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兰天洪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兰天洪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6民初1943号 原告:贵阳兰天洪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806614029,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路与长岭路西北角贵阳国际金融中心**商务区项目第**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2323269XN,住,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兰天洪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庆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4815.3元(不含质保金);同时承担该笔欠款利息,以欠款784815.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每天按照应付工程款的0.2%计算,原告自愿下调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独山县2015年棚户区改造金都片区-1919民国街建设项目工程。因该项目工程需铝合金及相应玻璃窗制作、安装施工之故,被告于2018年4月3日联系上原告协商合作事宜。双方就工程概况、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合同工期、材料、施工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双方责任、义务、质保、违约责任等事宜经磋商后,签署《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及时购进相应铝材、中空玻璃等原材料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履行加工、安装等施工义务。2018年年底,案涉项目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含新增工程)全部施工完毕。201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50系列断桥铝合金窗合计2975.61㎡、1044系列断桥铝合金门联窗合计3066.45㎡。同年10月18日,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完成总价款为2922490元。自施工之日起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万元,尚欠工程款784815.30元、质保金87674.70元。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基于双方没有结算,因此,原告主张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不合理,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利息与违约金合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双方围绕争辩焦点分别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引导双方就案涉工程是否结算进行质证,原告提供了一份2019年10月18日有被告工地管理人***签字但无被告公司印章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292.249万元。被告认为该结算单无公司印章,不予认可。自认该工程金额为281.556万元。庭审后,原、被告于2020年11月8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实地丈量,签署了《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2824727.12元,落款处为,甲方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贵阳兰天洪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印章。2020年11月13日,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同意按此进行结算,但就支付时间、利息、违约金等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经审理,综合各方所举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4月3日,被告将自己承建的“独山县2015年棚户区改造金都片区-1919民国街建设项目工程”铝合金门窗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当日,双方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价款、付款方式、工期、材料、施工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双方责任、义务、质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合同载明:……三、付款方式,3.1本合同按工程时度节点支付工程款,乙方(原告)完成**外框安装且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被告)按实际工程量及相应合同单价的40%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完成**安装作业且经甲方验收后15日内甲方按相应合同单价的30%支付工程款;所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15日内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成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3.2本工程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无缺陷责任或无未处理质量问题,则甲方15日内无息支付乙方质保金。3.3工程结清前,乙方需向甲方开具结算金额等额发票,发票按结算总额为17%增值税专票。四、合同工期,4.1本项目包括地下室负责一、二层、1#、2#、3#、4#、5#、6#、7#、8#、9#栋楼,合楼栋合同工期分别为45天,各楼栋开工日期以甲方指令为准。……九、违约责任,9.5甲方按合同支付条款约定不定期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逾期每天按当期应付工程款的0.2%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工人生活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期间,根据被告安排,工程量有所增加。201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50系列断桥铝合金窗合计2975.61㎡、1044系列断桥铝合金门联窗合计3066.45㎡。2019年7月,该项目总体移交业主方使用。201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清单》,双方就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完成总价款为292.249万元,该结算清单有被告工地管理负责人***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庭审后,双方又于2020年11月8日就案涉工程量进行了实地丈量,签署了《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2824727.12元,甲方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贵阳兰天洪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份结算书均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印章。经质证双方对此无异议。另,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5万元,扣除质保金84742元(2824727.12元×3%=84742元),余款689985元未付(总款2824727元-已付款2050000元-质保金84742元=689985元)。现原告主张未付款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外要求计算违约金,以月利率2%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6911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2元。 上述事实,除了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尚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收方单、《独山1919民国街项目新增加门窗清单》、《工作联系函》、现场照片、工程量结算清单、《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清单》、收款凭证、《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主张未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从何时起算;2、利息、违约金(月利率2%)及保全担保费1002元是否支持。 首先,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独山县2015年棚户区改造金都片区-1919民国街建设项目工程于2019年7月整体移交业主方使用,2019年10月18日,被告方工地管理负责人***在《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故确认之日即为竣工验收之日,该工程各项费用应当截止2019年10月18日,依合同“结算办理完成后15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的约定,被告付款最后日期应往***15日即2019年11月2日。至于2020年11月8日的结算书,其性质系双方对此前签订的结算清单工程总价款的重新调整,不影响工程于2019年7月移交使用和10月18日***签字确认的事实存在。故利息及违约金应从2019年11月2日起算。 其次,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就合同而言,“逾期每天按当期应付工程款的0.2%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折合为月利率6%,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月利率为2%,实际上参照了原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标准,但其又同时主张利息,则超过了原民间借贷关于“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法定标准,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过高应当调整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未付工程款损失的弥补有两种途径,一是计算利息,二是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但两项累应以年利率24%为限。由于被告未付款违约在先,若选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只计算利息,对于原告损失的弥补有失公允,因此,按2%月利率计算违约金更有利于保护原告利益和体现法律对不诚信行为处罚的设定目的。故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当以未付款6899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向保险公司交纳的担保费1002元是否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时,提供担保的方式有许多种,向保险公司申请保单非唯一方式,原告交纳保费后,获得了保全的便利,保费目的已实现,不属于必要的损失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兰天洪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99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89985元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兰天洪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2元,减半收取为69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11元,由被告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