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4491号
再审申请人抚顺伦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市顺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民终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伦成公司所诉案涉工程整改修复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顺盛公司为伦成公司承建的工程经司法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伦成公司称在告知顺盛公司整修未果的情况下其自行委托坤泰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整改修复,发生修复费用130万元,现已修复完毕,其要求顺盛公司向其支付该笔款项。对于案涉工程的整改修复费用问题,伦成公司在另案顺盛公司起诉其给付工程款的纠纷中,曾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修复整改费用为由提出反诉,但在该诉讼中其未就修复费用申请评估机构评估,该案以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为由驳回其反诉请求,并告知其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顺盛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原审审理中,顺盛公司提出就案涉工程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案涉修复工程已施工完毕,伦成公司亦无法提供案涉工程的修复图纸及签证等资料,导致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鉴。虽伦成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坤泰公司的施工合同、修复方案及其向坤泰公司支付130万元的银行明细等证据用以证明实际发生了其主张的修复费用,但在另案顺盛公司起诉伦成公司工程款的案件中,伦成公司曾提出工程修复费用50万元的反诉请求,且在该诉讼中,亦因伦成公司的原因未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因伦成公司在两次诉讼中对案涉修复费用主张的数额相差很大,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修复费用的数额。原审据此以无法确认伦成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数额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待其有足够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伦成公司提出“其提供坤泰公司就案涉修复工程在有关部门备案的工程资料作为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发生了其主张的修复费用”等申请再审理由,因其无法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且其亦未对在以往诉讼中未提交该工程资料作出合理解释,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伦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伦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鹿凝
审判员 姜 峰
审判员 王颖姝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