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22198号
原告: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军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明,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区火炬大道99号4幢25楼25-1、25-2号。
法定代表人:付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涛,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明,被告重庆高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合同款项545412.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65871.2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以79541.2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智慧环卫运营管理平台项目框架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集成。根据框架协议,被告的乌鲁木齐分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智慧环卫运营平台项目订单合同》,约定出原告向被告的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签订价为1796745元。该项目于2019年1月31日完成,2019年4月3日验收合格,并确定结算金额为¥1590825元。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第二笔和第三笔项目款共计972260.25元,经原告发函催要,被告支付了506389元,尚欠545412.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高洁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贵院受理范围。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智慧环卫运营管理平台项目框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第七章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方式(第5页)第二十四条“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申请方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对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选择,现原告诉请,应当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此恳请贵院依法审查并驳回原告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二、即便是上述条款约定无效,被告亦无任何违反合同约定。恰恰系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1.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框架协议》和《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智慧环卫运营平台项目订单合同》(以下简称《订单合同》)实施完成后,双方并未按照《框架协议》和《订单合同》进行最终验收确认,原告至今未完善修复项目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框案协议》第九章(第6页、第7页)第三十六条约定:“如下附件作为本协议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1.附件一:项目采购汇总表;2.附件二:项目订单合同格式;3.附件三:项目验收单格式;4.附件四:项目验收报告书格式;”原、被告双方仅仅按照附件三:项目验收单格式进行了初步验收确认(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四《项目验收单》中所列“第七行系统运行情况:设备安装完成、平台搭建完成,各项子系统进入试运行。”)该表述中已明确表明,项目所处阶段仅仅系试运行,而非原告诉称的项目已完成最终的验收确认。同时,根据《框架协议》第九章(第6页、第7页)第三十六条约定:可以确定,项目经过试运行完成后,双方再通过附件四:项目验收报告书格式形式,最终对合同项目进行验收确认。而本案恰恰系由于原告并未实施的项目在后期运行中,问题频出(该验收单中(第2页)甲方意见一栏中所列亦可印证被告所述的事实),原告方并未对其进行整改和修复,进而双方尚未按照附件四进行最终的验收并形成最终通过验收,达到符合合同要求即符合合同付款要求。再次、《订单合同》附件三项目验收报告格式,也即是《框架协议》附件四项目验收报告格式中的第三款验收项目签署“我谨代表【】,确认【】对于此项目的实施已经全部完成,给予最终验收。遗留问题的清单以及解决办法和时限,请见本文本的附件。(如无遗留问题请删除词句。)”此处措辞亦即表明甲方书面确认的目的。但事实上被告因实施项目存在问题原告并未给予修复和整改,而被告方也未对本项目进行最终的验收确认。2.按照《框架协议》和《订单合同》对结算和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亦无权向被告主张付款和要求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框架协议》第二款结算和付款方式:“第二十条项目结算金额以甲方指定公司具体委托并签订的《项目订单合同》为准,由《项目订单合同》的甲方单位依据具体委托和实际发生进行结算。第二十一条:乙方应在甲方或甲方指定公司付款前,向甲方或甲方指定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或甲方指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因此而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订单合同》【第3页】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3.按照系统上线计划,本项目全部开发完成、正式上线运行并经甲方节面验收(即上述《框架协议》附件四、《订单合同》附件三)合同后的7个日历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5%......”4.本项目全部开发完成、正式上线运行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开始后一年为维保期、维保期结束7个日历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另根据《订单合同》【第4页】第三章其他事项第三条“甲方在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甲方认可的可计入成本的正式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构成违约,也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之诉求,于法依约无据,应当予以驳回。