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晟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徐某某;卓某某;金华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27民初2336号 原告:徐某某,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 被告:卓某某,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告:金华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1,磐安县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2,磐安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卓某某、金华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某某公司)、杭州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2025年11月13日,因双方对事实存在争议,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简易程序。2025年11月13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某某劳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于202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金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木工组工资353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被告一承建华厦物流园项目,被告一联系原告为其做木工活,原告组织人员给其做木工活,被告三负责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结算后,原告应得工资67400元,被告二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32013元,仍剩余35387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华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案由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第一,徐某某、卓某某均不是金华某某公司的员工,故徐某某、卓某某与金华某某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二,若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原告并未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贵院不得直接受理,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告知劳动仲裁前置需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第三,2022年4月金华某某公司将浙江某丙产业园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施工。后来,某某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模板制作安装、支模架搭拆以及与此相关的劳务承揽给卓某某制作安装。原告诉称卓某某联系其到工地做木工,卓某某与徐某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卓某某对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支付义务。二、本案原告主张尚欠工资35,387元不属实。第一,本案原告提交的民工结算单载明其工资为240元每天,但原告没有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书(上岗证)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故原告不是技工。2022至2023年的工地上,240元/天是技工的工资标准,而普通小工的工资标准一般为120-150元/天。第二,据工地工人举报本案原告和卓某某以夫妻名义在工地生活,由卓某某替原告虚构工资标准以及工作时长来套取工程款。 被告卓某某、某某劳务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手写材料两页,证明原告工作天数与对应工资数额。 证据二:民工结算单两页,证明木工班组的已付、未付工资明细。 证据三: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页,证明金华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数额。 被告金华某某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徐某某工资单是由她本人制作而成。其次,根据王某等工地工人反映徐某某和卓某某可能是亲戚关系,徐某某作为小工而不是技工,所以徐某某的工资标准达不到240元,所以被告认为徐某某的工资单和结算单仅对向她出具的卓某某生效,被告公司并没有核实,所以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证据三银行明细清单,是因为某某公司和杭州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卓某某和杭州某某公司又是承揽合同关系。徐某某作为工地干活的,某某公司只是对这个工程真实产生的农民工工资存在先行代付的义务,并且在支付之后,有权向支付义务主体追偿。 被告金华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金华某某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金华某某公司将浙江某某物流产业园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施工的事实。 证据二:某某劳务公司与卓某某的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某某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以及支模架搭拆相关劳务承揽给卓某某的事实。 证据三:王某、钱某等当时工地员工在劳动局解决工资纠纷时向金华某某公司提交的一张举报,证明徐某某与卓某某等人是亲戚关系,同时串通造假账套取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四:徐某某从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在浙江**夏智慧物流产业园的工资核算表一份,证明该核算表均由管理人卓某某以及徐某某的签字确认,这说明原告徐某某的举证证据和事实不符,存在虚假陈述。 原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其他的不清楚。原告只是打工的,不知道两个工程之间的关系,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举报材料也不清楚。原告只是做小工的,出勤时间可以按刷卡时间核实,工资就是每个月出勤获得的工资,其他的都不知道。 被告卓某某提交考勤表若干,证明徐某某的每月出勤时间确实有结算单中的天数和工资。 原告徐某某无异议。 被告金华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系卓某某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徐某某的真实出勤天数。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卓某某、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因缺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与证据二能相互印证,且有卓某某签名确认,被告卓某某提交的考勤表中徐某某的考勤天数与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也基本一致,故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基本能够单独或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基本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明力可予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或抗辩主张,将在判案理由部分综合分析论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华某某公司是浙江某丙产业园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22年6月30日,金华某某公司将项目劳务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劳务公司全面履行总(分)包合同,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2022年4月24日,某某劳务公司与卓某某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浙江**厦智慧物流产业园项目工程部的所有木工劳务分包给卓某某。合同第四点单价及结算依据中的第5点明确:合同承包范围外的点工,按照点工申报表要求填写,技工每工30元/小时,普工每工18元/小时,点工必须当日由甲方相应管理人员及总施工签字有效,每月底汇总由项目经理核实签字,报财务结算;如点工乙方未在当日签证或当月及时上报,甲方视为未发生点工。 2022年6月,卓某某雇佣徐某某到案涉工程做小工,约定工资240元/天。2023年1月9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卓某某结算工资并签订民工结算单(木工班组),载明2022年6月-12月每天工资240元、已发工资17,602元、未付工资27,038元。2023年8月6日,徐某某与卓某某再次进行工资结算并签订民工结算单(木工班组),载明2023年2月-6月每天工资240元、已发工资3900元、未付工资35,387元。两份结算单上均有徐某某与卓某某的签字。根据金华某某公司提供的有务工人员签名确认的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的工资单,徐某某的工资已有部分由金华某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共计31,878元。另,徐某某曾在2025年12月9日向磐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予受理。本案中,徐某某曾自述到工地时曾签过合同,但未提供合同。金华某某公司提供举报材料一份,系案外人何某等四人于2023年8月11日举报卓某某作假账等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首先,卓某某雇佣徐某某到其承包木工劳务的工地做小工,并根据其指示进行工作,并约定每天的工资为24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对徐某某进行安排和管理的是卓某某,而并非某某劳务公司,徐某某是与卓某某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其薪资标准应当以双方约定的为准,相应工资有徐某某提供的结算单为证。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某某与金华某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之间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卓某某作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应向提供劳务一方的徐某某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现卓某某拖欠部分劳务工资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继续向徐某某支付尚欠工资。第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有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金华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对案涉工地民工实际应发工资负有先行清偿责任,徐某某是案涉工程民工之一,金华某某公司对其工资亦应负有先行清偿责任,在金华某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至于金华某某公司主张的卓某某虚构工资等抗辩意见,除举报材料外并无旁证,仅是怀疑而非实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卓某某、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工资35,387元; 二、被告金华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依法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卓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