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科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江苏省科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苏省科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650200元、晒图费13605元,并以9502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3倍向江苏省科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30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9日;余款650200元中,34152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154340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15434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违约金以20万元为限),并负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合计9767元。因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772885.6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太仓市双凤镇景秀江南二期的商品房,因商品房系在建工程,尚未竣工,申请执行人表示该商品房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房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除被执行人名下商品房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太民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