3.根据《框架协议》和《订单合同》约定,且不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款项,更无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是被告依法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其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4、且不论就本案涉及原告实施项目在实际运行中频频出现问题数据不准确等问题(详见验收单第二页甲方意见),同时原告无故中断被告软件实施终端,故障设备不予更换,(被告提交的故障设备收条、合同软件实施平台无法操作)项目问题不予解决,致使被告基于本合同实施项目目的无法达成,所购置设备大部分闲量弃用,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出于长期合作目的,一直致力于弥补双方损失,在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已在合同条款约定之外额外向其支付部分款项。但原告并未就此采取积极态度及时修复项目实施中的问题,反而采取消极态度,中断被告软件实施终端,对于故障设施设备不予更换,更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智慧环卫运营管理平台项目框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合作协议》)、《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智慧环卫运营平台项目订单合同》(以下简称《订单合同》)、设备到货验收单、项目验收单、项目结算单、催款函、邮寄凭证、银行客户回单、发票、故障设备交接单、项目系统终端演示视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框架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在高洁公司项目(下称“项目”)提供硬件采购、软件开发以及系统集成服务的合作签订本框架协议(下称“本协议”)。如按本协议约定原则,甲方及甲方指定公司委托乙方进行具体项目合作时,双方将在本协议确定的合作原则下另行签订具体《项目订单合同》(包括技术协议书)。作为具体服务委托方,未来与乙方签订《项目订单合同》的甲方指定公司包括且不限于如下公司(具体由甲方指定):重庆高洁乌鲁木齐;重庆高洁库尔勒;为免疑义,双方明确,若上述甲方指定公司按照本协议价格委托乙方提供服务,本协议条款将适用于甲方指定公司。第二条乙方保证在系统通过甲方最终验收后5日内,完成与甲方系统相关文档交接,并为甲方提供系统运维的方案和服务。第十一条乙方向甲方交付的项目内容如经甲方验收不合格,乙方应按照甲方的指示及意见免费修改直至验收合格,验收标准以合同约定的软硬件功能为范本。第十六条本协议项下合作期间为叁年,于2018年8月10日开始至2021年8月9日结束。本协议约定合作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书面同意的,本协议项下合作期间顺延一年。第二十一条乙方应在甲方或甲方指定公司付款前,向甲方或甲方指定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或甲方指定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因此而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四条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申请方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最终约束力。第二十八条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协议价款的,每逾期1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0.03%的违约金。第三十一条乙方应提供所有设备1年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在保修期内,乙方有责任在保修期内根据货物维修需要,免费派遣有能力的技术人员进行维护和修理服务。第三十六条如下附件作为本协议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1.附件一:项目采购汇总表;2.附件二:项目订单合同格式;3.附件三:项目验收单格式;4.附件四:项目验收报告格式;第三十七条如甲方或甲方指定公司与乙方签署《项目订单合同》,则本协议及附件应作为《项目订单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协议中所作的约定,如在《项目订单合同》中另有约定的,则《项目订单合同》中的条款效力优先。
2018年9月27日,高洁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订单合同》,约定:第一章服务内容和要求第一条实施内容具体工作内容如下:重庆高洁集团乌鲁木齐分公司智慧环卫系统一套,总价¥1796745元。第二章合同金额与付款第一条合同价款2.合同明细车辆监控终端¥1185345元/套、人员设备¥265400元/套、软件研发286000元/套、基础设施¥60000元/年。价格汇总¥1796745元。3.工期:合同双方盖章生效后45天。第二条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7个日历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人民币伍拾叁万玖仟零贰拾叁元伍角(小写:¥539023.5元);2.设备到达甲方项目现场,甲方验货无误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人民币叁拾伍万玖仟叁佰肆拾玖(小写:¥359349元);3.按照系统上线计划,本项目全部开发完成、正式上线运行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的7个日历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5%,即人民币捌拾万捌仟伍佰参拾伍元贰角伍分(小写:¥808535.25元);4.本项目全部开发完成、正式上线运行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开始后一年为维保期,维保期结束7个日历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即人民币捌万玖仟捌佰参拾染元贰角伍分(小写:¥89837.25元)。第三章其他事项第一条维保期后服务费按照整体合同额15%每年收取,届时签订运维服务合同。第二条本框架协议项下项目公司软硬件及设备采购金额按照合同总额享受整体价格优惠幅度5%调价机制。第三条甲方在每次付款之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甲方认可的可计入成本的正式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责任。第四条本合同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双方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五条本合同作为《框架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框架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与《框架合作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内容为准;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以《框架合作协议》为准。本合同发生争议时按《框架合作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附件一《报价清单》载明,其中基础设施“云平台服务费”每年6万元。
