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西长大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一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长大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软件园二期16#楼805、8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9MHK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一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23层2339、23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116604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锦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柳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滨江园小区四区第9栋B1-440、4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2MA5P28DY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长大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万家丽南路二段896号创世纪金街1区2-01栋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33855318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航鹰大道12号魅力首座7栋2单元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2765817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长大公司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长大公司)、广西一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机公司)因与上诉人广西柳中公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中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长大公司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长大公司)、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204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一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暨上诉人柳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湖南长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桂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柳中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主动大幅度调整降低合同各方协议明确约定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所酌定的违约金过低,使违约金失去其所应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功能。 柳中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在《四方和解协议》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的情形下,仍坚持否认《四方和解协议》的效力,称该《四方和解协议》已经被《五方合作协议》所取代而无效或撤销。柳中公司、***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并据此提出不应当承担违约行为的抗辩,该辩解所产生的后果为是否违约以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而并不包含了如果柳中公司、***违约,其认为违约金过高并请求予以减少之意。因此,考虑到柳中公司、***在履行《四方和解协议》过程中的主观恶意及违约情节,原审法院在柳中公司、***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并请求法院调整的意思表示,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主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相应法律依据。 二、***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作为自然人,与其作为柳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具有双重属性,在与桂中公司有关股权及股东系列合同纠纷案中两种身份及属性亦存在混同情形,根据***在系列案中对柳中公司与桂中公司股权有关代持、转让和决策的参与程度,以及在系列案庭审中多次陈述其是柳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综合考虑柳中公司的股东均为其近亲属情况,应予认定***为柳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并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三、《四方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司法诉讼活动中形成的文件,具有司法拘束效力。 该协议是各方在诉讼过程中、在柳南法院的主持调解下签定,对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四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协商、论证。协议明确约定: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应当一次性向其他守约方分别赔偿违约金400万元。后各方经过考虑,桂中公司的股权价值高,对应公司巨额的资产,仅仅是400万的违约金不足以对各方产生拘束力,不足以威慑令各方遵守履行义务,故各方又手写更改为688万元。 四、柳中公司、***具有恶意违约,企图以此获益,有违诚信应予以惩戒。 签订协议后,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湖南长大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湖南长大公司将其持有的20%的广西长大公司的股份依约转移过户给了柳中公司,但柳中公司在获得股权后却拒不履行协议将其持有的桂中公司的股份过户至广西长大公司,3天后湖南长大公司立即起诉要求柳中公司继续履行《四方和解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柳南法院支持了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请,同时自由裁量酌情判决柳中公司仅支付20万违约金(湖南长大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但柳中公司依然不满一审判决,以不应承担违约金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判决生效后,柳中公司仍然拒不执行判决义务,只能申请执行由一审法院函告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方式强制执行才得以实现协议中的股权变动。从四方签订协议到将股权的变动到广西长大公司,已耗费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在此一年多的期间,因柳中公司拒不履行,造成了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诸如股东收益、分红等损失,以及***以柳中公司名义作为原告,在这一年多的时间中持续不停地以股东身份起诉桂中公司20余起案件、干扰公司经营,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远远不止20万元。 