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錾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02民初4号
原告:重庆錾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铜元局新村1号D6栋5-4号。
法定代表人:杨传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宏诚锦(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菽香里一巷2号。
法定代表人:胡须炳。
被告: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1603。
法定代表人:李庆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波,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双廊蓝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泰诚十里水街。
法定代表人:罗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利,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錾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錾渝公司)与被告***、宏诚锦(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锦公司)、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达州双廊蓝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伟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波,被告蓝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诚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宏诚锦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2.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130万元及利息(从2020年10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被告蓝桥公司将其开发的“达州陶然里"项目发包给被告伟杰公司。2020年10月14日,伟杰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伟杰公司将该项目交由***施工。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被告宏诚锦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并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实施该项目。被告***声称需向被告伟杰公司、被告蓝桥公司缴纳履约保证130万元,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130万元。原告委托重庆市凯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宏诚锦公司账户转帐120万元,向被告***支付现金10万元。被告宏诚锦公司将该保证金支付给被告伟杰公司,伟杰公司再将保证金支付给被告蓝桥公司。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进场施工,搭建临时设施等。后因被告***与伟杰公司解除双方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所述,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宏诚锦(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4.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5.被告达州双廊蓝桥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6.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签名***、杨传金,没有加盖公司公章);7.原告与重庆市凯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8.转账凭证复印件;9.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照片;10.《终止协议书》复印件;11.陶然里项目照片2张;12.网银转账凭证3张打印件;13.李庆贞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4.情况说明原件。
被告***未作辩称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宏诚锦公司未作辩称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伟杰公司辩称: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与伟杰公司无关,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在2020年9月15日代表宏诚锦公司与原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与伟杰公司无关。在2020年10月14日伟杰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经济协议书约定了权、责、利,在合同第6.6条约定了双方共同向建设单位缴纳保证金1500万元,其中***缴纳保证金1000万元,签署当日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的定金,之后***通过宏诚锦公司转款70万元给伟杰公司,因伟杰公司考虑连100万元定金都无法支付,故在2020年11月13日终止协议并原路退回工程保证金70万元,***收取的130万元保证金与伟杰公司无关,伟杰公司不知情、未参与,因此要求伟杰公司偿还保证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伟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复印件;2.支付业务回单(20万元、20万元、30万元)复印件;3.终止协议书复印件;4.支付业务回单(50万元、20万元)复印件。
被告蓝桥公司辩称:2021年2月3日蓝桥公司与伟杰公司达成合作协议,所以在2021年2月3日之前的与蓝桥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蓝桥公司承担保证金130万元及利息,蓝桥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收钱,不负有支付义务。
被告蓝桥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摘要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5日,原告錾渝公司(乙方)与被告宏诚锦公司(甲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2020年9月到2022年9月内达成以下合作共识。1.甲方负责在本协议时间内所有项目承接,前期业务费用,甲方自行垫付,后期进入成本分股。2.乙方负责在本协议时间内所有项目,施工管理、材料购买、材料款支付、工程款支付和后期工程承接中的所有开支。3.甲方负责业主和地方政府部门的关系协调。4.每一个项目甲乙双方的利润分配基本按甲30%乙方70%的分配下要求进行合理分配。双方在本协议签订时间内,所有投入资金都须保密,且在合作期内,须全力保证合作项目的顺利实施,双方投入的必须是正常资金,绝对不允许民间非法的利息资金。本协议签订后立刻生效,不可单方撤销。未尽事宜双方商量补充协议体现。被告***在甲方法人代表一栏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传金在乙方法人代表人一栏签名。
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重庆市凯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宏诚锦公司转账:2020年10月21日转账支付20万元、同年10月23日转账支付30万元,同年10月31日转账支付70万元,合计转账支付120万元,每笔转款用途均载明:“保证金”。2022年2月18日,重庆市凯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认可该司接受原告委托向宏诚锦公司转款120万元的事实。
