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龙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XX公司、武汉XX电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112执2275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15)。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武汉XX电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90号(6)。 法定代表人付某。 申请执行人武汉XX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XX电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2018)鄂0112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XX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武汉XX电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监理费117,234.7元及利息(以117,234.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3,29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武汉XX电子公司名下部分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另查明,被执行人武汉XX电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9)鄂0112执2275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武汉XX电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鄂0112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员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杜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