五、本案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使用不当,不应酌减违约金,本案不适用酌减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第782页指出:“二、商事主体在诉讼中自愿给对方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后,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是否影响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条款,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损失赔偿金数额过高或过低为由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当事人是一般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在违约金酌减问题上应有所区别,商事主体在诉讼中自愿给对方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未依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属于主观上具有严重的恶意,此种情形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惩罚性违约金,可不予酌减。” 本案中,第一,《四方和解协议》签定各方均为商事主体,有别于民事主体,具有更高的经营风险意识和自主意识。第二,该协议是在诉讼中经法院组织达成的达成和解协议,具有司法拘束力。第三,该违约金数额是经过各方充分考虑了违约成本、公司价值、股权收益、公司的经营利益、置换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等等各方面因素而确定的、并修改提高的违约金数额,属于当事人对违约行为的责任和违约金的承担后果有着清醒的认知的情形下在法院主持下确定的。第四,柳中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在其他三方均已履约的情况下,自己却不履约,而且在二审败诉后,仍不履约,通过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函告登记机关办理的方式才实现了协议约定的股权变动,足以说明柳中公司从一开始,就具有欺骗其他三方、欺骗法院,恶意不履行的故意,而且藐视司法尊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进行酌情调整违约金,显然于情、于理、于法不合。第五,在***、柳中公司拒不履行股权变动的这一年期间,持续不断的恶意诉讼、干扰经营等行为,导致了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和不可估量的商誉损失。第六,桂中公司20%的股权具有相当大的经济价值,仅公司注册资本金就3002万元,股权映射对应的公司资产更是巨额资产。 六、本案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幅度过大,等同于改变了违约责任的过错方。 自由裁量是实用主义的必要工具,是利用民法典解决基层矛盾的必要工具。法律必须切合社会实际。实用主义要求司法资源有限时,法官必须将有限的资源用到最有效的地方。法官需要直面当事人的公平,回应社会生活的真正需求。假使法官机械使用法律,则陷入了伪理性主义。基层法官合理使用特定社区经验累积所形成的特定司法知识,远比单纯的逻辑指引更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解决当地问题。并且在裁量时,法官必须向当事人阐述裁量的理由。自由裁量的前提是不改变责任或主次责任,自由裁量的幅度不应超过50%为宜。而本案中,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的变动调整违约金,从柳中公司本应承担688万元违约金调整只承担20万元违约金,酌减了97%,只承担了3%的责任,这简直都可以忽略不计,等同于免除了柳中公司、***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另一个酌减的理由是四方协议中的股权转让变更实际属于股权置换,各方无需支付任何资金。那既然是股权的置换,而且各方又对违约金作出了如此的安排,就足以说明各方对于置换的股权的价值不能等同于现金价值,甚至于股权价值远高于现金价值可以衡量的价格。湖南长大公司已经如约将股权过户给***的柳中公司,相当于其已经获得了巨大的利益,但***、柳中公司又拒绝履行过户其持有对应的价值的资产的股份,这属于具有恶意占有广西长大公司的巨额资产的明显故意。 因此,一审法院如此调整违约金数额,严重损害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损害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致使恶意违约之人可以恣意妄为。柳中公司、***藐视判决,拒不执行股权变更过户,又以各种理由、事由向一审法院恶意提起了各类诉讼20多件,恶意查封公司账户和上亿资产,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和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损失,也导致公司经营活动严重受损,显然20万的违约金对于柳中公司、***不造成任何的实质性影响,没有任何威慑力。 七、本案调整律师费及诉讼费的负担不公。 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负担以及对律师费用进行的调整,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以及说理。 1.引起本案的诉讼纠纷为***、柳中公司一方拒不履行法院主持下签订的《四方和解协议》,有违诚信原则,藐视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且存在滥用诉讼权利和拖延诉讼的客观事实,而且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协议中约定的股权未能及时过户给广西长大公司,在恶意不过户股权期间,又恶意提起诸多诉讼,干扰桂中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责任在***、柳中公司一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提起一审诉讼,完全是根据四方协议的约定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和提起的诉讼标的,一审法院也确认是以该金额作为收取诉讼费用;而代理律师也是依据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该标的额进行的收费,均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没有违反任何的法律规定又或者存在恶意增加、夸大诉讼标的额的情形,完全属于正当诉讼维权、正当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进行维权的合法、合规行为。因此,本案一审法院首先是不应主动酌减违约金,其次,即使酌减违约金的情况下,也应对于合理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的负担确定由违约方和责任方来予以负担,而不能机械地适用自由裁量权对违约金进行酌减,而又根据酌减之后的情况,再来根据支持比例负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将酌减之后的不利后果和责任强加于守约方;再次,一审法院名义上是确认了柳中公司违约了并承担了违约责任,但实质上细算数据金额,广西长大公司反而亏损了几万元,同于改变了违约责任的过错方,变现确认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存在责任。 上诉人柳中公司、***辩称: 一、《四方和解协议》(实际签订时间2021年12月14日-17日)已经被《五方合作协议》(实际签订时间2021年12月18日-22日)、《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权框架协议》(实际签订时间2021年12月27日)、《五方合作补充协议》(2022年7月9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取代。