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103民初2912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航鹰大道12号魅力首座7栋2单元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2765817X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中咨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中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20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称为柳州桂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名称变更为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6年11月开始聘请原告到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路××室总监代表。该工程2021年11月30日交工验收,后续整理交工资料按一个月计,原告就该项目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6年11月至2021年12月31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协议原告的工资为:7500元/月+往返路费240元/月=7740元/月。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已结清。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36个月)的工资共278640元(7740×36=278640),被告已支付58600元,尚欠原告工资220040元未支付。
原告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资质证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也一直为原告购买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项目业主贺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任命监理人员的函》:“经公司研究决定,现任命***为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总监代表”。2017年8月25日被告给业主出具《关于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段人员变更的请示》(桂中(监)[2017]17号),“……路基、路面监理工程师张耀帮变更为***(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号:JGZ1456895)……我公司对上述人员的资质、监理工作经历等进行考察,认为完全胜任该项目施工监理服务的各项工作”。2018年被告出具给业主的《任命书》“兹任命***(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号:JGZ1456895)为我单位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服务项目总监工程师代表。当总监理工程师不在现场时,负责履行建设监理合同、现场监理工作”。上述文件充分说明了原告是被告聘用到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任监理,代表被告履行监理职责。被告也为原告购买劳动保险,业主贺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施工单位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对原告代表被告履行监理的职责工作都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是被告委派到项目的监理,及被告与业主的监理合同履行情况。监理工作文件也可看出原告是代表被告履行职务工作。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从事的工作是被告安排的监理业务,该项业务是被告的业务,平桂劳人仲字﹝2022﹞第158号仲裁裁决以被告将项目监理业务转包给广西诚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为由,否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错误,被告将监理业务转包给诚达公司属于非法分包,非法分包是被告与案外人的事,与原告无关。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代表被告履行监理职责,并不是代表诚达公司,监理业务是独立的,更不受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意见的左右,所有的监理文件也由被告出具,因此,原告与案外人诚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将监理业务转包给诚达公司后,对被告派出的监理人员的费用由哪个单位承担,是被告与诚达公司之间的约定,诚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实质是诚达公司代被告支付工资,当第三方不代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时被告有义务支付项目监理人员工资。平桂劳人仲字﹝2022﹞第158号仲裁裁决不能因第三方代付工资而认定原告与第三方有劳动关系,否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款项,被告事实上也认可的,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贺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函》(桂中(函)[2017]25号),文中述明:“……柳州桂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更名为‘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名称变更为‘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并启动‘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印章”,说明该印章代表被告是有效的。2021年12月6日,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出具《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总监办欠薪情况说明》,说明了被告聘用原告任职、履行被告监理职务、工作期间、工资标准、欠薪情况。有被告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名确认及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印章。***也是该涉案监理项目的总监理师。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拖欠的工资金额确定,被告应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
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平桂劳人仲字﹝2022﹞第158号仲裁裁决书、平桂劳人仲字﹝2022﹞第15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2、《企业变更通知书》、《关于公司名称变更函》、企业信用信息;3、《关于任命监理人员的函》、《关于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段人员变更的请示》、《任命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4、《关于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等监理人员的复函》、贺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出具的《证明》;5、检验申请批复单、工作照、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会议签到表;6、《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总监办欠薪情况说明》。
被告桂中咨询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条规定,以及平桂劳人仲字﹝2022﹞第158号仲裁庭审笔录中原告的自认和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适用于原告,原告从未接受被告的劳动和人事管理,原告的工作不由被告安排,劳动报酬不是由被告发放。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从属性关系,也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2002年3月1日在被告前身柳州市桂中工程公路监理有限公司挂证,但一直没有在被告处领取工资,被告的财务记录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涉案项目转包给诚达公司,由诚达公司安排的现场总监临时招聘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和安排。相关的监理费用由被告扣除约定的税费后转给诚达公司指定的账户,由诚达公司安排发放给监理项目部的聘用监理人员,因此,本案的劳动报酬支付责任应由实际用工者诚达公司承担。
被告桂中咨询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平桂劳人仲字﹝2022﹞第158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2、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监理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关于***同志投诉问题的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原名称为柳州桂中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名称变更为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于2002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后将专业监理工程师资质证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中标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项目监理。之后,被告将该项目监理转包给诚达公司,并于2019年4月19日与诚达公司签订《监理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的项目管理责任公司为:“***(广西诚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聘请原告到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项目担任总监代表兼道路、桥梁专业监理工程师一职,***与原告口头协议的工资为:7500元/月+往返路费240元/月=7740元/月。2016年至2018年期间,***负责安排原告的工作及支付工资。2019年,***不再管理涉案项目的监理工作,转由***负责管理原告的日常工作,涉案项目的监理费由被告转给***的广西尊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新方科创投资有限公司)账户。2019年至2021年期间,***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合计58600元,经***确认,原告未领取的工资为220040元。
2022年8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桂中咨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贺州市平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桂中咨询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220040元。2022年9月27日,贺州市平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桂劳人仲字﹝2022﹞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于2002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多元,由被告公司统一通过公司账户发放工资并购买社会保险,办公地点不固定,主要是在监理项目现场,没有监理项目时不用在被告公司办公,在没有监理项目期间一般不发工资。与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13年,约定的月工资是6000元,工资以监理项目具体金额为准。2016年11月,原告经***介绍进入涉案项目工作,协议工资7500元/月+每月往返路费240元=7740元/月。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已经结清。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36个月)的工资共278640元(7740元/月×36个月),已支付58600元,尚欠工资220040元。
被告述称:原告与被告只是挂证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从未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放工资。涉案监理项目已转给诚达公司负责,原告是由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聘请进入涉案项目。为监管形式的需要,被告配合诚达公司及业主施工方出具相应说明通知等文件材料。“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贺州市路花水库淹没区复建公路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印章只用于监理材料的确认,不具有人事任免权及确认欠薪的权限。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依法通过合意,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表面上看,讼争期间原告的社保缴纳单位为被告,且涉案项目验收材料上原告以被告的员工名义参与文件签名,但结合整个案情来看,原告系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聘请到涉案项目担任总监代表兼道路、桥梁专业监理工程师一职,且2016年至2018年期间的日常工程由***安排,工资报酬由原告与***约定,2019年转由***负责管理安排原告的具体工作及发放工资。原告述称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发放工资,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实其接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并由被告发放工资报酬,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实际产生了人身管理上的隶属关系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因此,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来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等表面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实质上的劳动关系,而发放拖欠工资需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22004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