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2民初5127号
原告:武汉金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泉工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丽。
原告武汉金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监理公司)诉被告武汉泉工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工汽车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泉工汽车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泉工汽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117,234.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监理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西湖区107国道以北、十八支沟西、东吴大道以南的汽车电子科技生产基地1#、2#厂房工程的监理工作委托给原告。监理费按5元/平方米的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被告仍欠原告117,234.7元未支付,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截止目前仍未支付。
被告泉工汽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泉工汽车公司(甲方)与金龙监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武汉泉工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汽车电子科技生产基地1#、2#厂房项目监理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东西湖区107国道以北、十八支沟西、东吴大道以南的汽车电子科技生产基地1#、2#厂房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规模为102646.94平方米;监理服务阶段: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监理服务内容:质量控制、进度控制、安全和文明施工控制、信息资料管理、施工各方关系协调及协助甲方进行投资控制、合同管理等;监理费用计算:1、监理费用总价按实际建筑面积5元/平方米,计513,234.7元,该总价已充分考虑监理服务内容、监理服务具体要求及监理人员投入等因素;2、监理费用中人工费、管理费用、利润、税金为一次性包干价,不再调整;3、监理费用支付:甲乙双方约定按月支付监理费用。①监理期内每月支付监理费34,000元;②付至监理合同价的80%时暂停支付;③工程竣工验收28个工作日,双方办理监理费用结算,办理完备案手续后3个月内付至95%,5%作为保修阶段的监理费用,待工程竣工验收满12个月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协议签订后,金龙监理公司于2015年3月完成相关监理工作。
2018年5月22日,泉工汽车公司向金龙监理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确认合同和补助价款结算总金额为557,234.7元,已支付440,000元,未支付的金额为117,234.7元,并承诺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所有欠款。
之后,泉工汽车公司分文未付,经金龙监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龙监理公司的庭审*述及《武汉泉工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汽车电子科技生产基地1#、2#厂房项目监理服务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龙监理公司与被告泉工汽车公司签订的《武汉泉工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汽车电子科技生产基地1#、2#厂房项目监理服务补充协议》、被告泉工汽车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原告金龙监理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后,被告泉工汽车公司应依约支付监理服务费。本案中,被告泉工汽车公司下欠原告金龙监理公司监理服务费117,234.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作联系函》承诺,被告泉工汽车公司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逾期不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金龙监理公司要求被告泉工汽车公司支付监理费117,234.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泉工汽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泉工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金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117,234.7元及利息(以117,23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94元(原告武汉金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泉工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树山
人民陪审员*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武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