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3民初6243号 原告:青海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7C2AX5,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4号楼10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2WRE96,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79号6号楼2**2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原告青海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49850元,利息8669元(暂算至2021年11月23日);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1年11月24日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以应退款项1498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劳务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将合同款15885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后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于2020年5月9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于2020年5月6日解除三份劳务服务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合同款149850元,于2020年5月30日退还74925元,2020年6月30日退还7492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退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本案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均认可,无异议。我公司希望双方能调解解决双方纠纷,因我公司目前无款支付,外欠账未追回,故,能否在明年年底前结清。 原告青海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庭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3份、2.银行回单3张,证明2019年1月14日、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份劳务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158850元。 证据二、《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2020年5月9日,因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过协商签订解除协议,并约定被告分期退还合同款149850元的事实。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合同款。 被告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原告青海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待证事实的客观存在,应属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即2019年1月14日,原告青海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编号:QHLR2019011402),同日,又签订一份《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编号:QHLR2019011402),2019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编号:QHDZTC201911012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青海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4日转款25200元、于2018年10月22日转款30000元、2019年1月18日转款103650元,合计转款158850元。2020年5月9日,原告青海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上述三份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20年5月6日解除原合同,原合同解除后,就原合同费用结算作如下约定:一、原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合同费用合计共149850元;本退款采取分期退款的方式,具体如下:1.第一次退款: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向原告退款74925元;2.第二次退款: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退款74925元;3.被告将所有退款退至原告指定的如下账号中:开户名:青海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63050188363700000302。本合同签订之日即原合同解除之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甲乙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自行终止;待本协议约定按期退款或支付完毕。双方之间再无任何法律与经济纠纷。后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庭审主持调解,因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较长,原告不同意调解。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三份)和《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三份)约定,被告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青海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技术人才,原告青海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款158850元,而被告因其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双方通过协商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对《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书》(三份)予以解除,并退还合同费用149850元,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引发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退还合同费用14985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该主张系被告资金占有使用期间所产生的原告的利息损失,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应为8414元【74925元×540天(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23日)×3.85%÷360天=4327元、74925×510天(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23日)×3.85%÷360天=408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21年1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理由同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青海紫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退款149850元及利息8414元,合计158264元。 二、被告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承担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14985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470元,已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海凌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洪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冯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