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4民终1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伦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千金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榆林北堤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于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德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伦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伦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伦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伦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顺盛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伦成公司与顺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顺盛公司施工过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顺盛公司承认工程存在两项质量问题,并表示无力整改,交由伦成公司补救,顺盛公司承担费用。经辽宁省社科学研究院检验确认工程存在六大质量问题。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伦成公司后与抚顺坤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抚顺坤泰公司予以修复。修复后,伦成公司支付修复工程费130万元。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顺盛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修复完毕,存在的质量问题无法进行鉴定,责任不在顺盛公司,伦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伦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盛公司支付工程质量问题整改费用1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0日,原告伦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顺盛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抚顺伦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综合楼;工期:2013年4月20日至7月15日,共87天。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施工,2013年9月份双方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后被告撤场。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针对两项质量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楼体前脸主*出现非常大误差,造成窗户无法安装。前脸整体形状变形与原设计图纸不符。二、主*凹凸不平,围墙砌筑不平整。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未达到质量标准。造成后续工序无法进行施工。上述两项质量问题,乙方无能力整改,交与甲方。由甲方进行补救措施,组织施工产生其费用由乙方承担。”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4月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顺盛公司施工的工程框架、楼板、楼梯等部分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如需整改所需要的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SFJD2014—12检验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按照申请鉴定方提供的《抚顺伦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楼、角楼、实验楼质量缺陷汇总》中提出来的具体位置进行检测,具体检测鉴定内容如下:(1)、表面露筋检测;(2)、框架柱缺陷检测;(3)、墙面电线管外露检测;(4)、框架*上预留孔尺寸及位置检测;(5)、楼板裂缝检测;(6)、楼梯缺陷检测。该报告书的鉴定意见:1、表面露筋情况结施G—5图中(2)--(3)—(4-C)—(4-B)轴间的L13*侧面施工存在胀模情况及露筋现象,露筋面积约为1.8M2;2、框架柱缺陷情况该建筑物二至五层框架柱均存在由于施工过程中施工顺序造成的正常的二次浇筑情况,但由于施工过程中,未对先期施工的结合表面进行有效清理以及振捣不好,造成部分框架柱的二次结合面处存在夹渣及蜂窝、孔洞、露筋等外观质量缺陷;由于模板支护不牢及不平直,造成浇筑过程中跑浆、胀模现象及模板嵌入混凝土后拆模留下的楔形痕迹;3、墙面电线管外露情况建施J—5图中三层(3-4)--(3-A)--(3-B)轴间的填充墙侧面存在墙体外露线管现象;4、框架*上预留孔尺寸及位置检测三层及四层的角楼处(4-1)--(3-A)—(3-B)轴、(2-1)--(4-A)--(4-B)轴框架*及(2-1)--(2-2)--(4-A)--(4-B)轴间次*上均存在管道套管,*上预留管道套管部分已经侵入到楼板内部,造成套管有效直径的减少,致使后期穿管困难。经查阅设计图纸,施工现场与采暖设计图纸不符,采暖设计不是采用的地源热泵供暖;由建筑及结构图纸可知该处为卫生间,该范围楼板结构标高设计值比其他位置降低100mm,由于管道标高为固定位置,故在穿过该处框架*时无法降低标高,其他位置为贴板底预留套管,故穿过卫生间时必然侵入到楼板内部,造成无法穿管;5、楼板裂缝情况四层(2-1)--(2-2)--(2-A)--(2-E)区域内的楼板存在多处楼板裂缝及漏雨现象,屋面防水层开胶,防水失效;6、楼梯缺陷检测情况该建筑的三部楼梯梯*与踏步板交接处部分位置存在混凝土振捣不密实、蜂窝、孔洞、露筋、夹渣等现象,个别踏步板混凝土局部缺失。该检验报告书提出如下修复处理建议:1、表面露筋修复将表面露筋的部位先进行凿毛、清洗,并对钢筋除锈后,在该*露筋处表面采用高强聚合物砂浆抹面,抹灰厚度为20mm,要求分层抹灰,每层不超过10mm;2、框架柱缺陷修复(1)、夹渣、蜂窝、孔洞、露筋的修复。将存在上述缺陷范围的夹渣及酥松的混凝土凿除,露筋的要求除锈,并清洗干净,然后采用高强无收缩灌浆料灌实,要求灌浆料强度大于50Mpa.(2)、跑浆、胀模及模板楔形痕迹的修复。将跑浆、胀模部分的混凝土凿除,剔除干净;对存在模板楔形痕迹的部位,应将混凝土表面凿毛,并采用高强聚合物砂浆抹面,要求分层抹灰,每层不超过10mm;3、墙面线管外露修复将该处墙体线管处沿线管竖向开槽,重新将电线管理埋入墙内,然后恢复墙体抹灰;4、框架*上预留孔修复由于该处预留孔问题与设计不符,故该处预留孔无法提供修复意见;5、楼板裂缝及漏雨修复楼板裂纹均为细微裂缝,缝宽均小于0.3mm,可不对楼板本身进行处理;由于屋面防水层开裂,防水失效,且屋面做法与设计图纸不符,导致屋面漏雨,并通过细微裂纹渗透过楼板,故需对屋面防水进行修复;修复方法为将现在屋面(2-1)--(2-2)--(2-A)--(2-E)区域内防水层及找平层和找坡层拆除,然后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恢复施工;6、楼梯缺陷修复将存在缺陷范围的夹渣及酥松的混凝土凿除,露筋的要求除锈,并清洗干净,然后采用高强无收缩灌浆料灌实,要求灌浆料强度大于50Mpa.对楼梯踏步板的部位采用凿毛并清洗干净,对钢筋进行除锈,然后采用高强无收缩灌浆料灌实,要求灌浆料强度大于50Mpa;7、上述修复施工要求采用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2000元。原告伦成公司2016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工程依据辽宁省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SFJD2014—12)所确定的质量问题整改费用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辽宁诚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涵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称“……我公司接受委托后详细阅读该鉴定项目的有关资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关于缺陷描述一栏中很多数据交代不清楚,针对这种情况我公司询问鉴定申请人现场是否能核实尺寸,鉴定申请人告知已抹灰完成无法核实,基于以上因素我公司对本鉴定项目无法作出合理、准确的鉴定结果。