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天平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徐州天平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12民初9395号
原告:余会侠,女,195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红,女,1966年4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区。
被告:徐州天平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区长江西路行知小学门东旁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红,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2-3层(淮塔东门对面)。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会侠诉被告周红、徐州天平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会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红、天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会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万元,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后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6236.43元,误工费110元/天*270天=29700元,护理费80元/天*120天=9600元,营养费34元/天*96天=3264元,伙补50元/天*38天=1900元,伤残赔偿金40152元/年*17年*0.21=143343元,精神抚慰金2万,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共计3544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红系本案涉案车辆驾驶员,被告天平公司系本案涉案车辆的车主。2015年10月13日7时50分左右,周红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铜山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随即送到徐州二院入院治疗。经检查为左侧额*挫伤等多处受伤,现已出院在家休养,共产生医疗费用29万余元。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各承担同等责任。本案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侵权责任,在久调未果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根据贵院依法委托至徐州海华重工质检技术研究所鉴定检查报告意见,该电动三轮车由电驱动上道路行驶时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机动车的定义,因此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负同等责任的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我公司于2017年6月5日支付徐州海华重工质检技术研究所鉴定费11000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因该费用系确定涉案车辆属性,查清案件事实的费用。我司已于2015年10月20日垫付医药费1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周红、天平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天平公司的车辆,周红驾驶事故车辆系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已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所以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多次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37195.3元,同时保险公司先期垫付医疗费1万,在同一起事故中被告车辆*******也有损坏情况,经维修,支付了修理费3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责任划分,原告应赔偿被告车辆损失,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多次支付原告医疗费,被告要求在本庭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7时50分左右,被告周红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铜山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府东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长江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余会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余会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铜山区交警大队认定,周红与余会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余会侠受伤后,到铜山区中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30日出院。2016年4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徐医附院行颅骨修补术,至2016年5月14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用303431.73元,其中被告周红垫付136195.3元,另支付原告护理费1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48天,第二次住院38天,共86天。
根据永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徐州海华重工质检技术研究所对原告余会侠驾驶的三轮车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电动三轮车由电驱动上道路行驶时,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机动车的定义”。
根据原告余会侠的申请,本院委托了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余会侠因头部受伤造成的伤害及因伤害引起的右侧肢体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余会侠伤后轻度(偏轻)智能缺损伴人格改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病程中颅骨缺损6㎝?以上(现已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误工期限为伤后27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
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周红的修理费、垫付的医疗费等一并处理,被告周红不再提出反诉。
被告周红的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三责险另购买不计免赔。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班途中,从事绿化种树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造成原告余会侠受伤,及双方财产受损。被告周红应承担相应的(50%)责任。原告余会侠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转弯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具有过错,也应承担50%的责任。经本院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03431.73元(含被告垫付136195.3元);2、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为270天*110元/天=29700元;3、护理费120天*80元/天=9600元;4、伤残赔偿金40152元/年*17年*21%=14334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6、财产损失费95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8、鉴定费4260元。被告周红除垫付136195.3元医疗费之外,另给付原告1000元护理费,修理费3800元。被告周红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因此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周红垫付的款项应当返还周红,其车辆损失3800元,由余会侠给付周红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会侠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1109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91017.37元,以上合计301967.37元(其中应退还周红垫付款修理费等139095.3元);
二、驳回原告余会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1000元,共计12000元,由被告周红负担5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余会侠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玫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