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81民初4565号
原告:**市富升市政工程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市泗门镇大庙周村明朗路4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AH0M37J。
经营者:**坤,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1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9950371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市富升市政工程服务部与被告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于202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富升市政工程服务部的经营者**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读判决。
原告**市富升市政工程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挖机租赁款3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挖机租赁款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迟迟未付,实属违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本案的基本事实并非如原告所述。2020年3月5日案外人***借用答辩人的资质,承包了**大都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市黄家埠镇格莱特东侧地块二居住用房项目,2020年4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项目由***承包施工。后***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管理施工,并将土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提供凭证上的“蔡老板”。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蔡老板”、“金老板”等人均为***的聘请的人员,与被告伟杰公司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也无权代表公司签字。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等人对外与原告签订合同,相应的付款责任应当由***等人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被告公司**、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最后,开票和付款行为并不能代表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开票信息是案外人提供给原告的,而被告公司的付款也是根据案外人***的指示才支付给原告。但是,该种情况在建设工程领域是非常普遍的,并不能等同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二、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土方承包的“蔡老板”等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正如前述,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真正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或土方承包人“蔡老板”。因此,案外人***等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等为共同被告,或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将其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市富升市政工程服务部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活期存款对账单一份、管理人员公示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用以及***、***、**系被告员工等事实;2.挖掘机租赁欠款凭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约定120型挖机租赁费每小时160元的事实;3.凭证一组,证明被告租用原告120型挖掘机222小时、90型挖掘机4小时,并由被告员工***、**签字确认,上述费用均未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6000元的事实;4发票一组和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20型挖机租赁费每小时160元、90型挖机租赁费每小时120元的事实的事实。被告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证据1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始载体一致,增值税专用发票、活期存款对账单均系原件,管理人员公示表来源于工地现场,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证据2、3均系原件,故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民事判决书与原件一致,发票系原件,且经核实,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符合市场行情,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出租人的相应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相应租赁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抗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富升市政工程服务部价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
附: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