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金****公司与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503民初2214号 原告:湖南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恒昌(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恒昌(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告湖南金****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支付的货款及诉讼费用356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包了新邵县***生产变电工程,并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单独核算,自负盈亏。2021年6月28日,被告通过原告向江西****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购买了欧式箱变4台,但没有支付相应货款。2024年3月6日,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460716.67元。2024年4月25日,在法院的组织下,原告与海*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崇仁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24)赣102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支付海*公司货款350000元及诉讼费用697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日,原告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甲方在邵阳地区范围内承接的公司经营范围内的项目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2年,自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止;乙方对该区域项目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除支付甲方管理费以外的利润归乙方所有,如有亏损亦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对外开展业务,以甲方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应及时向甲方报备。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分包、材料购租、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乙方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乙方同第三方在劳务费、分包工程款、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其它各方面的法律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如发生甲方承担上述费用的情形,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或依法向乙方追讨;承包该区域内工程项目所有对外债务、亏损、应缴的税款,及因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争议、工伤事故等引起的诉讼、仲裁而导致赔偿责任、因行政处罚而导致的行政责任等相关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因该区域项目与第三方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应按年向甲方支付承包该区域项目管理费,项目管理费缴纳方式按年度缴纳200000元。当业主单位支付款项达工程款总价的85%时,乙方必须在20日内提供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税、费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承包款项。其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湖南众****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签订《新邵县****生产用电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新邵****生产用变电工程,合同价格:变压器功率型号及并价800KVA贰台,250KVA贰台,共4台,总计金额1172000元,且原告承担湖南宝****公司10KV配电安装工程款,合同最后决算价格为990600元。被告作为电力施工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结账等工作。2021年6月28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海*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购买YB11-10/0.4-800及YB11-10/0.4-250欧式箱变各2台,合计价款400000元。2021年7月28日,海*公司按约交付上述货物,由被告***签收。2024年3月6日,海*公司向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公司支付货款350000元及违约金110716.67元。该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4)赣1024民初**号民事调解书,金*公司尚欠海瑞公司货款350000元,此款于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6975元,由金*公司负担。2024年6月13日,金*公司向海*公司支付了货款及诉讼费用共计356975元。 另查明,自2020年11月20日至2023年1月9日,众*公司共向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1000元,金*公司为众*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00600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公司收到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将其中的912312元支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产品销售合同、货物签收单、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专用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邵阳地区承接的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由被告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向被告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利润由被告享有。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分包、材料购租、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承担经济、法律责任,被告同第三方在劳务费、分包工程款、材料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等其它各方面的法律纠纷由被告自行解决,如发生原告承担上述费用的情形,原告有权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或依法向被告追讨。上述约定其实质为挂靠经营,原告出借资质收取固定管理费,挂靠经营的风险由被告承担,所得利润由被告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承揽工程”,原、被告间的挂靠经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无效。被告作为挂靠人以原告的名义与众*公司签订《新邵县****生产用电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及与海*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作为合同实际意义上的权利享有者及义务承担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共收取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1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12312元,并承担税款90855.23元,即原告在扣除相应税款后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海*公司支付货款,海*公司提起诉讼,导致原告向海*公司支付货款及诉讼费用共计356975元。虽然原、被告间挂靠协议无效,但因该挂靠关系产生的费用,应由实际使用人支付,原告因海*公司的买卖纠纷为被告***垫付了各项费用356975元,原告依约可以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诉讼费用356975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金****公司支付货款及诉讼费用356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