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驰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北京富荣兴旺蛋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21021号
原告:北京鑫驰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满族,北京市顺义区人,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被告:北京富荣兴旺蛋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原告北京鑫驰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驰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富荣兴旺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富荣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鑫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富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鑫驰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监理费及工程资料补充协议中所欠资料酬金共1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与北京富荣公司签订一式四份翻建厂房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费15万元,工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经顺义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工程因非监理方原因延期至2014年初,由于工程延期,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监理补充协议,协议第九条的第二款规定甲方每延期一年支付监理酬金15万元,第三项规定工程竣工后四方验收合格结清工程款。北京富荣公司翻建厂房工程的施工单位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提前退场,未向北京富荣公司提供工程建设施工资料,无法完成工程验收,北京富荣公司另委托我公司负责重新编制施工资料,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与我公司签订工程资料补充协议,酬金30万元,此工程已于2014年2月24日四方验收合格,以上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我公司,我方特申请按监理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第二款规定甲方每延期一年支付监理酬金15万元计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富荣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的时间为2014年,原告于2018年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北京鑫驰源公司称自己受托为北京富荣公司厂房翻建工程担任监理工作,双方原约定监理费用为15万,后因工期延期,缺乏竣工验收资料,又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工程于2014年2月24日工程验收,2015年底工程全部资料备案完成,因此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5年底共计4年,按照延期15万元/年计算,共计60万元,因此主张北京富荣公司应支付的总费用为15万+60万+30万元=105万元。为此北京鑫驰源公司交了中标通知书、《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备案表、《监理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资料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在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北京富荣公司委托北京鑫驰源公司承担其厂房翻建工程的监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0日开始实施,于2011年12月14日完成,支付的监理报酬为15万元,支付方法为:1.合同签订后支付监理费30%,45000元;2.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后支付监理费40%即60000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监理费;在2011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监理补充协议》中约定,监理范围为:北京富荣公司翻建厂房工程延期阶段监理;监理工作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2011年12月15日起至工程资料移交档案馆之日止(由于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期限完成工程,所造成的监理延期费用由北京富荣公司承担);监理酬金及支付方法:1.本工程投资增加1万元,监理酬金相应增加1元;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每延期一年支付监理酬金15万元;3.工程竣工后四方验收合格结清余款;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在2014年2月24日,北京富荣公司等四方签署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涉案翻建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双方签订的《工程资料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于北京富荣公司厂房翻建工程,施工单位提前退场,未向委托人提供工程建设施工资料,无法完成工程验收。现另委托北京鑫驰源公司负责重新编制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酬金30万元(由于北京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竣工施工资料,资料由北京鑫驰源公司编制竣工验收资料,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所以此竣工验收资料酬金由北京富荣公司承担)。
北京富荣公司对中标通知书、《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备案表、竣工验收记录表的真实性认可,对《监理补充协议》、《工程资料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称仅有公章,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确认,并认为双方的监理合同已经到期了,北京鑫驰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干了哪些工作,并且《工程资料补充协议》也没有签订日期,北京鑫驰源公司也没有施工资料编制资质,其应当由施工单位编制,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其索要的资料报酬是违法所得,不应支付。北京鑫驰源公司称《监理补充协议》、《工程资料补充协议》都是与原北京富荣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光荣签订,其中《工程资料补充协议》大约是在工程竣工验收的时候签订的,并称自己一直在与北京富荣公司协商相关费用的事情,但因原法定代表人付光荣于2016去世了,所以之后又与其妻子***及之后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在进行协商,因此认为自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标通知书、《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备案表、《监理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资料补充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北京富荣公司以北京鑫驰源公司主张的费用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相应费用,但是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对监理费用的支付约定的分别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监理费”及“工程竣工四方验收合格结清余款”,从该约定内容来看,仅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支付监理费用,但并未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某个具体时间内予以支付,同样在《工程资料补充协议》中,仅约定竣工验收资料酬金为30万元,亦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因此,北京鑫驰源公司在完成约定工作后可随时向北京富荣公司主张上述费用,故北京富荣公司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2年12月24日为支付监理费用、资料报酬的诉讼时效计算起点,显然缺乏依据,因此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相关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富荣公司与北京鑫驰源公司所达成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补充协议》、《工程资料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尽管北京富荣公司称对《监理补充协议》、《工程资料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北京鑫驰源公司在已完成涉诉相关工程监理任务及竣工验收资料编制任务的情况下,北京富荣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北京鑫驰源公司工程监理费用及资料报酬。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资料补充协议》的约定,北京富荣公司就其厂房翻建工程应支付的监理费用为15万元,资料报酬为30万元,故本院对北京鑫驰源公司要求支付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北京鑫驰源公司称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北京富荣公司翻建厂房工程延期监理阶段的监理费用为15万元,并且每延期一年须再支付15万元,而涉诉工程在2015年12月底才完成,故延期3年延期费用为45元,因此主张该延期阶段的监理费用为60万元,但是,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载明的内容,其对监理工作时间的约定为“本协议签订之日2011年12月15日起至工程资料移交档案馆之日止”,可见其约定的监理工作截止期间为“工程资料移交档案馆之日”,而非自2011年12月15日起满一年。根据北京鑫驰源公司陈述的情况,其实际资料交付之日为2015年底,因此其自2011年12月15日起满一年后开始就计算延期费用,显然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延期费用不予支持,确认该翻建厂房工程延期阶段的合理监理费用亦为15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富荣兴旺蛋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鑫驰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资料报酬共计六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驰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鑫驰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富荣兴旺蛋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