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1503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4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苏深洪,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6幢3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59874554M。
法定代表人:付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成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深洪,被告高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告工作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休息,并拒不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原告与2017年8月31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0月2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南岸劳人仲案字(2017)第89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9126元;3、判决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3034元;4、判决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元;5、判决被告支付高温补贴900元;6、判决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890元;7、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职工社会养老保险;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洁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维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对于原告起诉的第7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当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在重庆市南岸区大佛寺大桥从事清扫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16年9月1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协议期限11个月,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同时原告承诺决定不要求被告为其统一购买社会保险,由于被告公司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发放给原告。并承诺不得以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或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2017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
2017年8月31日,原告申请辞职。《辞职书》载明:“……因贵公司未按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报酬及社会保险,故本人于2017年8月31日向公司申请辞职,不与公司有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
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2、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9126元;3、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34元;4、判决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元;5、被告支付高温补贴900元;6、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890元。
2017年12月29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委作出南岸劳人仲案字(2017)第89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来本院。
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计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天陈述与辩解,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劳动合同》、《承诺书》、《辞职书》、银行对账单、服装移交清单、工资表、特殊工时制批复文件等在案佐证。
原告为证明加班事实,举示了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证人提供的《职工考勤登记表》复印件、但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
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因劳动者承诺放弃而不履行,劳动者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仅损害劳动者本人利益,而且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无效。因此原告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自2016年9月1日入职,于2017年8月31日离职,工作年限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2148元。现原告起诉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对加班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举示的证人书面证言以及证人提供的《职工考勤登记表》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加班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第2、3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刚满一年就辞职,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自己承诺不要求被告为其统一购买社会保险,现又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被告有规避法律的过错,但原告也有不诚实之处。被告之错并不违反原告本人意愿。因此原告再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其该项诉讼主张也当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高温补贴,也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在用人单位安排其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的事实,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补交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且其该项诉求也未经仲裁前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邓 成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芯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