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岸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5行终6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6幢32-13号。
法定代表人付燕,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辉,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大道1号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区长。
一审第三人罗德彬,女,汉族,1954年10月2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县。
上诉人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洁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区人社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岸区政府)、一审第三人罗德彬劳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7行初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高洁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016年7月1日,第三人***与高洁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日,第三人由高洁公司安排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从事清扫保洁工作。2017年1月9日6时30分,第三人***在九龙坡区高龙大道巴二中路段进行道路清扫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2。左侧第3、5-8肋骨骨折,右侧4-7肋骨骨折;3.右侧额部皮肤软组织伤;4、右侧臀部皮肤软组织伤;5.A1根尖周炎,C2冠折,C3切缘缺损。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了第500107620170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罗德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于2017年9月13日以高洁公司为工作单位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他部分证据材料。南岸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向高洁公司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7]18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高洁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南岸区人社局提交证据。随后,经调查核实,南岸区人社局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7]1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1月9日的受伤为工伤,并向高洁公司和第三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高洁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遂2017年12月12日向南岸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12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12月19日作出南岸府复[2017]080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了高洁公司的复议申请。南岸区政府受理复议后,向南岸区人社局发出南岸府复[2017]08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提供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依据。2017年12月19日,南岸区政府向***发出南岸府复[2017]080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经审查后,南岸区政府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南岸府复[2017]0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7]1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各方送达了该复议决定。高洁公司对复议决定仍不服,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7]1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南岸区政府作出的南岸府复[2017]0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高洁公司向该院提出交叉管辖申请,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裁定将该案交该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岸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南岸区政府系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其受理高洁公司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高洁公司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高洁公司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高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审理中,高洁公司认为,第三人***已年满60周岁,高洁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同时,第三人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因此其再次要求工伤赔偿属于请求权竞合。该院认为,南岸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罗德彬由高洁公司安排到九龙坡区含谷镇从事清扫保洁工作,2017年1月9日6时30分,第三人***在九龙坡区高龙大道巴二中路段进行道路清扫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在受伤时,虽已年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高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同时,第三人是否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不影响其受伤属于工伤的性质。因此,南岸区人社局认定***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该院对此予以支持。
南岸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南岸区人社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南岸区政府受理高洁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通知南岸区人社局进行答复、举证,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各方送达,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17]14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南岸区政府作出南岸府复[2017]0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高洁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洁公司负担。
上诉人高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第三人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二、第三人已超过法定参加社保的年龄,根本无法参保,认定工伤对上诉人不公平。三、第三人的请求权竞合,不应再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南岸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岸人社局作为南岸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南岸区政府作为南岸***的同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与相应职责。
本案中,高洁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罗德彬系高洁公司的保洁工人,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日期间由高洁公司安排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从事清扫保洁工作。2017年1月9日6时30分,第三人***在九龙坡区高龙大道巴二中路段进行道路清扫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2。左侧第3、5-8肋骨骨折,右侧4-7肋骨骨折;3.右侧额部皮肤软组织伤;4、右侧臀部皮肤软组织伤;5.A1根尖周炎,C2冠折,C3切缘缺损。根据渝人社发[2015]252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二“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彬受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当时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高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是否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与认定工伤并无关联。***此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南岸人社局对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南岸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高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洁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克
审判员*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