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403民初1284号
原告:抚顺伦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千金路。
法定代表人:刘学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榆林北堤路。
法定代表人:于左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德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抚顺伦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成公司)与被告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学、被告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德利、戴启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伦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问题整改费用1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整改费用1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具体数额以判决书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4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原告的位于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检验检测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管理和施工,致使所建设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在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整改,并应被告要求借其45万元作为整改费用。但被告接到此款后,并未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最后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无能力整改,交与甲方。由甲方进行补救措施,组织施工生产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在被告做出上述承诺后,仍建议被告由其进行整改,但被告仍未整改。不得已原告方只好与其他有资质的公司在满足该公司要求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共花费130万元,耗时一年时间。现原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整改费用13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具体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顺盛公司辩称:针对原告抚顺伦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130万整改费用等问题,被告做如下答辩。
原告所主张的诉求缺少事实依据。
首先,原告主张借被告45万元维修费进行整改一事,是不存在的事实(已经在205万给付的工程款中结清);其次,原告说被告最后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无能力整改,交与甲方。由甲方进行补救措施,组织施工生产其费用由乙方承担。这是发生在本案立案前一年的事情,它和本案中辽宁省建设科技研究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所提到的六项质量问题没有半点关系。因此是与本案无关的事情。再次,原告在起诉书中说:不得以只好与其他有资质的公司再满足该公司要求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共花费130万元。原告对自己的楼房进行整改,那是原告自己的权力,和被告没有关系。
在这里需要向法庭陈述不承担原告的130万整改费的依据有以下几点:
首先,顺盛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收到辽宁省建设科技研究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后,被告面对六大项质量问题立即组织人员,设计修复预案,制定修复计划,派施工专业人员于2014年8月17日进入施工现场准备修复,但遭到伦成公司的拒绝。在东洲区法院第二次审理是,顺盛公司又提到进入现场修复一事,伦成公司经理刘学成强调:不能让你们进来,你们是来毁灭证据的。东洲区法院两次审理均被抚顺市中级法院撤销,发回重审。2016年1月11日,中院在第二次发回重审时,指导东洲法院;重审时应对维修费用进行明确鉴定。东洲法院按中院的要求,组织双方进行修复费鉴定。然而伦成公司却以抹灰完成无法进行现场核实为由,婉言谢绝鉴定公司进行现场检验核实,造成鉴定公司无法鉴定,退回委托。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工程未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经实际适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本案中出现的表面露筋、框架柱缺陷、墙面电线外露、框架梁上预留孔尺寸及位置检测、楼板裂缝、楼梯缺陷检测情况不一致等大六项质量问题,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九条补充条款所约定的保修内容。双方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从2013年10月被告离开施工现场,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该综合楼已经达3年之久。因此被告按合同约定不再承担修复义务,更不承担建设方的130万元整改费用。
再次,由于被告已经占有和使用了综合楼,因此再以综合楼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9条,工程未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因此而发生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应视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认可,可以进入结算程序”
三、由于建设方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来聘用工程监理,因此出现质量问题应该自行承担。在建筑领域大家都知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是完成建设工程的三大支柱,三挂马车,缺一不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由于原告在工程开工前没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没请工程监理,所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自然应该由建设方自己来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整改费用,缺少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主张130万元的整改费用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法律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伦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顺盛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抚顺伦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综合楼;工期:2013年4月20日至7月15日,共87天。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开始施工,2013年9月份双方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后被告撤场。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针对两项质量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楼体前脸主梁出现非常大误差,造成窗户无法安装。前脸整体形状变形与原设计图纸不符。二、主梁凹凸不平,围墙砌筑不平整。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未达到质量标准。造成后续工序无法进行施工。上述两项质量问题,乙方无能力整改,交与甲方。由甲方进行补救措施,组织施工产生其费用由乙方承担。”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4月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顺盛公司施工的工程框架、楼板、楼梯等部分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如需整改所需要的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SFJD2014—12检验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按照申请鉴定方提供的《抚顺伦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楼、角楼、实验楼质量缺陷汇总》中提出来的具体位置进行检测,具体检测鉴定内容如下:(1)、表面露筋检测;(2)、框架柱缺陷检测;(3)、墙面电线管外露检测;(4)、框架梁上预留孔尺寸及位置检测;(5)、楼板裂缝检测;(6)、楼梯缺陷检测。
