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江苏省科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省科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佳公司)与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佳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景秀江南住宅小区项目所涉的小高层建筑(面积27880.12平方米)、商业建筑(面积5550.94平方米)、人防地库建筑(面积2502平方米)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内容为常规土建和水电、消防、防雷、暖通、室外网管、雨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912800元,该款由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182560元作为合同定金,于施工图交付后一周内支付设计费365120元,于施工图图审通过后一周内支付设计费27384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盖章前支付设计费91280元。对于合同定金,约定为合同履行后抵作设计费。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于2011年11月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并交付给了被告,还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增晒的设计图纸,发生费用5325元。后被告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要求原告对原设计图根据被告要求进行设计修改,原告按要求修改,并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了最终设计图纸的图审。除按约提供设计图纸外,原告还根据被告要求增晒设计图纸,发生费用13605元。被告没有按约履行支付设计费的合同义务,仅于2011年6月22日支付定金18万元。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结欠的设计费。鉴于被告再次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关于太仓顺龙设计费支付逾期及承诺》,确认被告逾期付款至2013年4月24日止,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6492元,同时双方对于设计费的支付约定变更为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41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6492元,余款91280元及原告变更设计发生的修改费用由被告在修改图纸图审通过后支付50%,在工程竣工验收盖章前支付50%,并约定付款日期若逾期则如实计算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太仓顺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修改费确认及支付协议》,确认原告变更设计发生的修改费为217400元,并对该款的支付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再次进行了确认。对于最终付款期限,被告表示,设计合同所涉房屋将于2013年10月开盘预售,被告承诺结欠原告的所有设计费将于房屋预售开盘后全部支付给原告,对于逾期付款发生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并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支付约定。因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原告经调查,设计合同所涉的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0日取得其中9幢、12幢、13幢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于同日进行开盘预售,现已预售了部分房屋。鉴于被告应支付的设计费已全部超过了约定的支付期限,被告没有按约完全履行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支付的定金不能全部抵作设计费,根据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已支付的30万元设计费仅占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的33%,因此定金18万元的同比例部分即59400元可以抵作设计费,其余定金120600元原告有权依法予以没收。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计费为770800元。对于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合同中明确了计算方法,且被告也多次承诺按照约定予以承担,经计算为678210.64元。鉴于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可能过高,原告愿意主动减少,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70800元;2、被告支付增晒图纸费用18930元;3、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科佳公司作为设计人,被告顺龙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景秀江南住宅小区工程的设计工作。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费合计912800元,其中小高层建筑面积27880.1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6元,设计费724883元;商业建筑建筑面积5550.9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8元,设计费155426元;人防地库建筑面积250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3元,设计费32526元;设计内容为常规土建和水电、消防、防雷、暖通、室外管网、雨污;面积按最终的测绘面积计算。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施工图12套、设计光盘1张。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款20%定金182560元,于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第二次付款40%即365120元,于施工图交付后一周内支付;第三次付款30%即273840元,于施工图图审通过后一周内支付;第四次付款10%即91280元于竣工验收盖章前支付;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当出现重大设计变更需增加设计修改费时,事先告知业主,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7.1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支付设计费。第8.2条约定:设计人为本合同项目所采用的国家或地方标准图,由发包人自费向有关出版部门购买;本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份数超过《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规定的份数,设计人另收工本费。第8.11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设计义务。2011年11月14日,原告设计的景秀江南住宅小区9#-12#工程及13#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太仓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合格。
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设计费641520元,现承诺归还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前,若逾期不还则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太仓顺龙设计费支付逾期及承诺》一份,内容为:被告2011年1月委托原告进行的景秀江南住宅小区设计工作,合同总价为912800元,原告已经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并且该次设计施工图已经图审通过;按合同约定施工图图审通过后应支付90%的设计费即821520元,现被告已支付18万元,余款641520元应全额支付;对于应支付的余款64152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前全额支付,逾期如实计算滞纳金,到2013年4月24日为止共计逾期83天,根据合同约定应收取的滞纳金为106492元;对于上述设计费及滞纳金共计748012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于2013年12月30日全部支付,若逾期支付则如实计算滞纳金;对合同中第四笔的10%款项91280元纳入被告即将与原告签订的修改协议中确认的修改费一并支付,本次的余款与修改费合计金额中的50%在修改图纸图审通过后支付,另余50%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盖章前支付。
2013年8月23日,原告修改设计的景秀江南住宅小区地库(9#-13#)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太仓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合格。
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太仓顺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修改费确认及支付协议》,内容为: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对9#、10#、11#、12#楼进行了修改,修改费按原设计合同中小高层设计费的30%计算,为217400元。同时对于已签合同中第四笔的10%款项91280元,纳入被告本次的修改协议中确认的修改费一并支付,合计金额为308680元,其中50%在修改图纸图审通过后支付,另余50%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盖章前支付;上述款项要求被告严格按照程序付款,逾期将按合同中约定如实计算滞纳金。
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支付约定》一份,内容为:景秀江南设计约81万元,大约在2013年10月即项目开盘后支付,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支付。
2013年12月30日,被告开发的景秀江南二期9#、12#、13#商品房取得预售许可证。
审理中,对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提供了收据复印件两份,其中显示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支付设计费定金18万元,于2013年11月29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设计费30万元。就增晒图纸费用,原告提供了晒图登记表2份,其中载明2011年12月11日增晒图纸,费用5325元,但无发包方确认;2012年6月3日增晒图纸,费用13605元,由被告方经办人***签字确认。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明确为:被告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的641520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为106492元,对此双方已经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确认;2013年4月24日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的30万元,实际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止;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的30万元,违约金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的余款41520元,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根据2013年9月5日的协议,10%的设计费和修改费合计308680元,其中154340元自图审通过时即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其余154340元自开盘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2013年1月31日前的违约金原告实际已经免除;上述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共678210.64元,实际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仍以20万元为限。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欠条、协议、书面承诺、收据复印件、晒图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科佳公司与被告顺龙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对景秀江南住宅小区工程进行设计,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设计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关于太仓顺龙设计费支付逾期及承诺》、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关于太仓顺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修改费确认及支付协议》及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支付约定》,设计费合计1130200元(821520+308680),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已经支付480000元,余款6502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没收定金120600元的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五条及第七条的约定,在该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且合同中对于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相应约定,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图纸增晒费用18930元,鉴于仅有其中13605元有被告的经办人员签字确认,余款5325元并无被告签收图纸或确认价款的手续,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增晒图纸费用13605元。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设计合同中约定按照逾期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原告自愿将据此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的违约金678210.64元调整为20万元,调整后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原告主张的20万元为限。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关于太仓顺龙设计费支付逾期及承诺》、双方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关于太仓顺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修改费确认及支付协议》及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支付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641520元,于修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即2013年8月23日支付154340元,于项目开盘即2013年12月30日支付154340元。被告仅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其中30万元,故该30万元于2013年2月1日计息至2013年11月29日,余款均自逾期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现经传票传唤,被告顺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省科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650200元、晒图费13605元,并以9502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30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余款650200元中,34152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154340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15434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违约金以20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7元,减半收取68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49元,由原告负担2082元,被告负担976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