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03民初941号
原告:上海良菱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良菱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菱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安二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安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723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专业分包合同与买卖合同,合同金额总计2041600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变更室外机型号,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102123元。原告依约供货并开具发票,但原告仅付款1901400元,尚欠200723元未付,原告故提出上述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扬州市档案馆项目中央空调专业分包合同、买卖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发票及律师函。
被告扬安二公司、扬安公司辩称:所欠货款金额是事实,但是此款应由工程发包方扬州市档案馆给付,目前工程尾款被告亦没有收到,故无力支付案涉货款。中央空调属于特殊产品,应经过冬夏两个周期的才能说明是否合格,原告逾期利息计算时间被告不予认可。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中央空调专业分包合同》,因案涉工程系被告一实际施工,原告又与被告一签订两份中央空调买卖合同,合同金额总计2041600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变更室外机型号,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102123元。原告依约供货并开具发票,但原告仅付款1901400元,尚欠200723元未付,被告对于尚欠金额予以认可。
扬州市档案馆改扩建工程单位工程质量预验收评估报告载明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其中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分部评定内容为,建筑电气、给排水、通风与空调、电梯分部评定合格。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第二,两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验收评估报告载明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起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被告认为空调验收应有一定周期,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0723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
二、若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55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安二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