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81民初1663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1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9950371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石牛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7783759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本诉原告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与本诉被告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2022年9月19日,本诉被告富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诉原告伟杰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9月1日裁定对富华公司名下财产在190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反诉原告富华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裁定对伟杰公司名下价值1148731.45元范围内的财产进行保全。2022年9月29日,反诉被告伟杰公司以1148731.45元现金作为担保申请解除保全,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裁定解除对伟杰公司名下价值1148731.45元财产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11月15日,经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富华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于2023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伟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伟杰公司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富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伟杰公司工程款共计1761347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76134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的损失金额约为人民币1497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伟杰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富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伟杰公司工程款合计1823080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82308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本诉原告伟杰公司作为乙方与本诉被告富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龙渊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本诉被告富华公司将其总包范围内的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了本诉原告伟杰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给排水、电、通风、人防、室内消防系统等所有安装工程、智能化系统的预埋件制作及安装工程、临时水到各楼层接口,临时电到二级配电箱。含施工区、生活区临时水电,施工用水、用电,安全文明措施等”;结算方式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结算方式对乙方承包内容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下浮23.75%,其中甲供材料不进入结算,不参与下浮”;工程款支付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实施合同支付节点及比例下浮23.75%后支付”;结算依据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实施合同约定结算;签证部分按实际签证额进入结算等”。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以及争议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本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本诉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该工程已经于2019年年底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的水电部分审定金额为8242972元、消防部分审定金额为6025845元,补签证(集中控制型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部分审定金额为98489元。综上,本诉被告富华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本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诉被告富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反诉意见一致。 反诉原告富华公司诉请:1.判令反诉被告伟杰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富华公司超付工程款1060687.05元;2.判令反诉被告伟杰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富华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超付工程款1060687.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18日的利息损失金额为88044.40元,之后另计;上述1、2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为1148731.45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反诉被告伟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反诉原告富华公司作为甲方与反诉被告伟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龙渊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富华公司将其总包范围内的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伟杰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给排水、电、通风、人防、室内消防系统等所有安装工程、智能化系统的预埋件制作及安装工程、临时水到各楼层接口,临时电到二级配电箱。含施工区、生活区临时水电,施工用水、用电,安全文明措施等”;结算方式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实施合同结算方式对乙方承包内容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下浮23.75%,其中甲供材料不进入结算,不参与下浮”;工程款支付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实施合同支付节点及比例下浮23.75%后支付”;结算价中包含内容包含:“扣除文明施工费等”;结算依据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实施合同约定结算;甲方替代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按实扣回等”。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以及争议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另,反诉原告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与业主方龙泉博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龙渊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工程建设实施合同》中关于退还保证金的约定为:“工程结算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备案之日满1年退还2%,满2年退还2%,满5年退还1%(不计息)。”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结算审核时,超过送审金额5%以外的核增(减)额部份审计费由承包人支付。”上述条款同样约束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富华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21日间共计支付给反诉被告伟杰公司工程款10900000元。