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银央大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科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科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4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银央大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塘区顾桥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江苏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科佳工程设计有限公,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解放**路**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无锡市银央大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银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科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科佳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无锡银央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设计费已经结清,江苏科佳公司主张无锡银央公司拖欠设计费,应提供证据。无锡银央公司在付清设计费后即收回了收图收条和欠条,故江苏科佳公司无法提供相关的欠条或收条。2.江苏科佳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江苏科佳公司虽提供了江苏徐州工业园区法律服务中心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但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该证明形式不合法,并非法定证据种类,且内容中“多次来园反映”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无锡银央公司也未参加过案涉纠纷的调解。另外,该证明中没有出具人或相关责任人员、接待人员的签名,经查询,江苏徐州工业园区法律服务中心并未在相关司法局注册登记,且不属于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江苏科佳公司也未能提供向无锡银央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书面证据。3.一审判决查明江苏科佳公司没有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交付全部楼盘的设计图纸,已属违约,且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及客观要求,施工图纸的部分与整体之间有紧密的联系,部分不能脱离整体单独发生作用,因此江苏科佳公司的部分图纸不能实现整个合同的目的。且江苏科佳公司是在无锡银央公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才交付工作成果,远超合同约定的期限,设计的图纸也没有达到无锡银央公司的要求,应赔偿无锡银央公司的损失,或减收设计费。4.由于无锡银央公司的款项已经付清,故江苏科佳公司九年来一直未主张债权。无锡银央公司已于2008年退出太湖明珠苑项目,双方当事人地址均在无锡市,直线距离仅数百米,如果江苏科佳公司主张过债权,也无需到徐州市贾汪区主张,如主张过应提供往返徐州市的差旅费凭证。综上,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江苏科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江苏科佳公司已按约、按期交付了全部设计图纸。二、江苏科佳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无锡银央公司没有固定住所地,故江苏科佳公司只能到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工业园区司法所主张权利。三、双方当事人均是法人单位,结算设计费有严格的手续凭证,无锡银央公司主张已全部支付设计费,应提交相应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06年7月7日,无锡银央公司(发包人)与江苏科佳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无锡银央公司委托江苏科佳公司承担徐州太湖明珠苑工程设计。合同第一条,本合同依据相关法律文件签订;合同第二条,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分项目名称太湖明珠苑,建设规模层数6层、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有方案及施工图,估算设计费每平方米4元3角,合价43万元);合同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合同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总平面图8份,2006年7月10日提交;2.方案文本3份(含效果图);3.单体全套施工图8份,2006年7月20日提交;设计周期延期另行商议订立文件;合同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约43万元(按实际设计计算总价)(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第一次付费占设计费30%约12万元,交付施工图付;第二次付费占设计费20%约9万元,施工交底会审后付;第三次付费2007年9月前付清(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4.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发包人的责任:6.1.1发包方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6.1.2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等。设计人的责任:6.2.1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对其负责;6.2.4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等;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7.3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上限为本合同设计费总额;7.4由于设计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7.5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
2006年8月8日,无锡银央公司向江苏科佳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现调整如下,关于商业用房的设计价格调整为每平方米8元。上述的全部设计费内含发票税在内。特此承诺”。同日,无锡银央公司在同一承诺书的左下角向江苏科佳公司书写:“请抓紧设计,于2006年8月10日上午前将80M×25M的商业用房外形图及一、二层的图纸设计好后汇到姚工的电子邮箱内,切切不误。另外关于总平面图按规划局要求也在10号汇给姚局,单体效果图,二、三、四单元的施工图抓紧在18号(2006年8月)前完成,因为徐州的气候到元月份就冻了,不好施工,请丁总催促老王抓紧设计”。
