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联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联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联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广源道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联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4民初14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联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发放,故对被上诉人申请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数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上诉人未能在社保部门获得足额赔偿,过错在于上诉人,故上诉人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天津联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295.09元;⒉诉讼费由天津联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2月28日入职天津联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4日发生工伤;***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221.41元,天津联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按缴费基数2,966.4元为***缴纳社会保险。***主张的事实,天津联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因天津联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不能全部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天津联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992.69元,工伤保险向其支付了26,697.6元,差额29,295.09元,由天津联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天津联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295.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联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给付诉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因上诉人未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被上诉人未能全部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联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联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