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21民初1703号
原告:淄博**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八陡镇福山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648043596。
法定代表人:曲国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新世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30647674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自2015年7月份多次购买原告板式换热器,截止2016年4月份,被告共购买货值725000元,至今仍有284000元货款,催要未果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4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620元。
义丰公司辩称,合同金额725000元,我方已支付461992元。经鉴定,原告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被告已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在此情况下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义丰公司反诉称:2015年7月起与**公司签订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从**公司购买换热器10台。设备投入使用后,均出现泄露严重等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经鉴定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义丰公司产生了严重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公司返还义丰公司已付货款461992元。
**公司辩称,义丰公司的反诉不成立,因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主要材质是依照被告的要求制作的,其中包括板片的材质以及胶垫的材质都是根据被告要求制作的,因此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不存在返还货款的问题。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双方共签订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均为**公司向义丰公司提供板式换热器,规格型号BR1.2-250,板片材质304,胶垫材质丁腈,合同还规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其他约定事项,结算方法等,合同签订的时间、数量为:2015年7月22日五台,2016年2月19日两台,2016年2月20日两台,2016年4月30日1台,合同总金额为725000元;
2、被告支付货款情况。被告付款总额为44100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30000元,2015年10月8日39292元,2016年1月5日78000元,2016年2月24日10000元,2016年3月30日50000元,2016年4月20日108000元,2016年7月23日75708元,2016年11月3日50000元;
3、2016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载明,一台换热器在****公司使用三个月后,在换热器板片的一个局部胶垫出现泄露点。双方对是否属于胶垫质量问题有争议,因在保修期内,**公司将设备运回维修,维修费20992元由义丰公司垫付,待双方确定是否属于质量问题后再确定费用由谁承担,确定时间暂定三个月,维修设备8天内运至****公司;
4、2017年9月29日,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定所对从生产线上拆除后存放于义丰公司的7台涉案板式换热器产品是否符合合同及相关标准相关要求进行鉴定,2018年1月2日,该所出具《***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板式换热器板片采用材料、垫片所用材料、螺栓材料均符合合同要求;未发现法兰尺寸符合行业标准中法兰尺寸,换热器铭牌未标明实验压力、夹紧尺寸范围、设备质量参数不符合行业标准相关要求。对该《***定意见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交接换热器的时间双方有争议,对是否已到付款时间有争议。原告提供《接收清单》9份,载明2015年10月9日交付一台,2016年1月6日交付一台,1月7日交付一台,4月1日一台,4月21日一台,5月10日两台,7月20日一台,7月24日一台,11月6日一台。对此,被告称根据义丰公司的入库单,有两台是2016年9月18日入库,一台是2017年1月18日入库,付款时间未到合同约定的时间。对被告的入库单,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入库单未经原告签字认可,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结算方式是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百分之九十,已经超过被告应付款的时间。
2、原告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已经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义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主要是依据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定所作的《***定意见书》,认为鉴定报告中明确了以下几点:1、在鉴定期间原告未提供相应螺母和金属垫片的材质质量证明的文件;2、原告产品的铭牌标识与涉案设备实际适用标准不符,也不符合行业标准的要求;3、检测的设备中,夹紧尺寸不符合行业标准,偏差过大,容易造成泄漏;4、设备的法兰尺寸不符合标准规定;另,根据义丰公司委托青岛科标检测测试中心对换热器胶垫所作的性能检测报告,义丰公司认为胶垫在压缩永久变形数据中不符合标准规定,直接导致橡胶垫变形泄漏。综上,原告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是在质量异议期之内。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九条规定,作为机器设备的生产方,**公司有责任向提供适应环境的相应产品。对此,**公司认为,上海方面的鉴定书只是对鉴定的其中一台做出了这样的评价,并未涉及其他产品,并没有明确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鉴定书结论认为板片和垫片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法兰尺寸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也不是质量标准之一,事实上法兰尺寸大小,并不影响产品质量;关于换热器铭牌未标明实验压力以及设备质量参数,只是说标配上没有记载,但没有定论产品实验压力、设备质量参数等不符合行业标准;事实上产品在2015年已经交付,且长期使用,已超出质量异议期限,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2016年12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是约定仅限维修的这台,不涉及到其他产品,这说明其他产品被告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对被告在青岛所做的鉴定有异议,因为鉴定的材质无法确认就是原告产品上的材质;且该材质不是新出厂的材质,无法真实反映材质的质量标准。对被告所说工作环境有异议,之前原告方不清楚设备的工作环境,经鉴定人员反映才得知设备所处环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遵照执行。对涉案换热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争议较大。经鉴定,现场7台换热器法兰尺寸不符合行业标准,换热器铭牌未标明实验压力、夹紧尺寸范围、设备质量参数不符合行业标准相关要求;另外,对换热器出现的介质渗漏现象,从《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换热器高温介质为酚水,但“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被申请方作为设备供方仅对介质中有损于板片的氯离子浓度进行了约定,而没有对有损于丁腈橡胶垫片的物质浓度进行约定”,而酚水中相关物质对丁腈橡胶有强烈的溶胀侵蚀作用,影响丁腈橡胶垫片的密封性能,对此问题,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当对有损于橡胶垫片的物质浓度进行界定。关于质量异议期限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货到15日内提出异议的期限,但该期限显然是外观瑕疵的检验期,而非安装运行后才能发现的隐蔽瑕疵的检验期,该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六个月或一年,因此,应视为双方对检验期没有约定,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法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适用双方对质保期的约定。由于涉案换热器规格型号相同,现有证据无法一一区分确定,各自的投产运行时间也无法确定,从交接时间上看,原告起诉时,尚有9台在18个月的质保期内,而现存于被告处的7台已被鉴定存在质量问题,这些质量问题是否属于重大瑕疵,能否修复,尚无法确定。从维护合同的有效性、促进合同目的实现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原告对该7台换热器进行维修、更换;原告拉回维修的一台换热器,使用三个月就出现较严重问题,且原告拉回维修至本案成诉也未能送回,再予维修已无必要,结合反诉原告的请求,可参照解除合同处理,被告垫付的维修款20992元不属于合同价款,原告应予返还;尚有两台换热器,被告虽称出现质量问题拆除后存放于**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两台换热器所涉合同视为履行完毕。上述换热器所涉合同价款,待原告维修换热器达到行业标准或相关要求后,再一并结算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对原告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被告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淄博**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对所供货的、现存放于被告山东义丰环保有限公司处的7台换热器法兰、铭牌进行维修或更换,达到行业标准相关要求,并对有损于橡胶垫片的物质浓度进行界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完成。
二、解除原告淄博**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签涉及2016年12月20日《协议》中换热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2016年12月20日所签《协议》。
三、2016年12月20日《协议》中的一台换热器归原告淄博**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淄博**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维修费20992元。
四、驳回原告淄博**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4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共7614元(原告淄博**换热设备有限公司预交),原告淄博**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38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15元、鉴定费30000元,共34115元(被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原告淄博**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70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石 芸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