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协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协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某某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5民初930号

原告:内蒙古协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恩和大厦1101、1102。

法定代表人:赵永波,总经理。

被告: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4栋1单元7层702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

被告:白艳,女,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案件由来:内蒙古协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协众”)与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鑫越众”)、***托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四川鑫越众、白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裁定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纠纷,内蒙协众与四川鑫越众于2019年3月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第五条第一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合同有争议时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时,将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双方争议进行裁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协议约定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故本案依法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裁定结果: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告知事项: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邱 雪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江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