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赛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民终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某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跃公司)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22)渝0229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跃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本案事发当天***驾驶摩托车回家,途径由某跃公司承建的联网公路工程旁边时,遇施工方完全占道堆积沙石、混凝土,导致无法正常通行,遂推行摩托车经过障碍段时发生安全事故,而当天城口县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下达工程停工令,该工地本来应该处于停工状态,但某跃公司违法施工,且事发现场无安全标志标牌和警戒线,也没有安全人员值守,在无断道施工告示的情况下无故堵断村里唯一交通要道,严重影响村民正常生产生活,造成本次安全事故发生,因此某跃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罔顾某跃公司违法施工的事实,认定***与某跃公司责任比例按4:6划分,***对此不服。***实际住院13天,医嘱修养60天,故护理费应当按每天120元计算73天,一审法院却只认定了13天护理费,并且对精神抚慰金也认定错误,***也对此不服。 上诉人某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和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与某跃公司施工现场堆放砂石、混凝土有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所有的施工场地如果没有设立相关标志,根本无法领取施工许可,也不可能进行施工,某跃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供了现场照片,证明不仅有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还有以挖机阻拦通行的安全措施,足以认定某跃公司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故一审法院关于某跃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不实。***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本身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在事发当天上午其意图通行时,被安全员劝阻而将摩托车停放在了施工路段之外。但其在中午趁工人下班之时,在明知工地施工无法通行的情况下欲强行通过,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某跃公司承担60%的责任明显不当。 某跃公司对***上诉所称责任划分问题的答辩意见同某跃公司的上诉意见,而对***所提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某跃公司则认为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对某跃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同***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跃公司赔偿***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00元、伙食费及营养费4188元、腰椎固定支架32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期医疗费(草药费)3000元、退还住院医疗费3783元;2.判决某跃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87,000元、鉴定费1,078.66元、交通费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某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7日上午,***驾驶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城口某公路施工现场时,因施工路段堆积有砂石、混凝土,道路无法通行,遂将摩托车停放在公路边。中午13时许,***决定将摩托车推回家,途径该施工路段,连人带车不慎摔倒在公路外侧河道内。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3天,于2022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肋骨骨折(陈旧性);3.肺挫伤;4.腰椎退行性改变;5.右侧髋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出院卧床休养2月;2.若有不适,门诊随访。期间,产生医疗费用9655元,其中某跃公司垫付5872元,***支付3783元,另网购胸腰椎固定支架花费258元。 诉讼过程中,***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2022年11月4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属十级伤残。为鉴定事宜,***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78.66元。 另查明,***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D,事发当天所驾摩托车为无牌无证车辆。***的父亲***健在,生于1943年4月2日,育有***等两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跃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堆放砂石、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妨碍通行,未举示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其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某跃公司辩称***并非在其施工场地受伤,一审法院认为,某跃公司将砂石等建材堆放在道路上占用车道的行为,必然对过往车辆和行人造成影响,《案(事)接报回执》中反映事后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初步勘察,认定***在某跃公司的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故某跃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砂石的行为已经妨碍通行,并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某跃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路施工,堆放的砂石等建材妨碍通行,若冒然通行必然存在困难甚至危险,其推车通行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过于自信、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具有过错,应当减轻某跃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与某跃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按4:6划分为宜。 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各项费用审查确认如下:1.***主张残疾赔偿金87,000元(43,500元×20年×10%)、鉴定费及检查费1,078.66元,某跃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主张27,000元(300元/天×90天),某跃公司仅认可实际住院13天的误工费1300元。一审法院根据出院医嘱明确要求卧床修养2月,结合***伤情,确认误工天数为73天,误工费为7300元(100元/天×73天);3.护理费:***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某跃公司辩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确定护理费为1560元(120元/天×13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12,300元(24,600元/年×5年×10%),某跃公司认为***有2名子女,费用计算有误,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外嫁女应当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故依法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50元(24,600元/年×5年×10%÷2);5.伙食费及营养费:***主张4188元,某跃公司仅认可实际住院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780元(60元/天×13天),因***受伤有必要加强营养,故酌定营养费5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腰椎固定支架328元,其当庭提交的淘宝订单截图表明实际支付258元,某跃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58元;7.后期医疗费:***主张草药费3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某跃公司不予认可,鉴于***伤后采取保守治疗方式,其陈述进行草药治疗及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主张因外出鉴定支出600元,参照本地往返重庆的公共交通票价,按***及陪同人员共两人往返计算,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600元;9.医疗费:庭审查明***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655元,双方垫付的医疗费应纳入损失一并计算。