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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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81民初2423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第三人: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1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699503719M。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浙***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价值18825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浙***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022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382500元及2022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2日,被告***因工程施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22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1年。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将15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2022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借条属实,但是借条上指定的账号未收到原告的汇款,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
被告**辩称,一是案涉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借条出具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但原告向第三人的转账时间为2021年7月9日,中间相差17天,且汇款备注用途是投资款。从证据角度看,转账凭证与借条没有任何关联性。二是案涉借款涉嫌套路贷。原告***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妻子的舅舅,同时又是第三人的股东。2020年4月22日,第三人承接了余***住房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全部分包给了被告***,2021年6月,第三人介绍原告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以维护工程项目复工运营。但原告作为一个普通打工人,款项来源存疑,且原告与被告***只有数面之缘,两人没有私交,原告不可能借款给被告***。因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是第三人通过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交付至第三人处。二被告没有经手案涉款项却莫名多出两百多万元债务。
第三人浙***建设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挂靠第三人承包了余姚市黄家埠格莱特东侧地块二居住房项目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拖欠材料款被上***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年7月1日,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2021年7月1日前支付材料款1300000元,2021年8月25日前支付材料款200000元。在上述背景下,第三人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用于支付上述调解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浙***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余姚市黄家埠格莱特东侧地块二居住房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介绍,原告***出借给被告***1500000元。2021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22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打入指定收款账号即第三人浙***建设有限公司在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开立的账号×××。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1年。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向第三人浙***建设有限公司在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转账汇款1500000元,备注投资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第三人浙***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经交付。原告虽然未按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交付借款,但原告确实向第三人的另一银行账号交付了案涉借款。第三人认可已经收到该借款,并举证证明已将案涉的借款用于被告***实际承包的余姚市黄家埠格莱特东侧地块二居住房项目工程。因此,交付款项的账号不同并不影响案涉借款的效力。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应予以调整。被告**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7月1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3元,减半收取计1087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71.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