因此,《四方和解协议》已经没有约束力,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以该《四方和解协议》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是《四方和解协议》合同主体,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并不适格,更没有依据。对于这一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判。 《五方协议》的五方是一致的主体,所以五方协议中的五方存在恶意串通,一致对外损害桂中公司、柳中公司的利益,主要体现在《五方协议(补充协议1)》约定“……不以此为由追究乙方、丙方及戊方的违约责任,而要求柳中公司执行《四方和解协议》并赔偿守约各方违约金”。《五方协议》是《四方和解协议》的来源,四方和解协议约定:1、湖南长大公司转让广西长大公司20%股权给柳中公司,广西长大公司注册资金从50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柳中公司占20%股权,即40万元,从1000万元变更为40万元明显显失公平。2、五方合作协议约定:湖南长大公司转让广西长大公司20%股权为100万元。3、按照四方和解协议,股权置换是无需支付任何资金,即不涉及标的。4、违约责任应以股权转让的主体,没有履行协议的部分为标准为宜。5、湖南长大公司转让广西长大公司20%股权(含广西长大公司章程修正案)给柳中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上午已共同在南宁行政审批局履行完毕,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不履行《五方合作协议》,偷换桂中公司章程修正案,存在五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6、柳中公司转让桂中公司20%的股权给广西长大公司尚未完成,主体为柳中公司和广西长大公司,与一机公司、湖南长大公司没有关系,湖南长大公司在(2021)桂0204民初11626号已经作为一方获得了20万元违约金,那么一机公司、广西长大公司作为湖南长大公司的一方,不应再获得违约金。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不履行《五方合作协议》,广西长大公司也不履行《四方和解协议》的桂中公司章程修正案(正确章程)等工商变更材料登记备案,当柳中公司和广西长大公司共同在柳州市行政审批大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拟登记的材料中正确章程被***(桂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偷换了,柳中公司、广西长大公司、桂中公司三方为此产生分歧,湖南长大公司、一机公司、广西长大公司以《五方协议》《五方协议(补充协议1)》的约定方案分别恶意起诉柳中公司。 二、《四方和解协议》并非柳中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五方合作协议》才是柳中公司、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柳中公司没有违约,而是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违约并恶意诉讼本案,由于牵涉《四方和解协议》的诉讼费及违约金均由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按五方合作协议承担,因此柳中公司对相关四方协议的违约金没发表意见。 三、***不是《四方和解协议》的主体,柳中公司被欺骗签订《四方和解协议》以来,提起的诉讼均是维护桂中公司的利益。柳中公司为桂中公司的利益进行诉讼损失巨大诉讼费,柳中公司成为桂中公司股东以来,从没得到任何利益或分红,还被湖南长大公司强制执行20万元的违约金,柳中公司、***被一机公司、广西长大公司恶意诉讼本案和恶意查封冻结名下资金及财产718万元。柳中公司持有桂中公司20%的股权价值是600.4万元,置换持有广西长大公司20%股权价值是40万元(注册资本5000万元降为200万元),章程是保护股东权利的“宪法”,柳中公司不服11626号的判决是因为判决书没有同时写明履行四方和解协议包括股权置换(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章程修正案的工商登记备案,履行工商材料变更登记是股东自主经营和公司内部自治范畴,不应该是法院审理的范畴,四方和解协议同时具备合同法和公司法双重意思。 四、一审法院枉法裁判,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是违约方,违约金法律规定上限是20%即广西长大公司20%股权价值40万元*20%=8万元;桂中公司20%股权价值3002万元*20%=600.4万元,3002万元的价值本是柳中公司的,证明《四方和解协议》不是柳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柳中公司再笨也不可能拿600.4万元去置换40万元。 五、违约责任的过错方是恶意串通的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湖南长大公司、***。为了桂中公司的稳定及发展,柳中公司给予广西长大公司、***改正机会,可惜他们没有珍惜。实际上桂中公司是一个没有改制完成的国有企业。2021年12月14日的和解协议约定违约金是2000万元,湖南长大公司、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均已签字盖章,若柳中公司、***签字,则柳中公司赔偿各方2000万元*4=8000万元,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湖南长大公司、***、***恶意干扰桂中公司,干扰法院诉讼。 六、桂中公司注册资本由402万元虚假变更为3002万元,案件标的跟着升高7倍多,律师费、诉讼费跟着虚高,广西长大公司在5003号案件违法认可代***持股桂中公司80%股权,并同意***显名。柳中公司也是广西长大公司的股东,广西长大公司没有召集股东湖南长大公司、柳中公司、一机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单方同意***显名,损害了柳中公司的权益;广西长大公司在四方和解协议之后,与柳中公司签订的系列协议应是新的合同关系。至今桂中公司的所有利益的80%都在***腰包里,律师费高低与柳中公司无关,应找***要。 综上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请,改判及支持柳中公司的所有诉请。 上诉人柳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承担(2021)桂0204民初11626号、11639号,(2022)桂0204民初5314号的一审、二审判决给柳中公司造成的损失687419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四方和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公司股东股权的转让是公司内部事宜,广西长大公司及柳中公司是桂中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股东,股权转让应该符合《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在不满足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要求下,作为广西长大公司股东的一机公司、湖南长大公司均无权要求柳中公司向广西长大公司转让股份。 《四方和解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恶意串通情形,(2021)桂0204民初11639号案件败诉而不上诉,是由于(2022)桂0204民初5003号案件在2022年9月30日立案后才提供了证据《五方协议》,从而才能证实该协议五方构成欺诈、显失公平、恶意串通而产生《四方和解协议》,5003号是重新提交了3408号的证据,故意漏掉或减掉***自己以广西长大公司名义“出资2600万元”的举证:***说明及虚假增资又立即抽逃的2600万元银行流水证据,增加了《五方协议》(2021年8月3日签订)及《五方协议补充协议1》(2021年12月23日签订)。 《五方协议》证实了覃是在与湖南长大公司(含***)、***签订了《五方协议》并得到60万元后,在2021年12月初多次找到黄,要求黄配合付对3408号案件进行撤诉,覃向黄隐瞒了广西长大公司已经于2021年8月3日和湖南长大公司(含***)、***签订了《五方协议》的事实真相,采用欺诈的手段,诱骗黄签订了所谓的《五方合作协议》和《四方和解协议》,尤其是在《五方合作协议》中,明确了联合起来罢免付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并对桂中公司进行清算。2021年12月24日,覃、付、黄三人一起去行政审批局办理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项,覃付突然反悔,此时黄就知道被骗了,立即写信给审批局和柳南法院领导,要求撤销《四方和解协议》。