2007年1月12日,无锡银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江苏科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承诺书的右下角就“农贸市场(S1)超市(S2)20米宽改为25米,长度85米不变,但必须符合采空区建房的规定,设计费改为12元/㎡以上,承诺书作废”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签字确认。
2007年3月28日,徐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就无锡银央公司报送的由江苏科佳公司设计的太湖明珠花园安居房S1-S6楼、Y1楼(幼儿园)、1﹟楼(商业部分)出具审查报告,并要求无锡银央公司按照报告中的各项审查意见会同项目勘察及设计单位进行修改、调整。2007年5月18日,徐州市建设局就上述设计文件复审并审查通过,审查通过的建筑面积共计26895㎡。2007年5月22日,徐州市建设局对上述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出具抗震设防审查证书,认为设计基本符合抗震设计要求。
无锡银央公司分别于2006年底向江苏科佳公司支付现金5万元、2007年初向江苏科佳公司支付2万元、2007年10月份向江苏科佳公司支付1万元、2008年2月向江苏科佳公司支付1.5万元,共计向江苏科佳公司支付9.5万元。
2013年8月28日,江苏科佳公司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无锡银央公司2006年在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开发太湖明珠苑住宅小区时,委托江苏科佳公司为其设计太湖明珠苑住宅小区施工图,双方约定该设计合同设计费用约为43万元。合同签订后,江苏科佳公司组织聘请设计人员按照无锡银央公司的要求及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该小区的设计工作,向无锡银央公司交付了设计图纸。经江苏科佳公司多次催促,无锡银央公司才分4次给付9.5万元。为索要该笔费用,江苏科佳公司多次往返无锡市和徐州市贾汪区两地,徐州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也曾经多次协调,但剩余费用无锡银央公司一直未付。江苏科佳公司认为无锡银央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承担支付设计费及利息的责任。请求判令:1.无锡银央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设计费643761元;2.无锡银央公司按设计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违约金,从2007年9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无锡银央公司一审中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江苏科佳公司没有按双方约定履行交付设计成果的义务。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导致合同没有依法成立,江苏科佳公司的诉请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江苏科佳公司的诉讼。
一审中,江苏科佳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江苏科佳公司多次来园区反映与无锡银央公司相关纠纷。因无法调解,告之去法院诉讼解决。该证明为手写,落款处手写“工业园司法所”,其上加盖的印文为“江苏徐州工业园区法律服务中心”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江苏科佳公司与无锡银央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签订设计合同的约定,江苏科佳公司应向无锡银央公司提供太湖明珠苑项目施工图,无锡银央公司应当在2007年9月前付清相关设计费用。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江苏科佳公司向无锡银央公司交付了太湖明珠花园安居房S1-S6楼、Y1楼(幼儿园)、1﹟楼(商业部分)的设计施工图纸,并经徐州市建设局审查通过,江苏科佳公司要求无锡银央公司支付这部分设计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江苏科佳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江苏科佳公司向无锡银央公司提供了质量合格的太湖明珠花园1﹟楼(住宅部分)-33﹟楼的设计图纸,故江苏科佳公司要求无锡银央公司支付太湖明珠花园1﹟楼(住宅部分)-33﹟楼的设计费用证据不足,对于其要求无锡银央公司支付这部分设计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苏科佳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无锡银央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截止到2008年2月份,无锡银央公司向江苏科佳公司支付了共计95000元,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2份算起两年即到2010年2月份。2010年2月份以后,如果江苏科佳公司没有向无锡银央公司主张权利,江苏科佳公司就会丧失胜诉权。而本案江苏科佳公司提供了江苏徐州工业园区法律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江苏科佳公司向江苏徐州工业园区法律服务中心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江苏科佳公司诉讼时效应从其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故对于无锡银央公司关于江苏科佳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太湖明珠花园安居房S1-S6楼、Y1楼(幼儿园)、1﹟楼(商业部分)的设计费用问题。江苏科佳公司提供的项目收费单中所有项目设计总建筑面积(24296㎡)少于徐州市建设局审核通过的项目施工图中的总建筑面积(26895㎡),江苏科佳公司可以按照自己提供的项目设计总面积计算。对于设计价格,按照无锡银央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与***达成的一致意见,农贸市场(面积6518㎡)和超市(面积6326㎡)设计费按照12元/㎡计算外,其他(面积共计11452㎡)应按8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245744元,扣除无锡银央公司已经支付的95000元,无锡银央公司应向江苏科佳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50744元。
因无锡银央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向江苏科佳公司支付设计费用,无锡银央公司构成违约,故对江苏科佳公司要求无锡银央公司承担逾期设计费用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江苏科佳公司要求自2007年9月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无不当。由于江苏科佳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违约金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该院判决:无锡银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江苏科佳公司工程设计费150744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7年9月起至一审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无锡银央公司、江苏科佳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徐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于2007年4月4日就无锡银央公司报送的由江苏科佳公司设计的太湖明珠花园安居房1﹟楼(住宅部分)、2﹟-33﹟楼出具审查报告,并要求无锡银央公司按照报告中的各项审查意见会同项目勘察及设计单位进行修改、调整。