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天山北路291号(原师机关联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9号4幢25楼25-1、2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华市政)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高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601民初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华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高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华市政上诉请求:1.判令城华市政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72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与城华市政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21年11月30日。***不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法定事由。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因业务整体移交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解除的。基于***的劳动合同解除,不是合同期满终止,也不是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事由和条件,***作为工伤职工均不符合享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事由和条件。二、本案中,劳动合同的解除事实上是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待遇、劳动保护并未发生任何减损和降低。城市运行维护职能原属于五家渠市城市建设管理处的政府职能。为推进师市团场综合配套和国企深化改革需要,2017年12月29日,五家渠市城市建设管理处将城市运营维护固定资产及职工人员无偿划转至**公司。**公司将该项工作交给城华市政具体实施履行。后按师市要求,为五家渠市***卫绿化一体化项目的推进,五家渠城市管理局(前身五家渠市城市建设管理处)公开发布项目招标文件中对人员安置进行明确“为保障现有作业人员的稳定性,由中标企业全部接收市区101团南区聘用人员,且保证工作连续性,一线作业的环卫绿化工人以及现有市场化企业聘用人员,并保证接收后职工现有收入福利待遇不减,稳中有增,不得无故裁减人员,保障项目平稳交接”。城华市政于2021年11月13日将业务交回五家渠城市管理局,并与环卫绿化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由中标公司高洁公司依照招标文件要求,接收环卫绿化人员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我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在此期间劳动者本人的工资待遇、劳动保护和劳动其他待遇均保持不变,社保医疗等也未发生任何实质性劳动待遇的变化。三、用人单位通过特许经营权的招标方式由城华市政转让给高洁公司,高洁公司应当依法管理企业,不应推卸属于承继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城市管理维护属于政府特许经营权的一种,本案中城华市政的特许经营权由五家渠城市管理局通过招标方式转让给高洁公司,每年由五家渠市政府购买并支付城市管理维护费6500万元给高洁公司。用人单位的特许经营权的由城华市政转让给高洁公司时,作为特许经营权受让的用人单位高洁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变更登记。同时,高洁公司也应当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对于招标文件中关于职工安置的内容严格执行,高洁公司推诿扯皮,导致本案劳动者对于工伤待遇理解存疑,引发本案诉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城华市政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其与城华市政劳动关系终止时,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二、***在2021年11月30日与城华市政的劳动关系已正式解除,此后便与高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综上,城华市政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高洁公司述称,一、城华市政是***工伤待遇的支付主体。根据本案事实,***的工伤认定、工伤鉴定、解除劳动合同、事后支付部分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体均是城华市政,并不是高洁公司,高洁公司不是***受到工伤时的用工主体,故没有义务履行工伤待遇的相关责任。二、高洁公司对***提出的各项工伤待遇无承担的义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与城华市政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用工主体为城华市政,故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也应是城华市政。高洁公司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五家渠城市管理局订立的环***服务项目,高洁公司并不是城华市政的分立、合并、转让后的公司,高洁公司也并非承包经营了城华市政的经营项目和经营内容,故没有义务替城华市政承担***的各项工伤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城华市政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城华市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的师劳人仲案字(2022)156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进行纠正;2.判令城华市政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7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高洁公司支付;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于2017年9月1日入职城华市政,岗位为园林绿化工。2020年6月2日***在工作期间受伤,2020年9月22日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7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城华市政已为***办理了工伤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受伤后继续在城华市政处工作。为推进五家渠市***卫绿化一体化项目推进,2021年8月,五家渠市城市管理局对外招标五家渠市******一体化特许经营项目,高洁公司中标该项目,后五家渠市城市管理局要求城华市政将该项目资产及人员安置向中标单位高洁公司移交;在中标文件中关于人员安置约定:为保障现有作业人员的稳定性,由中标企业全部接收市区、101团南区聘用人员,且保证人员工作连续性,一线作业的环卫绿化工人以现有市场化企业聘用人员,并保证接收后职工现有收入、福利待遇不减,稳中有增,不得无故裁减人员、保障项目平稳交接。但招标文件中对之前工人工伤待遇问题未作约定。2021年11月30日,城华市政、***解除了劳动合同,同年12月5日,***又与高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6月,***不满城华市政给予的工伤待遇,向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工伤待遇,该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师劳人仲案字(2022)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城华市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72元,城华市政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城华市政、***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72元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五家渠城市建设管理处划转承包公司的批复、兵团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五家渠市******一体化特许项目中标结果、交接清单、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证明书、***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单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五家渠市城市管理局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将五家渠市******一体化特许经营项目,授予第三人进行经营,并非城华市政将该项目转让给高洁公司,城华市政主张其是转让方,应由第三人作为承继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事实是***又与中标的高洁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如高洁公司与***再次解除劳动合同,则***在城华市政处工作的时间段面临因时效等原因无法主张,致使***的合法权益受损;同时招标文件中对之前工人工伤待遇问题的承担义务主体也未作明确约定,所以城华市政与***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城华市政主张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在城华市政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城华市政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11月30日,城华市政、***解除了劳动合同,城华市政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72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列〉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城华市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150元(城华市政己预交),由城华市政负担。
二审期间,城华市政提交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协调解决22名工伤人员移交问题的请示》,拟证实为解决22名员工(含***)的工伤待遇问题,已向第六师国资委请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高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华市政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2017年9月***入职城华市政,2020年6月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21年11月30日,城华市政与***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为:当城华市政解除劳动合同时,城华市政是否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首先,《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但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再次,举轻以明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的。
城华市政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高洁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五家渠市环***养护业务,城华市政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存在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情形,城华市政主张由高洁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城华市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家渠城华市政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叶 建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