2020年1月1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备案完毕。2020年12月7日湖州嘉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龙渊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结算的审核报告》。报告中确认案涉工程的水电部分审定金额为8242972元(反诉被告伟杰公司送审金额为22753496元,与最终审定金额差距过大,远远超出了5%范畴),消防部分审定金额为6025845元(反诉被告伟杰公司送审金额为8092287元,与最终审定金额差距过大,远远超出了5%范畴),补签证(集中控制型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部份审定金额为98489元(反诉被告伟杰公司送审金额为122032元,与最终审定金额差距过大,远远超出了5%范畴)。另根据计算,反诉被告伟杰公司应承担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28201.16元,由反诉原告富华公司替代反诉被告伟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扣款为110600元,因反诉被告伟杰公司消防项目不达标,由反诉原告富华公司垫付的维修费为16800元,另因反诉被告伟杰公司送审金额与最终审定金额差距过大所造成的审计追加费中应由反诉被告伟杰公司承担部份金额为750606元。根据质量保证金还时间节点,反诉原告富华公司目前有权扣留反诉被告伟杰公司工程款的1%作为质保金即109547.96元。故,根据双方约定及最终核算反诉原告富华公司应支付给反诉被告伟杰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8242972元+6025845元+98489元)x(100%-23.75%)-128201.16元-110600元-16800元-750606元-109550.71元=9839312.95元。而截止反诉之日,反诉原告富华公司已支付了109000000元工程款,远远超过应付款项,反诉原告富华公司超付工程款金额为1060687.05元。综上,反诉原告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反诉被告工程款问题,而反诉被告伟杰公司应返还反诉原告富华公司超付工程款,并支付反诉原告富华公司的相应利息损失。 反诉被告伟杰公司辩称,第一方面,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不符合《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了下浮率23.75%,已经包含了总包合同中的下浮率8.2%,且甲定材料部分、签证部分不参与下浮。首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总价下浮率就是23.75%,是指下浮8.2%前的结算总价。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实施合同结算方式,对乙方承包内容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下浮23.75%。而根据反诉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建设实施合同》第四条约定,反诉原告与建设单位在审计结算时已经把结算总价下浮了8.2%,再下浮23.75%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是双方在签订《水电安装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被告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甲供材料不进入结算,不参与下浮,也就是说,现有证据当中显示为无信息价的签证价部分不参与下浮。根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定材料不进入结算,不参与下浮。其实大部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甲定材料部分都是不参与下浮的,因为建设方已经限定了材料的品牌与价格,作为施工方,在建设方确定材料时已经让过利了,在审核时该部分已经没有下浮空间。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消防和水电分包工程都存在着甲定材料部分,其中消防部分是765121元,水电部分是1535978元。也就是汇总表上显示无信息价的签证价相对应部分工程款是不应予以下浮的。反诉原告的诉求中把一部分囊括进去了,而且也进行了下浮。最后,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签证部分按实际签证额进入结算,即签证部分不参与下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明确了签证部分按实进入结算。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案涉水电和消防工程中包含了大量增加工程量,据此形成了大量签证单,反诉被告已经在提交的证据当中统计了消防签证部分和水电签证部分,这一块不是甲定材料部分,工程款部分也应当按实际签证进入结算,但反诉原告的诉求当中也对此予以下浮了。第二方面,案涉分包工程的送审材料是反诉原告在未通知反诉被告的情况下自行编制送审,审核追加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存在。首先,案涉分包工程的送审材料是反诉原告在未通知反诉被告的情况下自行编制送审,送审数与核定数差额巨大的过错在于反诉原告自己,追加审计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因为案涉造价咨询单位是由建设方自己选定,工程竣工验收以后,反诉原告在没有通知反诉被告的情况下自行编制了相关送审结算文件,提供给了造价咨询单位。反诉被告不清楚反诉原告的送审金额,且根据反诉原告自己提供的建设工程审计汇总表,案涉分包工程不管是水电还是消防部分,送审数当中没有包括签证部分,不符合实际情况,作为分包单位不可能把这部分忽略掉。据反诉被告了解,水电部分的送审差额之所以会差距如此之大,是因为反诉原告将水电、消防以及二标段的一些工程都囊括在了水电的送审材料中。如果送审材料是反诉被告自行编制,作为实际施工单位不可能出现这种荒谬错误。其次,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该部分追加审计费用损失。所谓的追加审计费是由其单方计算,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实务中大部分造价咨询合同都会有类似条款约定,但实际上造价公司按照约定追索费用,或者建设方、总包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这笔费用的情况非常少。案涉工程的最终审计结算报告形成时间是2020年4月份,已有两年多,如果真的产生相关费用,应该有实际支付凭证产生,但是本案没有。最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当中没有约定追加审计费用需要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在答辩阶段以及反诉状当中提及的合同依据不是针对追加审计费,而是针对工程款,对于追加审计费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第三方面,案涉分包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均是由反诉被告自己承担,而且安全文明施工费在性质上属于不可竞争费用,应当依法支付给反诉原告。根据双方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十条,案涉分包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措施是由反诉被告自己承担。根据公平原则,案涉文明施工费应该按实际支付给反诉被告。安全文明施工费在性质上属于不可竞争,不仅不能扣除,甚至很多判例支持不应予以下浮。第四方面,案涉分包工程全部由反诉被告自行完成,不存在反诉原告代替反诉被告完成工程量的情况。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代替反诉被告进行了施工,反诉原告主张代做款项是110600元,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计算里面还有逻辑错误,反诉原告把反诉被告的所有工程款都下浮了23.75%,但主张的代做工程量却没有进行下浮。第五方面,案涉消防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消防维修事项是适应二期商铺业主的原因造成,不属于反诉被告的保修范围。消防的保修期限已经过掉了,相关费用不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案涉消防工程是在所有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就已经单项验收了,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8月16日,如果存在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情况,不可能竣工验收合格。消防工程的二期施工情况可以到现场进行核实,存在二期施工的情况下,反诉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不能确定是谁的原因造成,具体是哪个位置也不清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案涉消防工程的保修期限已经过掉了,且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情况从来没有通知过反诉被告,难以确定其真实性,相关费用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第六点,关于本案质保金的问题,虽然说在总包合同以及分包合同当中都有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分包合同里面写参照总包合同实施,但案涉水电消防工程的保质期限跟土建的质保期限不一样,案涉水电消防工程的保修期已经过掉了,质保金应当全额予以退还。