前述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17,881.66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某跃公司应当赔偿***70,729元(117,881.66元×60%),***自负47,152.66元(117,881.66元×40%)。***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伤残,依法应予抚慰,故酌定2000元。综上,某跃公司应当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729元,其已垫付的费用5872元,应予扣减。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某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729元,扣减已付费用5872元,下余66,8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43元,由***负担23元,重庆某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某跃公司则提供了当地政府关于案涉工程的相关文件、建设施工合同书、某跃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公司相关人员的资格证书、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施工开工令、现场照片打印件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是经过政府立项的工程,某跃公司是在签订合同并取得相应许可及开工令后合法进行施工的,某跃公司在施工现场也设立了警示牌和警示带,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经质证,***对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并不包括在上述文件规定的范围之内,照片没提供原始载体,不能证明事发前的情况,是事后补拍的,而且某跃公司用挖机阻断道路属于违法占道施工。经本院审查,除照片外,其余证据均来自相关行政机关和工程监理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一、二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某跃公司是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资质的建筑业企业。2022年3月4日,根据当地政府文件规定,由城口县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某跃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书,约定将案涉公路工程承包给某跃公司建设,合同工期为发出开工令之日起180天。2022年4月25日,某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总监办向某跃公司发出施工开工令,载明该工程开工日期定于2022年4月25日,合同工期6个月。2022年6月7日,城口县交通局受理城口县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案涉公路工程施工许可的申请,并在审查后于2022年6月9日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及依法开工建设。 另查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无人看见事发时的具体经过。在公安机关的《案(事)接报回执》中记载:“报案人***于2022年6月7日17:43:01报称:其父亲骑车摔倒因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民警到达事发现场后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初步勘察,系:2022年6月7日13时许,***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公路的施工现场时,不慎将车开进公路外侧的河道内,导致***身体受伤的事实。”在***的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入院情况:入院前6小时,患者因骑车回家时不慎被工地堆积在公路上的砂石绊伤坠落(约2.5米)高处,……”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发生本案事故的当天即经报案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形成了相关记录,某跃公司虽否认事故地点和原因,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勘察了解的事实,故某跃公司关于本案事故地点和原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如何进行划分。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某跃公司的过错。虽然某跃公司在二审新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自己是合法施工,但其提供的现场照片与一审时提供的照片一样,均系手机拍摄的照片,而某跃公司并未提供该照片的电子数据原件或拍摄该照片的手机以供核对,故不能确认照片拍摄的具体时间,进而也不能确认某跃公司在事发前就在施工现场设有警示标志的事实。本案案涉工程属于公路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取得当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批准和许可,但城口县交通局对案涉工程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时间是2022年6月9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22年6月7日,说明发生本案事故时该工程项目尚未取得开工建设的行政许可。虽然案涉工程在2022年4月25日就发出了施工开工令并要求在六个月内完工,但某跃公司作为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理应知晓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故在案涉工程取得相关批准和许可前就发生的与施工有关的事故中,作为施工方的某跃公司显然具有过错。 关于***的过错。由于***方陈述无人看见事发时的具体经过,而在当天的报警记录及入院记录中记载的均是“骑车”、“驾驶”、“行驶”、“开进”等内容,并无反映***推车的文字,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事发时***与摩托车的具体状态,故应根据事发当天的报警记录及入院记录推定***是在驾驶该摩托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一审法院认定***是“推车”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既然持有准驾D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必然应当知晓无牌无证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的法律常识,但其仍然驾驶案涉的无牌无证摩托车上路行驶,显然也具有过错。当天***驾车到达事发地之初,就因某跃公司施工堆积的砂石等建筑材料阻断道路而放弃驾车通行,选择步行通过施工路段,说明即便某跃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在当时也已明知该路段处于施工阶段,堆积的砂石等建筑材料阻断了该道路的事实,而***作为有驾驶资格的成年人,也应当知道在此情况下驾车通行必定比道路通畅的正常情况更困难和危险,但之后***又返回现场冒险驾驶无牌机动车试图强行通过该路段,最终酿成本案事故,故一审法院关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过于自信、操作不当,自身具有过错的认定也符合本案事实。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事故是在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共同作用下发生的,某跃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前即动工建设,用施工建材阻塞道路而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而***明知道路施工比通常情况更具危险,仍然违法驾驶禁止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试图强行通过,是酿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两相对比,双方的过错及在本次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其实难分伯仲,但某跃公司作为有相关资质的建筑企业,基于企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必然要求,对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活动,应当比普通人承担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来防范和避免风险,故在本案责任划分上应适当向保护受害方倾斜。因此,一审判决将***与某跃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按4:6进行划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应进行调整。 关于***上诉所称的护理费问题,因***的出院医嘱中并无需要护理的相关内容,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出院后还需要护理,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残程度及在本案的责任划分而酌定的精神抚慰金金额并不违反重庆本地司法实践惯例的普遍标准,亦无不当。 综上,***与某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虽有瑕疵,但法律适用正确,责任划分和处理结果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负担486元,由重庆某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