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103民初5930号
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负责人:唐某某。
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4年7月9日起计息至全部货款付清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二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变更为44,8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二承建、被告一施工的永州市中小学某某基地项目提供配电柜、配电箱、电气材料并负责安装、制作。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对账制度。2024年1月18日,被告一现场负责人姜某某在原告开具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二现场负责人王某2于2024年1月19日出具《委托付款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830元。以上两项共计欠款49,830元。被告一系被告二开设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两被告均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包一项目第一、二、三、四标段工程,案外人王某2系第一标段工程的负责人,案外人姜某某系三标段工程的负责人。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包的上述项目提供配电柜、配电箱、电气材料并负责安装制作。
2021年11月29日,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开具三份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配电控制设备、电缆线等材料分别合计106,850元、105,193元、88,190元。
2022年4月11日,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销售单》,载明提供电缆等材料款合计44,785.3元,已付20,000元,1月18日付14,785元,差10,000元未付。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第三标段工程负责人姜某某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
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2022年3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22年8月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于2023年1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14,785元。
2024年1月19日,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第一标段工程负责人王某2出具《委托付款单》,载明:“委托某某财务支付电器材料款叁万玖仟捌佰叁拾元整。(¥39830.00元)电气材料、电缆线、配电箱款!开户方: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某某支行某某分理处账号:××××”,案外人王某2在《委托付款单》上签字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
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第三标段工程负责人姜某某进行催收,案外人姜某某回复:“我们真的没拿到钱,xx答应九月十号前付我们三百万,你如果不相信的话我现在付你五千元,剩下的九月十号前付清,不是我不付,真的手头紧,请你相信我不会少你的,我也垫了六百多万,真的没回本,现在我们在对审,甲方大概还要付我一千六百多万。当然这跟你没关系!但我告诉你我们的决定在九月十号前全部付清,不管材料款也好民工工资也好全部付清,因为也有几年了对不起大家,我们没想到会是这结果。”“你把账号发给我,这钱只能我私人转账,”“其实公司里我们还有四十多万,他已做其他开支了,如果我转入公司他们又不会付,”“如果你起诉可以起诉公司行了”“还有到时候付清了麻烦您把发票开好发给我”“别人的我不保证但我的请你放心,”2024年8月6日,案外人姜某某向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单、委托付款单、账户交易明细、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虽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发票均可证实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交付了货物,且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存在买卖合意,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系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事实清楚,因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即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由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根据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项目工程负责人出具的销售单及委托付款单可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9,830元(39,830元+10,000元),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自认其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货款,现尚欠44,830元(49,830元+5000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就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管理的财产支付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货款44,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原告永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941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