因此我公司申请退回委托”。2017年8月27日被告顺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辽宁省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SFJD2014—12)中六大质量问题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辽宁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涵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称“受贵院委托,我单位对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抚中法鉴定委字第309号一案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需要针对质量检验报告书中存在的六大质量问题所需要的修复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由于原告及被告双方无法提供修复图纸及鉴证等相关资料,而且现场已修复完成,无法核实尺寸等相关数据,故造成工程造价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特申请退卷。”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原告伦成公司与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发包人:抚顺伦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抚顺伦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综合楼。工程地点: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及精细化工园区。3、工程内容:1、针对《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SFJD2014—12)中提出所需修复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施工;2、工程完工后并由承包人负责整体工程的报验及相关手续,直至验收合格。二、工程承包范围:本合同实行总价包干,不做任何调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4天。四、质量标准:直至该综合楼达到相关单位验收标准。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工程费:壹佰叁拾万元整+交工资料及报验费:肆拾万元整(人民币),工程总造价:1700000RMB。原告称:合同签订后,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伦成公司检验检测综合楼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工程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壹佰叁拾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证据是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涉案工程需要整改的部分因已经修复,导致不能做整改修复费用鉴定,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与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维修方案、工程完工确认书、银行转账明细及发票等相关证据,但原告以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综合楼修复实际发生130万元维修费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问题整改费用13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待其有足够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抚顺伦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原告伦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抚顺伦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还认定:顺盛公司曾经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伦成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伦成公司同时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提出反诉,要求顺盛公司承担修复费用。诉讼中,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工程质量予以鉴定。伦成公司在该鉴定后未申请修复费用评估。在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辽0403民初263号民事判决,认为工程质量损失证据未形成而未予支持伦成公司反诉请求。伦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辽04民初248号民事判决,认为伦成公司对工程修复费用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亦未支持。待其有充分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伦成公司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7)辽民申406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修复费用的问题。在顺盛公司与伦成公司曾经因工程款给付发生的诉讼中,伦成公司提出反诉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要求顺盛公司承担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对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申请鉴定,经辽宁省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修复费用未予鉴定。说明伦成公司在以往的诉讼中提出过案涉工程修复费用的主张。在该诉讼中,伦成公司的诉讼主张因举证不能而未得到支持。伦成公司基于本院(2017)辽04民终248号民事判决赋予的“待其有充足的证据以后可另行提起主张”之权利,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顺盛公司给付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经审查伦成公司的举证材料,其提供的与案外人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15日,在人民法院审理顺盛公司发起的工程款给付之诉及伦成公司反诉的修复费诉讼期间,对双方争议的修复费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因伦成公司的原因而无法进行鉴定确认。伦成公司再次起诉,举证材料证明事实为以往诉讼中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不予支持的事实,不能证明其真实发生了130万元的修复费用。且在以往诉讼中,伦成公司反诉要求修复费用为50万元,与本次诉讼的主张数额103万元差距甚远,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亦无法准确认定实际修复费用。一审法院虽然没有支持其该项主张,但同时确定待其有足够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伦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由上诉人抚顺伦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潘力
审判员田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