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南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鄂丰建材经营部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楦腾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38009号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鄂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脊路78号重庆奔力建筑材料市场C区3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LCFW8P。 经营者:***,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睿,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楦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333号天一桂湖花源2幢1**1-1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3D5X7K。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海都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83082606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鄂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鄂丰经营部)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楦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楦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开庭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睿、***,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楦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54928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以35492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开始,向被告楦腾公司承包的中渝国际都会幕墙工程项目多次提供方管、工字钢、H型钢等建材产品,双方在2018年9月8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货到两个月内付清货款。2019年12月5日原告供货完毕。原告与楦腾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对账,确认总货款1404553.5元,尚欠354928元。原告多次催收,楦腾公司要求其合同关联方**公司支付,**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并要求中建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货款35492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供货尾款,**公司属于债务加入,依法应与楦腾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楦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我司从2018年1月19日名称由福建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案涉工程并非我公司承包的项目,原告诉状所称的出具付款委托书,经确认并无此事,不存在债务加入一说。我公司与被告楦腾公司之间并非关联公司,我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综上我公司没有承担该笔债务的法定或约定理由,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原告举示的材料采购合同、发货单7**为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校验记录均为原始载体,能够确认相应微信号为被告使用,本院予以采信;结材料结算汇总表虽为复印件,但有原始载体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委托书是否采信及理由,详见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8日,原告鄂丰经营部(乙方、供方)、被告楦腾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就钢材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工程名称:中渝国际都会幕墙工程。二、下料单由甲方指定邮件为准,收料由项目**签字。交货地点为合同项目指定的工地现场。第三条列明了具体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合计121069元。六、结算方式:预付2万元定金,尾款货到2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举示的材料结算汇总表列明了具体的产品、数量、结算额等,总金额合计1404553.5元。空白处手写:2017年合计843648.5元,2018年合计172321元、2019年合计117504元,内装合计271080元。2020.1.8,***。商务主管处签字人为***。 原告经营者***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摘录如下: 2021年4月12日,***向***发送了上述材料结算汇总表图片一张,并发送:付款以实际为准。潘:我上次和***对清楚叁拾伍万多。游回复语音:你联系这个姓余的,让他把东西也发给你啊,赶紧的,你们最好是一起才有力量,个把两个老大理都不理。 原告举示的委托书载明:致中建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渝国际都会4#地块重庆市渝北区鄂丰建材经营部材料费2017年4月23日止2019年12月5日材料款总金额1409928元,已付1055000元,本次支付余款354928元,现委托中建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给重庆市渝北区鄂丰建材经营部材料费354928元。尾部委托单位:福建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为“福建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落款时间2020年11月10日。 另查明,2018年1月19日,被告的公司名称由福建南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鄂丰经营部与被告楦腾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楦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为1404553.5元,合同约定货款为货到2个月内付清,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作为履行义务方未举示付款依据,原告认可已付款105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495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包括内装部分在内的全部货物到场时间,本院从被告确认货款的时间即2020年1月8日起算两个月为付款期,故对原告要求以349553.5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参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0年3月9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上述货款金额和起算期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示的委托书虽为原件,但被告**公司的名称已于2018年1月19日发生变化,该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已在被告公司名称变更后两年之久,从外观看加盖的仍是**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印章,公司名称属于公示事项,通过公开查询即可得知,但原告亦未进行必要的审查。因此,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基于该委托书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楦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楦腾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鄂丰建材经营部货款34955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49553.5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2020年3月9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鄂丰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3.92元,减半收取计3326.96元,由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鄂丰建材经营部负担50元,被告重庆楦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27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