2007年5月18日,徐州市建设局就上述设计文件复审并审查通过,其建筑面积共计91459㎡。2007年5月22日,徐州市建设局对上述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出具抗震设防审查证书,认为设计基本符合抗震设计要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江苏科佳公司设计的图纸数量及价款,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江苏科佳公司已按照无锡银央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太湖明珠花园S1-S6楼、Y1楼(幼儿园)、1﹟楼(商业部分)及安居房1﹟楼(住宅部分)、2﹟-33﹟楼工程的设计工作,并通过了徐州市建设局的审查,图纸设计合格,全面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的义务。按照徐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审查通过的面积计算,其中商住楼S1-S6楼、Y1楼(幼儿园)、1﹟楼(商业部分)审查通过的面积是26895㎡,安居房1﹟楼(住宅部分)、2﹟-33﹟楼审查通过的面积是91459㎡,合计为118354㎡。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承诺书等变更协议的约定,农贸市场(面积6518㎡)和超市(面积6326㎡)设计费按照12元/㎡计算外,其他商住面积(26895㎡-6518㎡-6326㎡=14051㎡)按照8元/㎡计算,住宅面积**㎡按照**.3元/㎡计算,合计总价款为659809.70元。但江苏科佳公司一审诉请的总价款仅为643761元,故应以江苏科佳公司一审请求的643761元为准,超过部分二审不予理涉,江苏科佳公司可另行主张。从江苏科佳公司请求的643761元中扣除无锡银央公司已付的95000元,尚欠548761元,应由无锡银央公司给付江苏科佳公司。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第一,关于江苏科佳公司是否逾期交付图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虽约定了交付期限为2006年7月20日,但双方至2007年1月12日,仍就图纸设计进行协商变更,应视为双方已就图纸交付期限进行了变更。江苏科佳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无锡银央公司工作人员接收图纸的收条,但无锡银央公司不予认可。从一审法院依法调查的证据及江苏科佳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看,徐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于2007年3月28日和4月4日就无锡银央公司报送的由江苏科佳公司设计的图纸进行审查,足以证明在此期限之前江苏科佳公司已将图纸交付,不能认定其逾期交付图纸。第二,关于违约金如何承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立合同(一)》约定设计费用2007年9月前付清。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酌定违约金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但鉴于无锡银央公司2008年2月8日仍在向江苏科佳公司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自2007年9月起按照无锡银央公司的付款进度分段计算。二审审理过程中,江苏科佳公司主动放弃部分违约金,要求自无锡银央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的次日即2008年2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予以准许。
关于江苏科佳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无锡银央公司抗辩认为江苏科佳公司自2007年以后从未向无锡银央公司主张过权利,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一审中江苏科佳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主张债权,故对无锡银央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二、无锡银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江苏科佳公司工程设计费5487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08年2月9日起以5487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申请再审审查期间,本院向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工业园区司法所主任***进行调查,其称: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工业园区司法所系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内部派出机构。其曾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江苏科佳公司多次来园区反映与无锡银央公司相关债务问题。该证明内容反映情况真实。因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工业园区司法所与江苏徐州工业园区法律服务中心均由其负责,公章由其掌握,盖章时未注意,盖错了印章,应盖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工业园区司法所印章。此外,无锡银央公司在徐州市贾汪区的太湖明珠苑项目,未开发完就撤离了,后来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帮助处理遗留问题,如追要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2011年还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太湖明珠苑项目进行前期审计,该报告记载了江苏科佳公司的设计费,也证明江苏科佳公司来主张过债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无锡银央公司是否结欠江苏科佳公司设计费的问题
无锡银央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先是抗辩江苏科佳公司未按约交付图纸,在法院查明江苏科佳公司已经交付图纸的情况下,又称设计费已经结清,但未提供支付和结清设计费的证据,故无锡银央公司前后陈述矛盾,且对其抗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无锡银央公司尚欠江苏科佳公司设计费并无不当,无锡银央公司就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科佳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根据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工业园区司法所的证明及本院对该所所长***的调查笔录证实,江苏科佳公司多次向该所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请求,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江苏科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无锡银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银央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