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阿卜来提、新疆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环卫市政局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卜来提,女,1996年10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帕尔哈提·***,新疆迪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环卫市政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路执法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9号4幢25楼25-1、2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州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员工。 上诉人*****·阿卜来提因与被上诉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环卫市政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园林环卫局)、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洁环境绿化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卜来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帕尔哈提·***,被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环卫市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卜来提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作出判决;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2日下午,上诉人在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滑轮滑,因白色雕像下方塑料绳子,无设置警示牌,故被绊倒受伤。事后在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解放军九五一医院先后住院治疗两次,并支付7823.81元医疗费,出院后经医嘱在家休养。新疆**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事后,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开庭审理,并作出(2022)新280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虽认定“2021年6月22日下午,上诉人在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滑轮滑,因白色雕像下方塑料绳子,无设置警示牌,故被绊倒受伤”的事实,但歪曲事实,错误引用法条,将“理应知道危险性...事发场所系开放性广场...”等设想置于本案事实上,驳回诉请。本案中,上诉人在何时何地因何故受伤的事实明确,而且我国任何一法律均未规定“开放性广场…设施损害他人,管理者不予承担责任”。原审中第一被上诉人举证将广场承包给第二被上诉人管理,因此该广场的具有管理者,而管理者的义务包括维护、管理、清理广场。本案中案涉广场的管理者未履行义务,因此广场设施以外的障碍物导致上诉人受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本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予以赔偿后可从第二被上诉人处追偿或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综上,请求贵院根据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2)新280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判令作为事故广场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合理损失。 新疆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环卫市政局辩称,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答辩人对上诉人在广场上滑轮滑的行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上诉人系因在广场上滑轮滑伤,广场并不是用于滑轮滑的场所,无需配备为滑轮滑的设备设施,故答辩人对上诉人在广场上滑轮滑不负安全保障义务。其次,上诉人滑轮滑的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上诉人应当为自己选择的风险行为尽到注意义务。滑轮滑存在移动速度较快、稳定性差等受伤风险,上诉人对以上风险完全能够预见,而选择实施这种高风险行为,应当为实施高风险行为负责。最后,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滑轮滑时未配备滑轮滑的相关防护器具,且滑轮滑的水平不足以应对突发性情况,不具备独立轮滑的能力,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可知,事发时,上诉人能够看到前方有障碍物,面对障碍物时,上诉人不能做到绕行或急停,而是径直朝着障碍物方向冲去,缺乏独立滑轮滑的能力。因上诉人没有配备相关防护器具,致使其摔倒后,无相关防护的情况下,身体受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依据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环卫市政局2021年签订的《养护管理合同》第一条第三款“工程内容”:“对……园林建筑、**、雕望、景观照明、喷泉、警示牌、垃圾箱、园凳、护链、阻车桩、非运行泵房等园林设施日常维护管理和绿地植物的管理保护,绿地养护项目管理”,合同中所谓日常维护管理就是按照相应的管理制度对相应的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维护。对于第三方人为造成的无法预料的破坏和擅自改变设施设备正常状态的行为人,公司有权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对于原告在**广场滑旱冰时因第三人人为改变广场设施设备正常状态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我们深表同情,但是原告应依法追究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行为,我公司同样也是受害方,我们保留向第三人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二、原告称滑旱冰滑倒受伤的原因是“因白色帐篷下面的塑料管子原因摔倒”,需要说明的是依据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环卫市政局2021年签订的《养护管理合同》,答辩人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状中所称“白色帐篷下面的塑料管”因被告的精心管理、维修维护,一直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没有发生过一次故障,被告更没有指使“塑料管子”对原告采取过违法行为。三、原告在事发当年25岁,***化,说明原告已成年,且具备一定的文化常识;滑旱冰本身就是一项危险运动,且受制于时长、熟练程度、掌握技巧、防护用具是否到位、是否存在饮酒、吸毒、自身体质强弱(如是否缺钙、是否存在病患)、场地、赌气竞技以及心理因素(如自残、偏激、追求刺激)、外界干扰等各方面因素影响,变数很多,隐患也很多。众所周知,**广场不是专用的滑旱冰场地,被告不是专用旱冰场管理员,没有安全防护义务。原告应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可能发生的危险有预判能力,在明知有危险、存在变数且在不是专用滑冰场的情况下依然自愿进行危险运动,理应对其行为负责。被告并没有事先告知和劝阻原告、事中监护和保护被告的义务,事后也没有为其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承担赔偿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一章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答辩人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不合理要求不予认可。