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103民初2913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航鹰大道12号魅力首座7栋2单元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2765817X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中咨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桂中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称为柳州桂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名称变更为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21年2月22日开始聘请原告到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总监办工作,担任监理员及资料员。该工程于2021年11月30日交工验收,后续整理交工资料按一个月计。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协议原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共计10.5个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2500元未支付。 2021年2月25日,被告向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关于任命监理人员的通知》(总监办[2021]2号)载明:“经研究决定,任命***为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总监办现场监理”。上述文件充分说明了原告是被告聘用到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任监理,代表被告履行监理职责。业主贺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对原告代表被告履行监理的职责工作都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是被告委派到项目的监理,及被告与业主的监理合同履行情况。监理工作文件也可行看出原告是代表被告履行职务工作。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安排的监理业务,该项业务是被告的业务,平桂劳人仲字﹝2022﹞第159号仲裁裁决以被告将项目监理业务转包给广西诚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为由,否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错误,被告将监理业务转包给诚达公司属于非法分包,非法分包是被告与案外人的事,与原告无关。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代表被告履行监理职责,并不是代表诚达公司,监理业务是独立的,更不受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意见的左右,所有的监理文件也是被告出具,因此原告与案外人诚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至于被告非法将监理业务转包给诚达公司,对被告派出的监理人员的费用由哪个单位承担,那是被告与诚达公司之间的事,被告将监理费用转给案外人***,是被告与案外人监理费分成关系,与原告及本案无关。平桂劳人仲字﹝2022﹞第159号仲裁裁决不能以此否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以此来判定原告是案外人聘请的人员。 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款项,被告事实上也认可。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贺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函》(桂中(函)[2017]25号),文中述明:“……柳州桂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更名为‘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名称变更为‘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司’,并启动‘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印章”,说明该印章代表被告是有效的。2021年12月6日,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出具《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总监办欠薪情况说明》,说明了被告聘用原告任职、履行被告监理职务、工作期问、工资标准、欠薪情况。有被告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名确认,及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印章。***也是该涉案监理项目的总监理师。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拖欠的金额确定,被告应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 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平桂劳人仲字﹝2022﹞第159号仲裁裁决书、平桂劳人仲字﹝2022﹞第15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2、《企业变更通知书》、《关于公司名称变更函》、企业信用信息;3、《关于任命监理人员的通知》;4、贺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出具的《证明》;5、检验申请批复单、工作照、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会议签到表;6、《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总监办欠薪情况说明》。 被告桂中咨询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以及平桂劳人仲字﹝2022﹞第159号仲裁庭审笔录中原告的自认和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适用于原告,原告从未接受被告的劳动和人事管理,原告的工作不由被告安排,劳动报酬不是由被告发放。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从属性关系,也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项目转包给诚达公司,由该公司安排的现场总监临时招聘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和安排。相关的监理费用被告在扣除约定的税费后转给诚达公司指定的账户,由诚达公司安排发放给监理项目部的聘用监理人员。因此,本案的劳动报酬支付责任应由实际用工者诚达公司承担。 被告桂中咨询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平桂劳人仲字﹝2022﹞第159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2、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监理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原名称为柳州桂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名称变更为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中标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项目监理。之后,被告将该项目监理转包给诚达公司,并于2019年4月19日与诚达公司签订《监理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的项目管理责任公司为:“***(广西诚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8年期间,由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涉案项目的监理工作。2019年,***不再管理涉案项目的监理工作,转由***负责管理,涉案项目的监理费由被告转给***的广西尊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新方科创投资有限公司)账户。2021年2月22日,***聘请原告到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项目担任监理员兼资料员一职。***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工资为5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经***确认,截止2021年12月底,原告未领取的工资为52500元。 2022年8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桂中咨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贺州市平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桂中咨询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52500元。2022年9月27日,贺州市平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桂劳人仲字﹝2022﹞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由***聘请,由***负责支付酬薪,至今未发放工资。 被告述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在册有证人员,原告由***聘请。为监管形式的需要,被告配合诚达公司及业主施工方出具相应说明通知等文件材料。“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印章只用于监理材料的确认,不具有人事任免权及确认欠薪的权限。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依法通过合意,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表面上看,涉案项目相关材料上原告以被告的员工名义参与文件签名,但结合整个案情来看,原告系***聘请,而***是广西尊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新方科创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负责管理安排原告的具体工作及发放工资。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其接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并由被告发放工资报酬,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实际产生了人身管理上的隶属关系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因此,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来看,原告以被告的员工名义参与相关监理文件签名等表面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实质上的劳动关系,而发放拖欠工资需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525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