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乐嘉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淄博乐嘉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3民终3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淄博乐嘉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八陡镇福山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648043596。 法定代表人:曲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新世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3064767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乐嘉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一审经司法鉴定,认定涉案产品有若干处不符合行业标准(也是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之处,但该鉴定报告注明“由于涉案设备已存在介质渗漏现象,并非是未使用的完好设备,故无法对涉案设备按照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检测及评判”。无论是鉴定报告还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涉及到设备的使用条件。淄博乐嘉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系因使用环境过于恶劣导致渗漏,双方2016年12月20日关于质量问题的《协议》中载明,乙方(即淄博乐嘉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经拆解,认为是胶垫被腐蚀坏不是胶垫质量问题。另外,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1日《工作联络单》显示,渗漏现象最早发生在2016年4月,在2016年11月前板式换热器全部发生渗漏,无法使用。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大部分换热器交付发生在2016年4月之后。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明渗漏的具体原因,必要时可进行司法鉴定,或者在充分释明法律责任后依照证据规则依法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淄博乐嘉换热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59.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郑 炬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