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科佳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科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银央大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01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科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银央大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科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科佳公司)、上诉人无锡市银央大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银央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科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无锡银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无锡银央公司(发包人)与江苏科佳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无锡银央公司委托江苏科佳公司承担徐州太湖明珠苑工程设计。合同第一条,本合同依据相关法律文件签订;合同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分项目名称太湖明珠苑,建设规模层数6层、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有方案及施工图,估算设计费每平方米4元3角,合价43万元);合同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合同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总平面图8份,2006年7月10日提交;2、方案文本3份(含效果图);3、单体全套施工图8份,2006年7月20日提交;设计周期延期另行商议订立文件;合同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约43万元(按实际设计计算总价)(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第一次付费占设计费30%约12万元,交付施工图付;第二次付费占设计费20%约9万元,施工交底会审后付;第三次付费2007年9月前付清(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发包人的责任:6.1.1发包方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6.1.2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等。设计人的责任:6.2.1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是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对其负责;6.2.4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等;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7.3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上限为本合同设计费总额;7.4由于设计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7.5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2006年8月8日,无锡银央公司向江苏科佳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现调整如下,关于商业用房的设计价格调整为每平方米8元。上述的全部设计费内含发票税在内。特此承诺”。同日,无锡银央公司在同一承诺书的左下角向江苏科佳公司书写了:“请抓紧设计,于2006年8月10日上午前将80M×25M的商业用房外形图及一、二层的途中设计好后汇到姚工的电子邮箱内,切切不误。另外关于总平面图按规划局要求也在10号汇给姚局,单体效果图,二、三、四单元的施工图抓紧在18号(2006年8月)前完成,因为徐州的气候到元月份就冻了,不好施工,请丁总催促老王抓紧设计”。 2007年1月12日,无锡银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江苏科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承诺书的右下角就“农贸市场(S1)超市(S2)20米宽改为25米,长度85米不变,但必须符合采空区建房的规定,设计费改为12元/㎡以上,承诺书作废”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签字确认。 2007年3月28日,徐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就无锡银央公司报送的由江苏科佳公司设计的太湖明珠花园安居房S1-S6楼、Y1楼(幼儿园)、1﹟楼(商业部分)出具审查报告,并要求无锡银央公司按照报告中的各项审查意见会同项目勘察及设计单位进行修改、调整。2007年5月18日,徐州市建设局就上述设计文件复审并审查通过,审查通过的建筑面积共计26895㎡。2007年5月22日,徐州市建设局对上述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出具抗震设防审查证书,认为设计基本符合抗震设计要求。 无锡银央公司分别于2006年底向江苏科佳公司支付现金50000元、2007年初向江苏科佳公司支付20000元、2007年10月份向江苏科佳公司支付10000元、2008年2月向江苏科佳公司支付15000元,共计向江苏科佳公司支付95000元。 另查明,江苏科佳公司曾多次到江苏徐州工业园区法律服务中心多次反映其与无锡银央公司的纠纷。 江苏科佳公司认为无锡银央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承担支付设计费及利息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无锡银央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设计费643761元,并按设计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违约金,从2007年9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无锡银央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江苏科佳公司没有按双方约定履行交付设计成果的义务。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导致合同没有依法成立,江苏科佳公司的诉请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江苏科佳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江苏科佳公司与无锡银央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签订设计合同的约定,江苏科佳公司应向无锡银央公司提供太湖明珠苑项目施工图,无锡银央公司应当在2007年9月前付清相关设计费用。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江苏科佳公司向无锡银央公司交付了太湖明珠花园安居房S1-S6楼、Y1楼(幼儿园)、1﹟楼(商业部分)的设计施工图纸,并经徐州市建设局审查通过,江苏科佳公司要求无锡银央公司支付这部分设计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江苏科佳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江苏科佳公司向无锡银央公司提供了质量合格的太湖明珠花园1﹟楼(住宅部分)-33﹟楼的设计图纸,故江苏科佳公司要求无锡银央公司支付太湖明珠花园1﹟楼(住宅部分)-33﹟楼的设计费用证据不足,对于其要求无锡银央公司支付这部分设计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苏科佳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无锡银央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截止到2008年2月份,无锡银央公司向江苏科佳公司支付了共计95000元,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2份算起两年即到2010年2月份。2010年2月份以后,如果江苏科佳公司没有向无锡银央公司主张权利,江苏科佳公司就会丧失胜诉权。而本案江苏科佳公司提供了江苏徐州工业园区法律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江苏科佳公司向江苏徐州工业园区法律服务中心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江苏科佳公司诉讼时效应从其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故对于无锡银央公司辩解江苏科佳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太湖明珠花园安居房S1-S6楼、Y1楼(幼儿园)、1﹟楼(商业部分)的设计费用问题。江苏科佳公司提供的项目收费单中所有项目设计总建筑面积(24296㎡)少于徐州市建设局审核通过的项目施工图中的总建筑面积(26895㎡),江苏科佳公司可以按照自己提供的项目设计总面积计算。对于设计价格,按照无锡银央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与***达成的一致意见,农贸市场(面积6518㎡)和超市(面积6326㎡)设计费按照12元/㎡计算外,其他(面积共计11452㎡)应按8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245744元,扣除无锡银央公司已经支付的95000元,无锡银央公司应向江苏科佳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50744元。 