此时距离所谓的《四方和解协议》签订时间不足一周。 综上,四方和解协议因为存在恶意串通和欺诈的情形,应予以撤销。此前广西长大公司以隐瞒欺诈手段,***与***、***、审批局不法工作人员串通,用设立董事会章程诱骗加逼迫黄将80%桂中公司股权转让给广西长大公司及变更桂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骗领桂中公司营业执照后而重新刻制公章,并掩盖2021桂02**民初3408号、4159号虚假诉讼案,从而导致桂中公司股权系列诉讼案件。 二、(2022)桂0204民初5314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错误判决。 1.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等提交的《四方和解协议》及相关附件(工商变更材料: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其中章程修正案是单方自制的违法错误章程,不是在法院签订的正确章程,一审法院认定该违法错误章程为合法正确章程的事实严重错误,导致枉法裁判和冤假错案。 2.关于《四方和解协议》与《五方合作协议》的问题,涉案判决故意混淆日期,将日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重要依据,无视柳中公司的合法权益。2022年7月25日柳南法院以其他案件(2022)桂0204民初226号的同日审判笔录(变更诉请)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违反证据规则和程序违法。 3.本案只是***布局多年,有意侵吞桂中公司的股权、资产行为的众多环节之一。***已在多起案件中向法院反映了桂中公司国有企业改制工作仍未完成,***在担任桂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存在严重违法违纪的情形,法院已沦为***侵吞国有资产的工具,引发多起诉讼。 三、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提交的四方和解协议及附件章程修正案不是在法院签署并备案保管领取的,是违法章程;柳中公司、***提交的四方和解协议及附件章程修正案是在法院签署并备案保管领取的,是正确章程。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用了违法章程,是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违约。 四、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违反五方合作协议第八条规定,属于违约,没有任何理由提起四方和解协议的诉讼。 五、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严重违约,没有按五方合作协议的规定,将一机公司持有的广西长大公司20%的股权转让或还给***指定的柳中公司,广西长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指定的人,桂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六、2021年12月17日《四方和解协议》两次股权转让、2021年12月15日《五方合作协议》两次股权转让。1.四方和解协议约定:湖南长大公司转让广西长大公司20%股权给柳中公司,广西长大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200万,柳中公司占20%股权,即40万元。2.五方合作协议约定:湖南长大公司转让广西长大公司20%股权为100万元。3.按照四方和解协议,股权置换是无需支付任何资金,即不涉及标的。4.违约责任应以股权转让的主体,没有履行协议的部分为标准为宜。5.湖南长大公司转让广西长大公司20%股权给柳中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上午已履行完毕,不履行《五方合作协议》、偷换桂中公司章程修正案,系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6.柳中公司转让桂中公司20%的股权给广西长大公司尚未完成,主体为柳中公司和广西长大公司,与一机公司、湖南长大公司没有关系,湖南长大公司在2021桂02**民初11626号已经作为一方获得了20万元违约金,那么一机公司、广西长大公司作为湖南长大公司的一方,不应再获得违约金。 七、2021年8月3日《五方协议》约定:各方均同意…让柳中公司持有桂中公司20%股权回归丙方(广西长大公司)。 八、2021年12月23日《五方协议(补充协议1)》约定:一、于2021年12月22日签订《四方和解协议》,甲方(湖南长大公司)将持有丙方(广西长大公司)49%股权中的20%无偿转给柳中公司,换取柳中公司将持有桂中公司20%股权无偿转给丙方(广西长大公司),最终使丙方(广西长大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实现100%控股桂中公司。二、如柳中公司履行《四方和解协议》的约定,丙方(广西长大公司)实现100%控股桂中公司后,须于2022年1月3日发出股东会通知,通知丙方(广西长大公司)的股东甲方(湖南长大公司)、乙方(一机公司)及柳中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商议:1.丙方(广西长大公司)将持有桂中公司100%股权中的80%无偿转给甲方(湖南长大公司);2.甲方(湖南长大公司)将持有的丙方(广西长大公司)29%股权转给乙方(一机公司)。六、涉及优先购买权,相关股东一致承诺放弃该权利,以便本协议的履行。 九、五方协议的五方实际上对桂中公司是一致的主体,所以五方协议中的五方存在恶意串通,一致对外损害桂中公司的利益,主要体现在:《五方协议(补充协议1)》“……不以此为由追究乙方、丙方及戊方的违约责任,而要求柳中公司执行《四方和解协议》并赔偿守约各方违约金”。 上诉人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辩称,同意柳中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其理由和事由;不同意二、三、四项上诉请求,第三项上诉请求金钱给付的诉请,柳中公司与***在一审中没有起诉,也没有提起反诉,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四方和解协议的效力在柳州中院(2022)桂02民终4153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分析和认定,该协议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而五方合作协议形成于四方和解协议之前,无论从形成时间以及协议的内容事实上已经被四方和解协议取代了。本案是根据四方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而柳中公司、***将已被取代的五方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作为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进行抗辩陈述显然是不成立的。 原审第三人湖南长大公司辩称:同意广西长大公司和一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对于柳中公司和***的上诉请求,同意广西长大公司和一机公司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桂中公司辩称:同意并认可广西长大公司和一机公司的上诉;对于柳中公司和***的上诉与广西长大公司和一机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柳中公司、***共同支付广西长大公司违约金及赔偿金共计688万元、律师费200600元;2.判令柳中公司、***共同支付一机公司违约金及赔偿金30万元、律师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财产保险责任险保险费3590元由柳中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7日,湖南长大公司(乙方)与柳中公司(甲方)、一机公司(丙方)、广西长大公司(丁方)签订了《四方和解协议》,约定:1、各方到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原告将(2021)桂0204民初3408号诉讼、(2021)桂0204民初4159号等相关诉讼提请撤诉并申请撤销相关的财产和行为保全;2、各方同意将股权架构做如下调整:湖南长大公司将所持有广西长大公司49%股权中的20%转由柳中公司持有;柳中公司将所持有桂中公司20%的股权转回广西长大公司。