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7民初6762号
原告:内蒙古协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恩和大厦1101、1102。
法定代表人:赵永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虎,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旋,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陈俊,职务不详。
被告:白艳,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内蒙古协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内蒙古协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内蒙古协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撤诉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协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计958元,由原告内蒙古协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晏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