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4438号
原告:陈某,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户籍住址湖北省黄石市,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8)。
法定代表人:吕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差欠工资96333.33元(以每月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二、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差欠年终双薪200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16333.3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入职某甲公司从事监理工作,约定薪酬为每月人民币10000元、年终为十三薪(即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被委派至某乙公司工作,工资由某甲公司发放、社保由某乙公司负责缴纳。然在原告工作期间,某甲公司无故克扣原告2020年2月、3月工资共计10000元及2019年、2020年年终双薪共计20000元,更是于2020年8月起即停止发放工资。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解聘证明,欲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但原告仍在某乙公司处工作直至2021年4月19日,自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之工资更是分文未付。三年来,原告每年都前往某乙公司住所地,并向相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与劳动监察部门多次主张自身合法权益,但均未得到妥善处理,二被告亦在此期间从未向原告补发任何工资。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于2023年12月26日出具东劳人仲不字(2024)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年龄已超过五十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四处讨薪无门,遂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并不存在原告诉请中的拖欠情形。原告1965年7月28日出生,2015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监理。2015年10月将注册监理工程师证由广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至被告公司,2020年7月28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未实际提供劳务;2020年11月11日,某乙公司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解聘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注册人员陈某,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20年7月28日起解除之前订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在此之前无任何纠纷”等;2022年11月24日陈某还在QQ表明“我是9月问刘某要工资,他就地开除的。解聘证明那个时间的工资还差二个月”“转注手续不用你们操心”等。由此可见,2020年7月28日,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某丙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且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同时,原告提供的解聘证明中亦明确载明,解聘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证明其认可该离职时间,否则应向仲裁委申请重新开具离职证明。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至2020年7月,故并不存在拖欠。首先,原告所主张的2020年2、3月份工资系疫情期间,公司停工停产但仍为其发放工资50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欠发;其次,原告所主张每月差额部分均系被告代缴的社保、个税等费用;再者,某丁公司根据经营状况自主发放,2019年、2020年因疫情公司无营收但仍负担员工工资等各项成本、经营状况不佳遂未发放相应年终奖。据此,原告并未拖欠被告工资报酬。二、即便存在差额,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即便被告所付工资存在差额,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23年12月26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原告2020年7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此后是否继续服务被告公司应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后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工作,但如原告本人在QQ中所言,其已于2020年9月被明确开除,2020年11月11日公司正式向其发出解聘通知,双方此后再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其主张报酬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即便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则其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某乙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某于2015年7月到某乙公司从事监理工作,某甲公司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按月支付工资;自2016年4月6日起由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按月向陈某支付工资。某乙公司自2019年1月起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10月。
陈某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于2015年10月14日由广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至某乙公司,直至2021年4月19日变更注册至其他单位。
2020年7月28日,某乙公司向陈某出具《解聘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注册人员陈某同志,身份证号42022119********,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20年7月28日起解除之前订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在此之前无任何经济纠纷,该同志离开我公司后,所有个人行为和责任均与本公司无关。该通知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QQ邮箱发送至陈某的邮箱。
2020年11月24日,陈某在与某乙公司员工龚某微信聊天中称“那个解聘证明要重写,要不我写个给你,你请示后再回复我”,龚某称“实际不是工地的原因跟你解除聘用关系”,“我们不差您工资呀,我让财务查了一下,至少发到您8月的工资了”,陈某称“8月工资没发”’,龚某称“解聘证明写的那个时间肯定是发到位了,我让他们查了的”,陈某称“我是9月问刘某要工资,他就地开除的”“解聘证明那个时间还差两个月”,龚某称“您如果现在转其他单位您自己现在网上申请下,可以问我或是问姚工具体的手续,现在只能先个人申请转,单位才能办理转注手续”,陈某称“转注手续不用你们操心”。
陈某于2024年2月6日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差欠工资96333.33元(以每月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二、被申请人支付差欠年终双薪20000.00元;三、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该委认为陈某年龄已超过50岁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于当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24】6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某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
另查明,陈某于2015年7月24日在黄石市社保部门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15年8月起享受退休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银行流水、解聘证明、会议纪要、四库一平台注册信息查询六份、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提供的邮件截图(2020年11月11日)及附件(解聘证明)、QQ聊天记录(陈某与龚某),以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工作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陈某到某乙公司从事监理工作的当月(2015年7月)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2015年8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某甲公司虽按月向陈某发放工资,但并无证据证明陈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陈某与某乙公司之间亦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且《解聘证明》亦载明双方系劳务关系,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某乙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1日向陈某QQ邮箱发送了《解聘证明》,陈某已收到该证明邮件,故陈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聘用关系至迟于2020年11月11日终止,某乙公司员工在与陈某微信聊天时要求其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证的转移手续,陈某答复“转注手续不用你们操心”,其因自身原因不及时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证的转移手续,不能因此认定双方的聘用关系直至办理转移注册监理工程师证时解除,故本案应自2020年11月12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23年11月11日止,但陈某于2024年2月6日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主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差欠工资、年终奖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申请时效,亦已超过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已提出时效抗辩,故对陈某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