以上两次股权转让变更实际属于股权置换,各方同意无需任何资金支付,完成后的股权结构……;3、本协议生效后广西长大公司只作为持股平台存在,各方配合广西长大公司申请将注册资本从50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4、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立即生效,所有条款完成后协议自动终止。本协议第二条股权置换所需的工商变更文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同时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本次调解签订的所有文件均交由法院保管,待法院做出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撤销裁定后,各方共同到法院领取;5、裁定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各方须配合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工作;如因工商变更登记客观原因而增加或修改相关文件,各方需无条件配合;如工商变更登记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各方也认可置换股权的实际效力;6、如有任一方违约,应一次性向其他守约方分别赔偿违约金688万元,且违约方须再额外向利益受损方赔偿实际损失及追偿所需的费用。柳中公司于甲方处加盖公章、***签字;湖南长大公司于乙方处盖公章、***签字;一机公司于丙方处加盖公章、***签字;广西长大公司于丙方处加盖公章、***签字。 后因履行前述协议,双方发生纠纷,湖南长大公司作为原告,以柳中公司作为被告,桂中公司、***、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柳中公司继续履行《四方和解协议》,协助第三人办理桂中公司2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柳中公司向湖南长大公司支付违约金688万元等。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桂0204民初116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柳中公司继续履行《四方和解协议》(柳中公司将在桂中公司20%股权变更登记至广西长大公司名下,桂中公司协助广西长大公司办理相应的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二、柳中公司向湖南长大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三、驳回湖南长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柳中公司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桂02民终4153号民事判决,在该二审判决中,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判决书中确认了以下部分事实:2021年12月17日,各方还形成《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地点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会议决议为:一、同意柳中公司转让公司20%的股权(人民币600.4万元)给广西长大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广西长大公司,3002万元,100%。二、同意变更公司类型,由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三、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经讨论,对以上决议的表决结果为持同意见的股东共2人,占100%表决权;通过上述决议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有关规定。***于决议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柳中公司公章,***于决议上签字并加盖广西长大公司公章。柳中公司(转让方、甲方)与广西长大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桂中公司出资额600.4万元(占注册资本2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自愿认购甲方转让的股权;协议生效转让后甲方不再行使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乙方按其受让的股权行使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3、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由公司承担;股权转让效力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于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柳中公司公章,***于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广西长大公司公章。并形成《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章程》,其上载明:股东:广西长大公司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币出资3002万元,于2050年11月25日前缴足。 2021年12月18日,广西长大公司向桂中公司发送《关于调整股东资格及股东名册的通知》,载明: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7日,广西柳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南长大公司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一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广西长大公司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四方和解协议》,根据协议内容,从2021年12月17日起,广西长大公司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合法持股桂中公司100%的唯一股东,请根据本通知修改桂中公司股东名册,并报我司盖章备存。同日,桂中公司形成《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载明:广西长大公司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002万元,备注:广西长大公司原持股80%,根据与柳中公司、湖南长大公司、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2021年12月17日签署的《四方和解协议》,签署当日广西长大公司成为桂中公司持股100%的股东。 2021年12月20日,广西长大公司于《广西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广西长大公司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9MHK5C)经公司股东回决议,本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人民币减至200万元人民币。请有债权/债务关系者于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申报……。 2021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受理的(2021)桂0204民初3408号案件的谈话笔录载明,***代表柳中公司陈述,我认为,各方应当按照《四方和解协议》,首先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湖南长大公司去南宁,把广西长大公司的股权比例变更为由湖南长大公司持股29%,一机公司持股51%,柳中公司持股20%后,本人再配合将柳中公司持有的桂中公司20%的股份转回广西长大公司,最终由广西长大公司100%持股桂中公司。***代表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称:同意***意见,但是***应当在今天就将“柳中公司持有的20%股份转回广西长大公司”的变更材料签署,留存在法院,等待我与***在南宁将广西长大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再到法院领取,然后再办理桂中公司股权比例的变更。