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1035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联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广源道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联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兴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东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薪86000元及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位于潍坊高新区的联东U谷·潍坊科技创新谷门窗项目,被告将该项目的门窗安装工作分包给了天津众诚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众诚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找原告等人组成班组负责该项目的门窗安装、雨棚龙骨焊接、安装铝板以及地弹门制作和安装等工作,原告自2022年4月27日进入该项目施工至2022年12月19日。天津众诚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付原告劳务工薪86000元。2022年12月27日,被告作为联东U谷·潍坊科技创新谷门窗项目的承揽方与原告等人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于天津众诚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于赢携款潜逃,下落不明,工资未支付,被告同意代为履行向原告等人的付款义务,并承诺在2023年1月18日前支付到位。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联东兴达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存在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2、原告起诉状所述被告签署书面协议愿意***众诚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缺乏相应依据,且存在多个版本前后矛盾,所谓被告公司人员并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签署该协议,此为无权代理,不具备法律效力。3、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被告项目进行过施工,由于被告已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天津众诚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也应以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而原告诉请金额已超过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4、**为天津众诚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高管监事职务,二者存在利益关系,2022年12月23日天津众诚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于嬴向原告**邮寄资料单据显示,原告是可以联系到于嬴,并不存在原告所述于嬴联系不上、携款潜逃的情况,有理由证明本次讨薪事宜为恶意讨薪,其组织且签署的相关协议均不具备相应法律效力,且在其提供的天津众诚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名单中显示没有任何所谓欠条、工资单、工作证、劳动合同等任何证明资料,无法证明天津众诚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欠薪情况,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欠款支付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8日,联东兴达公司(甲方)与天津众诚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安装协议》,工程名称为联东U谷潍坊高新项目2号地1期门窗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安装门窗。2022年12月27日,甲方(***、***)与乙方(**、***、***、***、**、***、于潼淯、***)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上述乙方人员工程款(工资)由我方代为支付,具体每个人的金额详见欠款明细单(附后);双方同意在2023年1月18日前支付到位(银行转账);乙方所有人员承诺接到12345回访电话或相关政府部门询问时告知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圆满解决所有争议。甲方***、***以及乙方**、***、***、***签字捺印,另有***签字,被告联东兴达公司盖项目专用章确认。该协议后附名单中**欠款数额为86000元。***系联东兴达公司员工,被告予以认可。2022年12月29日,天津众诚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联东兴达公司发出《***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2022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该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且该协议经被告公司涉案项目专用***确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工薪8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联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薪86000元及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财产保全费880元,均由被告天津联东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