以及就付款事宜进行协商的情况。经质证,重庆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张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重庆某某公司存在运输的事实,不能证明重庆某某公司具体的运输重量。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大小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于2025年4月18日向重庆某某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于2025年5月7日对本案一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重庆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未出具相应代理手续,仅于旁听席进行旁听,未能参加庭审。 另查明,重庆某某公司于本院2025年8月1日《质证笔录》中,承认案涉运输的事实,但不认可案涉运输的重量。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重庆某某公司应向某某环卫公司支付垃圾运费的金额。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重庆某某公司主张其派员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系剥夺其诉讼权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审法院依法向重庆某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重庆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其工作人员因未出具相应代理手续,仅于旁听席进行旁听,不能视为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重庆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已于2018年履行完毕,距今已七年,某某环卫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重庆某某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于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重庆某某公司应向某某环卫公司支付垃圾运费的金额问题。本案中,重庆某某公司认可存在案涉运输的事实,但是认为未达到某某环卫公司所主张的重量,并提交重庆某某公司2023年-2025年的垃圾过磅票及过磅清单。经审查,重庆某某公司提交的垃圾过磅票上并无具体拉运小区信息,无法证明系案涉小区过磅产生,且相关磅票时间为2023年-2025年,无法证明2018年案涉小区的垃圾拉运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某某环卫公司提交的《乌鲁木齐某某环卫清运队有限公司生活垃圾清运情况说明》上明确载明了案涉运输重量、单价及金额,并加盖有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市容卫生管理站的公章和站长的签名。重庆某某公司不认可该案涉运输的重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乌鲁木齐某某环卫清运队有限公司生活垃圾清运情况说明》结合相应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重庆某某公司应向某某环卫公司支付垃圾运费145,73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4.78元,由重庆某某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