同时查明,2020年10月14日,伟杰公司(总包人、甲方)与达州陶然里项目部(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为完成达州陶然里工程建设施工,与业主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依据该工程总包合同,将本工程的施工任务按项目、施工模式在企业内部根据权、责、利对待的原则指派给乙方施工,丙为乙方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特订立以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一、甲方与业主签合同的工程施工任务全部由乙方承担完成,合同价款暂估人民币伍亿元整(最终以结算为准),该价格含税,工程工期900日历天,质量标准合格等级。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工程验收、包质量保证期。由乙方担任责任代表的本工程项目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乙方不得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项目部如需对外发生任何经济合同关系,必须由甲方公司出面签订,并经甲方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乙方以个人(包括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任何经济和法律合同(包括与本项目有关的合同),仅代表其个人行为,由其本人自行负责;如果甲方因乙方个人名义或项目部名义对外订阅合同被追究付款责任的,甲方有权从应付款中扣除,应付款不足以扣除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甲方对乙方的个人行为均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同时甲方与乙方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必须加盖甲方公司公章才有效,并且甲方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力。根据本工程招标文件的要求,需向建设单位缴纳施工合同1500万履约保证金[乙方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交付给甲方100万元定金(采用银行转账形式),达州陶然里项目业主(达州双廊蓝桥置业有限公司)同浙江伟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当日乙方将剩余履约保证金900万补齐(采用银行转账形式),乙方若不能按时提交履约保证金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付的定金,并解除承包协议,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不计费用,无条件退场等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由甲方出具收款收据,由甲方转账交付给建设单位,2021年5月1日前按总包合同结合本协议退回履约保证金,改为银行保函担保;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或赔偿的款项中,甲方均可以履约保证金冲抵并在退还前自行扣除,乙方若不能按时提交履约保证金视为违约。合同对经济责任、甲方责任以及担保条款等作出约定。被告伟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贞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在乙方责任代表处签名捺印,丙方一栏的签字、盖章均为空白。
2020年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3日,宏诚锦公司分别向伟杰公司转款2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转款70万元,转款回单中附言“达州陶然里工程保证金”。
2020年11月13日,伟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达州陶然里项目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终止协议书》,约定:第一、双方签订的经济承包协议书于2020年11月13日终止,乙方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当日退还。第二、乙方已完成现场临时设施费用给于清算支付(所有款项在项目部板房完成验收后2天内退还乙方)附临时设施费用清单。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清退出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予以清退。第三、乙方已经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此导致甲方承担责任的,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第四、本协议终止后,双方互相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双方确认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或经济纠纷。双方承诺,将来任何时候不以任何理由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第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协议书文本由乙方注明作废原件交还甲方。协议签订后,伟杰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宏诚锦公司50万元、20万元,合计退款70万元。
同时查明,2021年2月3日,就达州陶然里项目的修建,蓝桥公司(发包人)与伟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
原告提供达州陶然里项目的工程公示牌,显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蓝桥公司,总承包单位为伟杰公司,建筑面积176230.87平米。
本院认为,被告***以“达州陶然里项目部”的名义与伟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负有限期向伟杰公司交纳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而***以宏诚锦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虽宏诚锦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重庆市凯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宏诚锦公司转账支付“达州陶然里项目保证金”120万元,原告提供了转款凭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支付保证金130万元,仅提供了120万元的转账凭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宏诚锦公司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保证金120万元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收取保证金后,按照***与伟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将原告所支付的保证金部分用于向伟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应当视为宏诚锦公司对***以其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协议的追认。被告***、宏诚锦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但并无项目需保证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其与宏诚锦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合法有据,被告***、宏诚锦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20万元。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并无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其自行支付保证金,双方又无资金利息的约定,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利息无事实依据。***与伟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并向伟杰公司转付履约保证金,与原告并无关联性,伟杰公司并未收取原告款项,且伟杰公司已将宏诚锦公司转付的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宏诚锦公司,原告诉请伟杰公司退还由其转给宏诚锦公司的保证金于法无据。同样,蓝桥公司并未收取任何保证金,原告主张蓝桥公司退还由其转给宏诚锦公司的保证金于法无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錾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宏诚锦(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
二、被告***、宏诚锦(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20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錾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重庆錾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宏诚锦(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栀菊
人民陪审员  徐德玉
人民陪审员  薛 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