因无锡银央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向江苏科佳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无锡银央公司构成违约,故对江苏科佳公司要求无锡银央公司承担逾期设计费用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江苏科佳公司要求自2007年9月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无不当。本案中由于江苏科佳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违约金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遂判决无锡银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科佳公司工程设计费150744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7年9月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诉人江苏科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江苏科佳公司设计的S1-S6楼、Y1楼(幼儿园)、1﹟楼(商业部分)的设计面积应为徐州市建设局审核通过的26895㎡,不是一审认定的24296㎡。江苏科佳公司事实上设计了安居房1﹟楼(住宅部分),2-33﹟楼,设计面积为91459㎡,但一审未予认定该部分的设计面积,导致江苏科佳公司设计面积被少算。2、关于设计费用的计算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安居房1﹟楼(住宅部分),2-33﹟楼设计面积为91459㎡,按照4.3元/㎡计算,另一部分是S1-S6楼、Y1楼(幼儿园)、1﹟楼(商业部分)的设计面积26895㎡,其中S1、S2楼按照12元/㎡计算,其他部分按照8元/㎡计算。3、违约金应当按照最高法院规定的不超过损失的30%来计算。4、江苏科佳公司提交设计成果没有违约,因为设计图纸根据无锡银央公司的要求一直在变更。江苏科佳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无锡银央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江苏科佳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楼盘的图纸,且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图纸,其行为构成违约。2、无锡银央公司已经按照对方提交图纸的数量、质量及违约情况支付了设计费用,不欠江苏科佳公司的设计费。3、江苏科佳公司自2007年以后从未向无锡银央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无锡银央公司是否拖欠江苏科佳公司设计费用及具体数额。2、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是否适当。3、江苏科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二审期间,江苏科佳公司提供了徐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就无锡银央公司报送的由江苏科佳公司设计的太湖明珠花园安居房1﹟楼(住宅部分)、2﹟-33﹟楼图纸出具的审查报告及徐州市建设局对上述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出具的抗震设防审查证书,拟证明该部分设计图纸已经设计完成并被审查通过,设计符合抗震设计要求。无锡银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我公司没有没有收到江苏科佳公司提交的图纸,也没有将施工设计图报审查,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有贾汪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公章,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认定。二审根据新证据另查明的事实为,徐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于2007年4月4日就无锡银央公司报送的由江苏科佳公司设计的太湖明珠花园安居房1﹟楼(住宅部分)、2﹟-33﹟楼出具审查报告,并要求无锡银央公司按照报告中的各项审查意见会同项目勘察及设计单位进行修改、调整。2007年5月18日,徐州市建设局就上述设计文件复审并审查通过,其建筑面积共计91459㎡。2007年5月22日,徐州市建设局对上述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出具抗震设防审查证书,认为设计基本符合抗震设计要求。 本院认为,关于江苏科佳公司设计的图纸数量及价款。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江苏科佳公司已按照无锡银央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太湖明珠花园S1-S6楼、Y1楼(幼儿园)、1﹟楼(商业部分)及安居房1﹟楼(住宅部分)、2﹟-33﹟楼工程的设计工作,并通过了徐州市建设局的审查,图纸设计合格,全面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立合同(一)》约定的义务。按照徐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审查通过的面积计算,其中商住楼S1-S6楼、Y1楼(幼儿园)、1﹟楼(商业部分)审查通过的面积是26895㎡,安居房1﹟楼(住宅部分)、2﹟-33﹟楼审查通过的面积是91459㎡,合计为118354㎡。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承诺书等变更协议的约定,农贸市场(面积6518㎡)和超市(面积6326㎡)设计费按照12元/㎡计算外,其他商住面积(26895㎡-6518㎡-6326㎡=14051㎡)按照8元/㎡计算,住宅面积91459㎡按照4.3元/㎡计算,合计总价款为659809.70元。但江苏科佳公司一审诉请的总价款仅为643761元,故应以江苏科佳公司一审请求的643761元为准,超过部分二审不予理涉,江苏科佳公司可另行主张。从江苏科佳公司请求的643761元中扣除无锡银央公司已付的95000元,尚欠548761元,应由无锡银央公司给付江苏科佳公司。 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第一,关于江苏科佳公司是否逾期交付图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立合同(一)》虽约定了交付期限为2006年7月20日,但双方至2007年1月12日,仍就图纸设计进行协商变更,应视为双方已就图纸交付期限进行了变更。江苏科佳公司一审中虽然提交了无锡银央公司工作人员接收图纸的收条,但无锡银央公司不予认可。从一审法院依法调查的证据及江苏科佳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看,徐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于2007年3月28日和4月4日就无锡银央公司报送的由江苏科佳公司设计的图纸进行审查,足以证明在此期限之前江苏科佳公司已将图纸交付,不能认定其逾期交付图纸。第二,关于违约金如何承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立合同(一)》约定设计费用2007年9月前付清。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酌定违约金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但鉴于无锡银央公司2008年2月8日仍在向江苏科佳公司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自2007年9月起按照无锡银央公司的付款进度分段计算。二审审理过程中,江苏科佳公司主动放弃部分违约金,要求自无锡银央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的次日即2008年2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江苏科佳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无锡银央公司抗辩认为江苏科佳公司自2007年以后从未向无锡银央公司主张过权利,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一审中江苏科佳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主张债权,故对无锡银央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对于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上诉人江苏科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无锡银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无锡市银央大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科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150744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7年9月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无锡市银央大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科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5487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8年2月9日起以5487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48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银央大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