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3民初1393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都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8308260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9982元整及利息256元(以工程款99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568元)以上共计102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20年3月份起,**公司将其所属四号学院花坛安装工程及挡烟垂壁钢架安装工程承包给***,主要承包范围为外墙干挂、湿贴安装等。双方约定干挂安装费为175元每平方米,湿贴安装费为110元每平方米,5公分安装费为人民币150元每平方米。在2020年5月5日***组织施工包括:完成干挂安装340平方米,湿贴安装216平方米,5公分安装86平方米。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合计为人民币96160元,扣除***前期借支款项87528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8632元,及其挡烟垂壁钢架点工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1350元,合计被告尚欠***9982元。第三人***作为**公司工程班组现场负责人与***对《花坛安装费对账单》及《多学科挡烟垂壁钢架安装费对账单》共同签名确认交由***收执。 被告**公司辩称:***提供的对账单没有**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且没有原件,不能作为欠款依据,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量。***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也未授权***管理工地。 第三人***辩称:***是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与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都是东星集团下属的公司。福建泉州南星大理石有限公司委派***到珠海中山大学作为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起诉的款项属实,但都是**公司欠的,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承揽**公司的部分工程。2021年1月12日,**公司出具《回函》一份给***的委托代理人**。《回函》中陈述:“经我司人员对接的甲方人员及其他班组施工人员现场实际测量复核…与***原上报数量存在差异,***所报的量合计为96160元与现场实际测量的量合计为83775元相差12385元,我司原已付给***的施工工程款87528元,***还需退还我司3753元…鉴于工程量出现争议,我司强烈要求进行现场复核…”。 上述事实有《回函》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起诉的欠款数额不持异议,***主张***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本案其主张的欠款,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公司指定的管理人员的情况下,无法认定第三人认可的欠款金额即为**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而**公司出具《回函》中对***主张的欠款数额也不予认可,其要求双方共同重新确定工程量,可见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算清楚。综上所述,***主张**公司尚欠工程款9982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为2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速录员  黄**琳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