综上,案涉水电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合计应为12723080元。扣除反诉原告已经支付部分,也就是1090万元,尚需支付工程款1823080元。而且在起诉之前,反诉原告一直都是认可尚有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15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富华公司与业主方龙泉博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公司)签订了《龙渊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富华公司承包龙泉市龙渊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承包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室外工程、市政道路工程、临时围墙等本项目涉及的所有工程内容。第四条约定,合同暂定金额为20670万元,以双方确认的施工图预算为准(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157万元),最终合同金额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为准。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第12.4.1条付款周期第4项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备案之日满1年退还2%,满2年退还2%,满5年退还1%(不计息)。合同附件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对于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第11.1条约定,结算审计时,丽水市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主要材料信息指导价(不含税价)及人工工日单价(项目整体前80%施工期间信息价的平均值)与基期(监理签发的开工令前一个月)相比,发生变化在±5%范围内的不予调整,超出±5%范围外的对超出部分进行调整。其中,钢筋、混凝土信息价取价区间为基期至主体结构结顶验收合格之日前80%的施工期。第20.5条补充条款第1款约定,工程结算审核时,超过送审金额5%以外的核增(减)额部分审计费由承包人支付。上述《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备案。 2017年4月18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富华公司与业主方博思公司签订了《龙渊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工程建设实施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实施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暂定金额为20670万元,以双方确认的施工图预算为准,其中一标段暂定金额为15000万元,二标段暂定金额为5670万元,最终合同金额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为准。一标段报价按施工图范围内的建安总费用为基数(清单部分的分项工程报价表不参与下浮),结合乙方根据项目、市场、材料品牌表及自身情况上报的总价下浮率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下浮率为8.2%,二标段另行约定。并约定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 2017年8月18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富华公司的项目经理***、经济负责人***(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龙渊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龙渊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一标段分包给乙方施工,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实施合同结算方式对上述乙方承包内容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下浮23.75%,并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初,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富华公司作为甲方,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伟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龙渊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龙泉市中山西路的龙渊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一标段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范围为甲方总包范围内的给排水、电、通风、人防、室内消防系统等所有安装工程、智能化系统的预埋件制作及安装工程、临时水到各楼层接口,临时电到二级配电箱。含施工区、生活区临时水电,施工用水、用电,安全文明措施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实施合同结算方式对上述乙方承包内容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下浮23.75%,其中甲供材料不进入结算,不参与下浮。结算价包含内容部分约定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约定工程款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实施合同支付节点及比例下浮23.75%后支付,质保金按总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本工程水电安装部分所有工程款视业主拨款情况陆续支付,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和利息。签证部分按实际签证额进入结算,甲方替代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按实扣回。乙方以100万元作为工期、质量、安全和劳务纠纷的保证金。如工期、质量、安全等达到甲方要求时,保证金在交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退还乙方(保证金不计息)。质量按设计、安装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甲方总承包合同要求,若由于安装(乙方)人员技术原因导致土建(甲方)工程量增加或甲方直接代乙方完成工程量应由乙方承担,另外对重复返工的还应承担材料费用。双方对违约有争议,可请公司协调处理,如协调不成,可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总包合同及相关文件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总包合同与本协议条款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伟杰公司完成了施工,期间因工程量发生变更,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伟杰公司申请办理了多份签证单。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16日完成消防竣工验收,2019年12月31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7日完成备案。 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间,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富华公司陆续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伟杰公司工程款共计1090万元。 业主博思公司委托湖州嘉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龙渊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一标段范围内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结算审核基本费为送审造价按《浙价服(2009)84号文》计算所得的标准收费×32%计取,送审造价暂按15000万,即含税总价为6.5856万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6.2128万元,税率6%,可抵扣增值税金额为0.3728万元)。追加费根据施工合同,超过送审金额5%以外的核增(减)额部分审计费,由施工单位直接支付,若不直接支付由建设单位代扣。基本费在核对完成并出具正式的咨询报告后一次付清,追加费及核增费在核对完成并出具正式的咨询报告前一次付清。 2020年12月7日,湖州嘉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1.案涉工程水电部分送审金额为22753496元,审定金额为8242972元(包括水电部分5765985元、水电签证部分837492元、材料补差103517元、无信息价的签证价1535978元);2.