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302民初598号
原告:湖南金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万宝大道高铁南站广场东侧综合楼3楼6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湖南金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金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19日签订《施工协议》,原告将国网武汉供电公司汉口客服中心2021电能表功能性改造-汉口客服项目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对武汉市汉口客服中心所管辖范围内的单相表3960只,三相表740只,集中器124台进行更换,工期为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暂定价格为200,000元整(不含税),付款方式约定为业主方向发包方(原告)支付完施工费,则发包方对承包方(被告)同比例支付施工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预支了80,000元工程款。2022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再预支20,000元工程款,并将完工时间变更为2022年4月30日,原告应允,被告遂出具《工程承诺书》,承诺如不能如约完工,被告愿承担所有损失,当日,原告向被告预支20,000元。因被告对于施工整体流程不熟悉,为了保质保量的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余下表计(单相表:3960块,三相表:740)机内流程的费用23,500元从乙方尾款扣除,2022年3月8日,因施工技术安全问题引发烧毁分支箱,大面积停电时间,乙方(被告)承担1.6万元。2022年4月8日,被告因自身缺乏专业能力而无法继续履行安装义务,遂向原告提出终止协议,原告当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清算单》,内容如下:截至2022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预支共计100,000元工程款,被告仅完成的工作量如下:单相表0只,三相表236只,集中器124只,原告垫付的因技术问题造成的施工事故损失以及房屋租金、车辆使用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合计111,336元,并随后向被告发送文字信息,要求被告在2022年4月10日前必须向公司给出明确回复是否继续履行施工,如不回复或明确回复不再履行合同,公司将于2022年4月10日开始接手该项目后续工作,被告未予答复,2022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项目后续《告知函》,要求被告于2022年4月20日前退还工程款,亦未得到任何回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已于2021年4月10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剩余工程款73,616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7,7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本案应当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