***称:同意***、***意见。***称我愿意签署“将柳中公司持有的20%股份转回广西长大公司”的相关变更材料。2021年12月24日,***、***、***共同到一审法院领取了***、***签字并加盖由柳中公司及广西长大公司公章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材料。 2021年12月23日,广西长大公司的投资人由一机公司持股51%,湖南长大公司49%,变更为一机公司持股51%,柳中公司持股20%,湖南长大公司持股29%。广西长大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5000万元人民币。 2021年12月24日、2022年9月7日形成两份股东会决议,主要涉及公司章程修改、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人事任命、结算审计等事宜,股东会议上明确注明“在柳州市政务中心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2人”。广西长大公司、柳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两份决议上均签章。 另查明,柳中公司(丙方)、***(甲方)、***(乙方)、广西长大公司(丁方)、一机公司(戊方)于2021年12月15日共同签署的《五方合作协议》,约定:一、各方协调促成***对(2021)桂0204民初3408号、4159号案件撤诉,桂中公司相关各方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和解;二、在第一条中,湖南长大公司出让所持有的广西长大公司20%股权所需100万元由乙方出资。第一条完成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200万元购买湖南长大公司所持有广西长大公司29%全部股权,资金到位后3工作日内进行股权工商变更;三、完成第二条后,丁方在3个工作日内变更甲方为桂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制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本协议各方承诺及保证:不得以2021年12月15日的《四方和解协议》作为理由及任何诉讼证据用,如本协议与《四方和解协议》有不一致或自相矛盾之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四方和解协议》在本协议生效之时自动作废,对各方无约束力。 在该(2022)桂02民终4153号生效判决中认定:《五方合作协议》的签订时点于《四方和解协议》签订时点之前,《五方合作协议》所指向的12月15日的《四方和解协议》并非案涉12月17日的《四方和解协议》,故案涉《四方和解协议》的效力并未因《五方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而废止。在签订《四方和解协议》之后,各方当事人并未通过共同实际履行《五方合作协议》等方式表明不再履行案涉《四方和解协议》或对案涉《四方和解协议》进行变更,故案涉《四方和解协议》仍为有效状态,各方均应遵守。 另查明,2021年8月3日,湖南长大公司(甲方)、一机公司(乙方)、广西长大公司(丙方)、***(丁方)与***(戊方)签订《五方协议》约定:1、关于广西长大公司将持有桂中公司20%股权转让给柳中公司事宜的处理,……;2、关于广西长大公司代***持有桂中公司80%的股权显名事宜……;3、对协议效力与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12月23日,前述协议各方又签订了《五方协议(补充协议1)》,其中第二条约定:如柳中公司履行《四方和解协议》的约定,广西长大公司实现100%控股桂中公司后,须于2022年1月3日发出股东会通知,通知广西长大公司的股东湖南长大公司、一机公司及柳中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商议:1、广西长大公司将持有桂中公司100%股权中的80%无偿转让给湖南长大公司;2、湖南长大公司将持有的广西长大公司29%股权转让给一机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三日内,各方配合办理工商变更。一机公司、***承诺不以湖南长大公司仅剩29%广西长大公司股权为由,视湖南长大公司违反原五方协议的约定而承担违约责任……等。 另查明,2021年12月27日,***(甲方)、***(乙方)、柳中公司(丙方)、广西长大公司(丁方)、桂中公司(戊方)签订《广西桂中工程咨询公司股权协议框架》,但协议中仅有***、***、柳中公司、广西长大公司签章,未有桂中公司签章。 2021年12月28日,柳中公司作为原告,以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湖南长大公司等作为被告,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要求:1.判决撤销原告与三被告于2021年12月17日签订的《四方和解协议》;2.判决将原告于2021年12月23日的持有广西长大公司的20%股权返还给被告湖南长大公司;3.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88万元等。一审法院作出(2021)桂0204民初116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柳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22年9月26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约定:因***、***实际控制的桂中公司面临国企改制收尾、监理资质重审、从2017年至今的股东权益分配及国企混改四大重大事项,***提出需要***做桂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才能完成……为确保***勤勉履职,……***自愿向***缴纳500万元保证金,缴纳节点:1、签订法定代表人所有相关变更文件时缴纳200万元;2、成功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时缴纳300万元……。同日,***向***转款共计160万元。***向***发微信称“收到***第一条缴纳保证金200万元中的170万元,还差30万元。” 2022年12月28日,广西长大公司为处理本案诉讼与广西锦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为(2022)锦德民字第079号《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了200600元的律师代理费,一机公司为处理本案诉讼与广西锦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为(2022)锦德民字第080号《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了14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广西长大公司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为此支付保险费3590元。 2023年1月9日,因柳中公司不履行(2021)桂0204民初11626号和(2022)桂02民终4153号民事判决,湖南长大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该日予以受理,案号为(2023)桂0204执217号、(2023)桂0204执219号。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桂中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记股东仍为广西长大公司(持股比例为80%)和柳中公司(持股比例为20%)。由于(2022)桂02民终415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当庭撤回了要求柳中公司将所持有桂中公司20%股权变更登记至广西长大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后诉具有羁束力,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内容相抵触的新判决。《四方和解协议》已经生效的(2022)桂02民终4153号民事判决认定,《五方合作协议》的签订时点于案涉《四方和解协议》签订时点之前,案涉《四方和解协议》的效力并未因《五方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而废止。