该报告书的鉴定意见:1、表面露筋情况结施G—5图中(2)--(3)—(4-C)—(4-B)轴间的L13梁侧面施工存在胀模情况及露筋现象,露筋面积约为1.8M2;2、框架柱缺陷情况该建筑物二至五层框架柱均存在由于施工过程中施工顺序造成的正常的二次浇筑情况,但由于施工过程中,未对先期施工的结合表面进行有效清理以及振捣不好,造成部分框架柱的二次结合面处存在夹渣及蜂窝、孔洞、露筋等外观质量缺陷;由于模板支护不牢及不平直,造成浇筑过程中跑浆、胀模现象及模板嵌入混凝土后拆模留下的楔形痕迹;3、墙面电线管外露情况建施J—5图中三层(3-4)--(3-A)--(3-B)轴间的填充墙侧面存在墙体外露线管现象;4、框架梁上预留孔尺寸及位置检测三层及四层的角楼处(4-1)--(3-A)—(3-B)轴、(2-1)--(4-A)--(4-B)轴框架梁及(2-1)--(2-2)--(4-A)--(4-B)轴间次梁上均存在管道套管,梁上预留管道套管部分已经侵入到楼板内部,造成套管有效直径的减少,致使后期穿管困难。经查阅设计图纸,施工现场与采暖设计图纸不符,采暖设计不是采用的地源热泵供暖;由建筑及结构图纸可知该处为卫生间,该范围楼板结构标高设计值比其他位置降低100mm,由于管道标高为固定位置,故在穿过该处框架梁时无法降低标高,其他位置为贴板底预留套管,故穿过卫生间时必然侵入到楼板内部,造成无法穿管;5、楼板裂缝情况四层(2-1)--(2-2)--(2-A)--(2-E)区域内的楼板存在多处楼板裂缝及漏雨现象,屋面防水层开胶,防水失效;6、楼梯缺陷检测情况该建筑的三部楼梯梯梁与踏步板交接处部分位置存在混凝土振捣不密实、蜂窝、孔洞、露筋、夹渣等现象,个别踏步板混凝土局部缺失。
该检验报告书提出如下修复处理建议:1、表面露筋修复将表面露筋的部位先进行凿毛、清洗,并对钢筋除锈后,在该梁露筋处表面采用高强聚合物砂浆抹面,抹灰厚度为20mm,要求分层抹灰,每层不超过10mm;2、框架柱缺陷修复(1)、夹渣、蜂窝、孔洞、露筋的修复。将存在上述缺陷范围的夹渣及酥松的混凝土凿除,露筋的要求除锈,并清洗干净,然后采用高强无收缩灌浆料灌实,要求灌浆料强度大于50Mpa.(2)、跑浆、胀模及模板楔形痕迹的修复。将跑浆、胀模部分的混凝土凿除,剔除干净;对存在模板楔形痕迹的部位,应将混凝土表面凿毛,并采用高强聚合物砂浆抹面,要求分层抹灰,每层不超过10mm;3、墙面线管外露修复将该处墙体线管处沿线管竖向开槽,重新将电线管理埋入墙内,然后恢复墙体抹灰;4、框架梁上预留孔修复由于该处预留孔问题与设计不符,故该处预留孔无法提供修复意见;5、楼板裂缝及漏雨修复楼板裂纹均为细微裂缝,缝宽均小于0.3mm,可不对楼板本身进行处理;由于屋面防水层开裂,防水失效,且屋面做法与设计图纸不符,导致屋面漏雨,并通过细微裂纹渗透过楼板,故需对屋面防水进行修复;修复方法为将现在屋面(2-1)--(2-2)--(2-A)--(2-E)区域内防水层及找平层和找坡层拆除,然后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恢复施工;6、楼梯缺陷修复将存在缺陷范围的夹渣及酥松的混凝土凿除,露筋的要求除锈,并清洗干净,然后采用高强无收缩灌浆料灌实,要求灌浆料强度大于50Mpa.对楼梯踏步板的部位采用凿毛并清洗干净,对钢筋进行除锈,然后采用高强无收缩灌浆料灌实,要求灌浆料强度大于50Mpa;7、上述修复施工要求采用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2000元。
原告伦成公司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工程依据辽宁省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SFJD2014—12)所确定的质量问题整改费用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辽宁诚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涵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称“……我公司接受委托后详细阅读该鉴定项目的有关资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关于缺陷描述一栏中很多数据交代不清楚,针对这种情况我公司询问鉴定申请人现场是否能核实尺寸,鉴定申请人告知已抹灰完成无法核实,基于以上因素我公司对本鉴定项目无法作出合理、准确的鉴定结果。因此我公司申请退回委托”。2017年8月27日被告顺盛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辽宁省建筑设计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SFJD2014—12)中六大质量问题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辽宁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涵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称“受贵院委托,我单位对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抚中法鉴定委字第309号一案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需要针对质量检验报告书中存在的六大质量问题所需要的修复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由于原告及被告双方无法提供修复图纸及鉴证等相关资料,而且现场已修复完成,无法核实尺寸等相关数据,故造成工程造价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特申请退卷。”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原告伦成公司与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发包人:抚顺伦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抚顺伦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综合楼。工程地点: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及精细化工园区。3、工程内容:1、针对《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SFJD2014—12)中提出所需修复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施工;2、工程完工后并由承包人负责整体工程的报验及相关手续,直至验收合格。二、工程承包范围:本合同实行总价包干,不做任何调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4天。四、质量标准:直至该综合楼达到相关单位验收标准。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工程费:壹佰叁拾万元整+交工资料及报验费:肆拾万元整(人民币),工程总造价:1700000RMB。原告称:合同签订后,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伦成公司检验检测综合楼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工程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壹佰叁拾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报告两份、补充协议一份、会议纪要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2017)辽04民终248号判决书一份、声明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票和付款各两张、营业执照一份、工程预算书一份、维修方案一份、工程修复完成确认书、司法鉴定申请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照片四张,证人李树伟、关秀芝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证据是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涉案工程需要整改的部分因已经修复,导致不能做整改修复费用鉴定,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与抚顺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维修方案、工程完工确认书、银行转账明细及发票等相关证据,但原告以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综合楼修复实际发生130万元维修费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问题整改费用13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有足够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顺伦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伦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抚顺伦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丽娟
审 判 员 胡善福
人民 陪 审员 靳云芝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