消防部分送审金额为8092287元,审定金额为6025845元(包括消防部分5204681元、3区和7区补充决算的消防签证22261元、材料补差33782元、无信息价的签证价765121元);3.补签证(集中控制型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部分送审金额为122032元,审定金额为98489元。上述三部分审定金额合计150520916元。另根据该咨询报告书,案涉工程水电、消防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金额为172094.11元;消防部分审定的5204681元中,包括签证部分(即2019-001、增加部分、2019-002、2019-004、2019-006)396867元,其余部分为4807814元。 业主博思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富华公司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确认龙渊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工程建设实施合同(一标段)最终结算造价为150520916元。保修金返还方式为自工程备案之日起满1年无息退还2%,满2年无息退还2%,满5年无息退还1%,即2021年1月17日支付3010418.32元,2022年1月17日支付3010418.32元,2025年1月17日支付1505209.16元。业主博思公司已付款139218137.4元,暂扣保修款7526045.8元,结算应付余款为3776732.8元。 业主博思公司、施工单位富华公司、咨询单位湖州嘉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对包括土建、水电、消防、补签证(集中控制型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部分在内的送审金额和审定金额再次予以确认,并备注“审计追加费1050000元由施工单位支付,建设单位代扣。”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富华公司向湖州嘉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追加审计费用30万元。2023年3月17日,业主博思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称将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代扣75万元追加审计费。 2022年5月25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伟杰公司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富华公司发送催告函,告知其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2350.9337万元,已付1090万元,催告其在收函后七日内支付欠款160.9337万元。 2022年5月25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富华公司函复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伟杰公司,告知已付进度款1090万元,***以项目工人工资支付及项目材料采购为由向其项目部***借款121万元未予归还,需伟杰公司项目代表***配合结算,将欠款计入项目尾款抵扣后支付。 因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伟杰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富华公司就工程价款结算发生争议,遂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伟杰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富华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龙渊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龙渊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建设工程审计汇总表(水电分包部分)、建设工程审计汇总表(消防分包部分)、单位工程费用审核表、工程审核简明表(分部分项)、费用汇总表、龙渊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工程消防安装签证单、签证位置及原因、工程结算书、龙渊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工程消防安装签证单(主材无信息价)、催告函、邮政快递查询、回复函、竣工验收报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富华公司提交的《龙渊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龙渊公园及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工程建设实施合同》、《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伟杰公司龙渊公园项目付款明细、银行汇款回单、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浙价服(2009)84号文件《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审计汇总表、单位工程费用审核表、***与富华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资金支付审批单、领付款凭证、建设工程审计汇总表、博思公司情况说明、打款凭证,本院根据富华公司申请调取的***案卷宗材料,以及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伟杰公司、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富华公司的当庭陈述。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伟杰公司提交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应付工程款金额,本院不予认定。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伟杰公司提交的水电消防工程款计算表格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伟杰公司和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富华公司共同提交的通告函系伟杰公司单方出具,未经业主认可,不能免除伟杰公司的维保责任。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伟杰公司提交的照片,拍摄时间和地点不明,无法证明业主破坏消防系统,本院不予认定。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伟杰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无法证明送审材料系由富华公司向审计机构提交,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富华公司提交的审计费计算清单、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明细、项目部代做工程清单、水单安装班组结算单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富华公司提交的资金支付审批单、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发票、项目现场照片,无法证明系因伟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维修。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富华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将该合同转交给伟杰公司,以及伟杰公司在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时知晓该份《工程建设实施合同》的内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富华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翻译,无法证明送审材料系由伟杰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伟杰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富华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富华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多少;二、富华公司是否存在欠付或超付工程款情形及相应金额为多少。 对于争议焦点一富华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存在下列争议,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工程款是否重复下浮问题,伟杰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实施合同结算方式对上述乙方承包内容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下浮23.75%”,争议在于该条款中的“总承包实施合同”是指富华公司与博思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实施合同》还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即本案分包合同下浮的23.75%是否包括《工程建设实施合同》约定下浮的8.2%。