因此该《四方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所负的义务。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四方和解协议》前后所签订的《五方合作协议》《五方协议》等均未对柳中公司将其持有的桂中公司20%股权转由广西长大公司持有进行限制或变更,故对于***、柳中公司辩称因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等未完成其他的股权变更登记,且已通过履行《五方合作协议》而取代《四方和解协议》的履行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与***之间的资金往来,结合双方之间签订的其他协议等,亦不能因此认定柳中公司、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因其二人的行为而放弃履行《四方和解协议》。综上,柳中公司仍应按照《四方和解协议》约定,在湖南长大公司将其持有的20%广西长大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柳中公司名下后,柳中公司亦应当依约将其持有的桂中公司20%股权变更登记至广西长大公司名下,现柳中公司未依约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四方和解协议》约定“如有任一方违约,应一次性向其他守约方分别赔偿违约金688万元,且违约方须再额外向利益受损方赔偿实际损失及追偿所需的费用”,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作为守约方已依约刊登了广西长大公司的减资公告,且主张系柳中公司、***的原因造成无法办理注册资本变更,湖南长大公司作为广西长大公司的股东亦认可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的该主张,因此,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有权要求柳中公司支付违约金,***、柳中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辩解中包含了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故对于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调整。由于《四方和解协议》中相关的股权转让变更实际属于股权置换,各方无需支付任何资金,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因柳中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但违约金除了补偿相对人损失外,亦有惩罚违约方的功能,故相对人所受损失的情况只能作为违约金酌减的考虑因素,并不能完全免除违约方的违约金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在案涉《四方和解协议》中所处的地位、案涉《四方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及柳中公司一方违约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柳中公司应向广西长大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200000元,柳中公司应向一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2000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递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证实为实现本案债权分别支付律师费20600元和14000元,根据《四方和解协议》的约定,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之规定,结合柳中公司应向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的情况,一审法院对于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诉请要求柳中公司支付律师费的数额予以调整,柳中公司应向广西长大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向一机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对于广西长大公司因申请保全而支付的保险费3590元,属于广西长大公司因柳中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因此,广西长大公司诉请柳中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359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并非《四方和解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主张***作为柳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柳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因此,应当考察***与柳中公司是否存在投资关系、有协议或其他安排,在结果上应考察***是否具备以个人意志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能力。但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作为请求***作为柳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乙方,应承担对其身份的证明责任。本案中,***虽系柳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非是柳中公司股东,***作为柳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而参加诉讼,但未见存在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且上述事实仅可证实***具有高级管理人员之身份,尚不能证明其已经具备支配公司行为之能力,因此无法认定其为柳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与柳中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交叉、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综上,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诉请要求***对柳中公司所负的前述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柳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广西长大公司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二、广西柳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广西一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三、广西柳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广西长大公司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广西柳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广西一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广西柳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广西长大公司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3590元;六、驳回广西长大公司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一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30元(广西长大公司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一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柳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26元,由广西长大公司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一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9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全案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四方和解协议》签订时,广西长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2万元。