此案因原告而起,诉讼费,送达费和其他费用理应原告承担,且原告身体受损与被告无关,建议法院予以驳回。 *****·阿卜来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125.75元(其中治疗费7,823.81元、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459.2元、误工费23,347.2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150,568元、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91,608.21元的70%);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2日下午*****·阿卜来提在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滑轮滑时因被白色雕像下面的塑料管子缠住摔倒造成*****·阿卜来提受伤。发生事故当日,*****·阿卜来提被送往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胸10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累及椎管;2.骶3椎体骨折;3.考虑右侧肾盂点状结石;4.宫内节育器,并在门诊检查支出1,329.5元。6月23日*****·阿卜来提又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五一医院入院,被诊断为:(1.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3椎体骨折)院外可继续口服对症药物治疗,改善血液循环及促骨折愈合等药物对症治疗;)2个月内需严格卧床,2月后可佩戴支具保护后适量下地活动,6个月内避免持重物及重体力劳动,避免用单一姿势站立或坐的时间太久(女病人应避免长时间穿高跟鞋站立或行走);3)出院床上开始行腰背肌功能锻炼,加强腰背肌、股四头肌等张收缩训练及各关节功能锻炼,力求练成自身的“肌肉腰围”,控制体重,防止肥胖,减轻腰椎的负重,避免外伤;4)定期复查X线片(1月、3月、半年、1年),据骨折愈合情况进一步指导功能锻炼;5)全休叁月;6)注意预防并发症:注意补钙及加强营养,注意防止便秘;7)不适随访,*****·阿卜来提在解放军九五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住院费3,994.31元。2021年8月16日,*****·阿卜来提委托新疆**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成因、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新疆**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阿卜来提胸10椎体粉碎性骨折(累及椎管)诊治后,遗胸腰部活动受限表现伤残评定九级;(二)*****·阿卜来提因损伤营养期限为60日;(三)*****·阿卜来提因损伤护理期限为60日;(四)*****·阿卜来提因损伤误工期限为100日;(五)*****·阿卜来提目前的病情系此次(2021年6月22日)受伤事故的直接外力所致;*****·阿卜来提伤残程度评判鉴定费支出800元、伤病关系鉴定费支出1,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费支出780元,复印材料支出60元,交通费240元,以上费用共计8,203.81元。另查明,2021年6月1日,新疆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环卫市政局与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绿地绿化养护管理合同书》,双方在合同约定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新疆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环卫市政局园区包含**广场在内的2496.31亩绿地的养护管理工作,管理期限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管理费每月307,232.15元。以上事实,有*****·阿卜来提起诉状、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明一份、病历一份、医院收费票据五张、新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新疆**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新疆通用定额发票24张,复印费票据一张,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绿地绿化养护管理合同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阿卜来提请求新疆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环卫市政局赔偿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阿卜来提在**广场滑轮滑时摔倒致残,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清楚自身从事的运动项目系高危活动,且应当在专业运动场地实施此类运动,该类高危运动势必会产生一定的危险,理应对其危险运动后果有明确的预见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危险后果,而且*****·阿卜来提滑轮滑的场所系开放性广场,周围存在明显广场设施等障碍物,理应对其环境有明确的认知,*****·阿卜来提作为成年人,应注意保护自身安全,但她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而采取放任的态度实施该行为,**广场作为开放性的广场,合理的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阿卜来提因注意不够,导致摔伤,应对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负全部的责任。判决:驳回*****·阿卜来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开发区园林环卫局、高洁环境绿化公司对上诉人*****·阿卜来提的受伤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系大众休闲公共场所,上诉人*****·阿卜来提到广场上滑旱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着旱冰鞋滑行这一运动的风险应当具备一定的认知,亦应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懂得控制该项运动的合理速度,或者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或减轻运动过程中的伤害。上诉人*****·阿卜来提在广场滑旱冰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佩戴相应护具的情况下,滑行经过白色风帆雕塑下面时其头部碰到黑色塑料管摔倒受伤。侵权责任的的产生要求有侵权行为,侵权后果,以及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环卫市政局作为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确有一定的管理权利和安全权保障义务,但本次伤害后果的发生系因上诉人*****·阿卜来提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导致摔伤,并非是由于被上诉人开发区园林环卫局、高洁环境绿化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阿卜来提要求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园林环卫市政局、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2.51元,由*****·阿卜来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发 勇 审判员 **巴图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才  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