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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82民初1613号 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丁某,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货款共计40000元和2023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的利息1200元给原告及自2023年4月19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还清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业务伙伴。2017年7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三份《订货生产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仪器柜、物理准备桌、生化准备桌、四人连体办公屏风桌等产品,价值分别为13460元、12720元、21200元,共计47380元,详见《订货生产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产品交付被告,被告在2017年11月8日已还18675元,实际欠款28705元。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到原告处对账,经计算6年的利息为34801元,合计欠款63506元,经友好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最终以40000元一次性还给原告,被告写下欠条,并约定此款如逾期未付按月利率12‰计息,这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可还款期到后,被告未能归还分文,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订货生产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订货生产合同》。上述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仪器柜、物理准备桌、生化准备桌、四人连体办公屏风桌等实验室设备产品,货款分别为13460元、12720元、21200元,共计货款47380元。某某厂一个月后,需方付清全部货款。逾期还款按第一个月百分之一点二月率计息,以后按每逾期一个月递增百分之五十计息至月利率百分之肆点捌。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实验室设备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8675元,实际欠原告货款28705元。2023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友好协商,被告最终以货款28705元及利息11295元,合计40000元一次性归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计(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注:⑴此款必须在一个月内归还。⑵逾期按第一个月1.2%月利率计息。以后按每逾期一个月,利率递增20%计息,至月利率4.8%止。此据,欠款人签字:丁某签名并按手印。联系电话:18*****9883。身份证号码:3622XX********。2023年1月19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23年5月17日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8705元及利息11295元,合计40000元未付,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8705元及利息1129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欠条约定此款必须在一个月内归还,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逾期付款之日为2023年2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该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2月19日起至还清货款28705元之日止以所欠货款287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丁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705元及利息11295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19日起至还清货款28705元之日止以所欠货款287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丁某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