2023年1月,广西桂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市场主体类型由“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现股东为广西长大公司,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柳中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二、如柳中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三、***是否应对柳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认为柳中公司未履行《四方和解协议》,已经构成违约;柳中公司认为《五方合作协议》约定“……不得以2021年12月15日的《四方和解协议》作为理由及任何诉讼证据用,如本协议与《四方和解协议》有不一致或自相矛盾之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四方和解协议》在本协议生效之时自动作废,对各方无约束力”,因此《四方和解协议》已经被《五方合作协议》取代,不应再履行《四方和解协议》,其不存在违约行为。 对于《四方和解协议》与《五方合作协议》是否存在取代与被取代的问题,本院从以下方面予以分析: 首先,《五方合作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四方和解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柳中公司主张两份协议上载明的时间均并非的真实签订时间,并主张《五方合作协议》实际上签订于案涉《四方和解协议》之后。对此本院认为,柳南区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在(2021)桂0204民初3408号案中所作谈话笔录明确记载,在2021年12月17日下午***、***、***等人到柳南区法院签订了《四方和解协议》;案涉《四方和解协议》上关于签订地点、签订时间亦显示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7日。***作为柳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在上述谈话笔录和《四方和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在柳中公司及***未能举证推翻《四方和解协议》及《五方合作协议》记载时间的情况下,书面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案涉《四方和解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 其次,柳中公司主张《五方合作协议》系在案涉《四方和解协议》之后签订。但从内容上看,《五方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促成***对(2021)桂0204民初3408号、4159号两案的撤诉。而根据柳南区人民法院2022年12月17日、12月22日在(2021)桂0204民初3408号案中所作的两次谈话笔录,案涉《四方和解协议》签订后***即向该院明确提出撤回3408号、4159号案件的起诉。若《五方合作协议》签订于案涉《四方和解协议》之后,在***已基于案涉《四方和解协议》撤回上述两案起诉的情况下,《五方合作协议》中仍出现促成***对相同案件撤诉的内容,显然有违常理。 再次,从协议签订主体来看,若《五方合作协议》签订于案涉《四方和解协议》之后且有废止案涉《四方和解协议》的目的,《五方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至少应包含案涉《四方和解协议》的全部当事人。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无论是湖南长大公司还是其法定代表人***均仅在案涉《四方和解协议》上签章,并非《五方合作协议》当事人。 最后,结合案涉《四方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根据柳南区法院在(2021)桂0204民初3408号中所作的三份谈话笔录,在2021年12月17日案涉《四方和解协议》签订后,各方已按照案涉《四方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完成了签署工商变更文件并寄存于柳南区人民法院、将湖南长大公司所持广西长大公司20%股权变更至柳中公司名下、从柳南区法院领取前述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继续用于桂中公司股权变动事宜等操作。尤其在2021年12月22日的谈话笔录中,***、***、***、***均确认前述操作是按照《四方和解协议》而为之。 综上,在签订案涉《四方和解协议》之后,各方当事人并未通过共同实际履行《五方合作协议》等方式表明不再履行案涉《四方和解协议》或对案涉《四方和解协议》进行变更,故案涉《四方和解协议》仍为有效状态,各方均应遵守。 关于争议焦点二,《四方和解协议》约定湖南长大公司应将其持有的广西长大公司20%的股权转给柳中公司、柳中公司应将其持有的桂中公司20%的股权转给广西长大公司。在湖南长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柳中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方和解协议》约定“如何任一方违约,应一次性向其他守约方分别赔偿违约金688万元”,按照该约定,违约方可能向守约方支付的违约金总额将高达两千多万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由于各方属于股权置换,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因柳中公司违约而遭受的具体损失,结合桂中公司注册资本20%的金额600.4万元(3002万元×20%)、柳中公司的违约时长等因素,参照同期LPR的标准,计算逾期过户违约金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的20万元也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认定违约金的金额,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人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并非《四方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柳中公司之间存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故本院对广西长大公司、一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长大公司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一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西柳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8元(上诉人广西长大公司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一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7654元,上诉人广西柳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7654元),由上诉人广西长大公司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一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654元,由上诉人广西柳中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6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