2018年9月29日,高洁乌鲁木齐分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539023.5元(即合同总价款的30%)。2018年11月16日,高洁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原告人员代表对设备进行到货验收,确认货物数量齐全且包装完好,设备验收合格。
2019年4月3日,高洁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原告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项目验收单:系统名称:乌鲁木齐分公司智慧环卫运营平台,开始时间:2018年11月10日,完成时间:2019年1月31日,系统运行情况:设备安装完成,平台搭建完成,各项子系统进入试运行。甲方意见:设备安装完成,平台搭建完成,目前存在以下问题需整改:1、部分车辆硬件安装存在问题,需后期不断优化、完善,并保证后续维护工作及时高效。2、卡片机待机时间需进一步升级、优化,目前待机时间短。2、平台问题:(1)油耗报表中部分车辆文字部分显示里程数与报表中显示不相符。(2)油耗报表需后续继续优化不断完善,做到数据准确。(3)部分车辆里程数据与真实数据有差异,需进一步完善。(4)平台中部分功能模块需优化,后续提高平台稳定性,并对产生的问题做到及时处理。同日,双方签署《设备变更单》,载明:由于需求变更,重庆高洁乌鲁木齐分公司与原告对设备进行了部分变更。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项目结算单,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1590825元,与原合同金额相差205920元。关于项目结算单的签署日期,原告主张为2019年4月3日。经本院询问,被告未明确陈述签署日期。2019年6月6日,重庆高洁乌鲁木齐分公司向神州畅游公司支付256389元,附言处为设备款,2019年8月8日,重庆高洁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250000元,附言处为智慧环卫平台费用。
另,神州公司已向高洁乌鲁木齐分公司开具了累计金额为104541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神州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收到重庆高洁乌鲁木齐分公司退回的人员卡片机75个,金额为26250元,且同意从其主张的未付价款中予以抵扣。
现神州畅游公司主张重庆高洁公司剩余545412.5元未支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神州畅游公司与重庆高洁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订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神州畅游公司依约供货后,重庆高洁公司应及时付款。本院对本案具体涉及的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予以分别论述: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双方在《框架合作协议》第二十四条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申请方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对仲裁委员会并未明确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框架合作协议》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本院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5%,维保期结束7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本案中,双方已于2019年4月3日进行验收,虽然在验收单中提出整改意见,但双方已经签署了最终的项目结算单,对项目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即应按照结算金额及时付款。且从付款情况看,2019年6月6日,重庆高洁乌鲁木齐分公司支付256389元,该数额恰符合《订单合同》关于到货款数额比例20%的约定,可以印证被告认可双方关于结算数额的约定。虽然无明确证据表明项目结算单的签署时间,但从重庆高洁乌鲁木齐分公司的付款时间看,至迟在2019年6月6日其已经认可该结算金额。
鉴于2019年12月9日原告收到重庆高洁乌鲁木齐分公司退货(金额26250元),原告亦认可应将上述金额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尚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一节,本院认为,在主合同义务已经全面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仅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价款,缺乏法律依据。且发票管理属于国家税务机关管理的行政事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就该事项另行主张。但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如原告在付款前未出具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发票,被告或被告指定公司不因此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案涉平台网址无法打开及操作的意见,鉴于其视频录制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已经超出安装完成时间近18个月,而《报价清单》中载明合同价款中仅包含“云平台服务费”1年的费用,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货款519162.5元;
二、驳回原告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1元,减半收取6511元,由原告神州畅游导航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015元,由被告重庆高洁环境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慧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