工程款是否下浮及下浮多少比例与施工方切身利益相关,需经施工方明确同意。《工程建设实施合同》对下浮率的约定,对经过备案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构成了实质性内容变更,富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伟杰公司在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时知晓该份《工程建设实施合同》的内容或者伟杰公司同意重复下浮,应认定《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的“总承包实施合同”系指备案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故本院认为本案下浮的23.75%已包括8.2%,不应重复下浮。 2.关于无信息价的签证价是否属于甲供材料及是否参与下浮问题,富华公司与博思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实施合同》第11.1.2条约定无信息价材料为甲定乙供材料,并非甲供材料,不应适用《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甲供材料不进入结算,不参与下浮”的约定,而应当适用伟杰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签证部分按实际签证额进入结算”。经富华公司及博思公司确认的2018-安装001号签证单显示,伟杰公司办理主材单价签证时申请“签证价不参与总价下浮”,建设单位意见为“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详附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亦显示无信息价的主材不参与总价下浮,故无信息价的签证价部分不应参与下浮。 3.关于消防签证部分、水电签证部分、消防签证的3区和7区补充决算部分、补签证(集中控制型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部分是否下浮问题,根据伟杰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签证部分按实际签证额进入结算”,签证单中建设单位意见系以审计为准,伟杰公司主张上述签证部分按照审定金额计算,与签证单相符,不应再参与下浮。 4.关于材料补差部分是否下浮问题,材料补差系根据富华公司与业主方博思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实施合同》第11.1条约定,伟杰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特殊约定,故材料补差部分作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参与下浮。 5.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否扣除的问题,虽然《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价包含内容部分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3.1.4条规定“措施项目清单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价,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安全文明施工费应计入工程造价,对于富华公司要求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代工费用是否扣除的问题,伟杰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结算依据第3款约定:“甲方替代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按实扣回”,本案中反诉原告富华公司提交的有关代工费用的证据材料均系富华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认定被告富华公司代替伟杰公司进行了施工,故对于富华公司要求扣除代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消防维修费用是否扣除的问题,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维修,故对于富华公司要求扣除消防维修费用的主张,本院不支持扣除。 8.关于审计追加费是否扣除的问题,伟杰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包合同及相关文件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富华公司与博思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第20.5条补充条款第1款约定“工程结算审核时,超过送审金额5%以外的核增(减)额部分审计费由承包人支付”,该条款并未对送审方作出限定,故审计追加费应当予以扣除。但本案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的105万元追加费包括土建、消防、水电三个部分,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按浙价服(2009)84号文件计算所得的审计追加费应为(核减38460191元-送审188981107元×5%)×5%=1450556.78元,结合水电及消防两项所占比例,以及博思公司与富华公司实际确认的审计追加费为105万元,水电及消防两项追加审计费应调整为[核减(水电14510524+消防2066442+补签证23543)-送审(水电22753496+消防8092287+补签证122032)×5%]×5%×(105万元÷1450556.78元)=544781.30元。 9.关于质保金是否扣除的问题,伟杰公司与富华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质保金按总承包合同约定执行”,富华公司与业主博思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第12.4.1条第4项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备案之日满1年退还2%,满2年退还2%,满5年退还1%(不计息)”,本案工程备案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距今已满2年未满5年,故对于富华公司要求扣除1%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富华公司应付伟杰公司工程款如下:①消防部分为(4807814元+材料补差33782元)÷(1-总包下浮8.2%)×(1-分包下浮23.75%)+消防签证部分396867元+签证补充决算部分22261元+无信息价签证价765121元=5205727.16元;②水电部分为(5765985元+材料补差103517元)÷(1-总包下浮8.2%)×(1-分包下浮23.75%)+水电签证837492元+无信息价签证价1535978元=7248737.18元;③补签证(集中控制型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部分金额为98489元。上述合计12552953.34元。扣除1%质保金125529.53元以及审计追加费544781.30元后,富华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1882642.51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富华公司是否存在欠付或超付工程款情形及相应金额为多少问题,富华公司应付工程款11882642.51元,已经支付伟杰公司工程款1090万元,仍欠付工程款982642.51元。故对于本诉原告伟杰公司要求本诉被告富华公司支付工程款982642.5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金额部分予以驳回。关于本诉原告伟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流程以双方确认签字为前提,但本案双方就工程价款金额发生争议后未能进行结算,故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应调整为982642.51元,起算时间应调整为本案起诉之日。对于反诉原告富华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伟杰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060687.0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82642.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982642.5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000元,本诉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00元,由本诉原告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46.96元,由本诉被告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553.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138.5元,反诉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38.5元,由反诉原告浙江富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